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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保险业务经营规则(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分支机构和人员管理第三章条款和费率管理第四章销售管理第一节销售资质第二节销售宣传第三节销售行为第五章业务管理第一节单证和印章管理第二节佣金管理第三节收付费管理第四节信息系统管理第六章客户服务管理第七章团体保险尤其规定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活动,提高保险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防备风险能力,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增进人身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如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如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
2、对保险企业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活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第三条保险企业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应当遵照依法合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日勺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第四条本规则所称保险企业,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设置,并依法登记注册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本规则所称保险企业分支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保险企业依法设置的分企业、中心支企业、支企业、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本规则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本规则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企业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企业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以及保险企业委托的保险
3、代理机构中为保险企业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第二章分支机构和人员管理第五条保险企业可以根据人身保险业务发展需要依法设置分支机构,保险企业对其分支机构和人员承担管理责任。第六条保险企业应当建立分支机构授权制度,授权应当内容明确、责任清晰、流程完善。保险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在上级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第七条保险企业应当对分支机构业务和财务进行集中管理,实行财务预算管理。第八条保险企业应当对分支机构建立业务、财务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定期进行监测、评估。第九条保险企业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管理,定期开展监管法规培训,并将合规状况纳入考核指标。第十条保险企业应当加强分
4、支机构内控和合规管理,定期对分支机构内控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建立对应的责任追究制度。第十一条保险企业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建立分支机构内部审计制度,并保证内审部门的)独立性。第十二条保险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予以的行政惩罚、监管函、风险提醒等事项向总企业汇报。保险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除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外的其他有权机构予以的行政惩罚、司法提议书等事项向总企业汇报并抄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第三章条款和费率管理第十三条保险企业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H勺有关规定,公平、合理确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5、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保险企业开发欧I激活注册式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不得少于7天。第十五条保险企业开发日勺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应当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踌躇期。踌躇期是指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协议之日起不少于10日的一段时期。在踌躇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协议,保险企业除扣除保单工本费以外,应当退还投保人已交纳的所有保费,并不得对投保人解除保险协议行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保险企业开发的投资连结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赋予投保人在踌躇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选择权及I,应当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载明。选择在踌躇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踌躇期内解除协议的,除扣除保单工本费和资产管理费外,保险企业应当退
6、还账户余额以及收取的其他费用;选择踌躇期届满后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踌躇期内解除协议的I,保险企业除扣除保单工本费以外,应当退还投保人已交纳的所有保费。第十六条保险企业开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应当在保险条款中对费用收取进行明确约定。应当约定的)内容包括:(一)该保险各项费用的名称、费用收取的最高水平、计算措施及收取时间;(二)从进入保单账户前的保险费中扣减的各项费用以及从账户余额中扣减的各项费用。第十七条保险企业开发意外伤害保险,假如保险给付金额与被保险人残疾程度有关,应当在保险条款中进行明确约定。第十八条保险企业开发保险期间为一年及一年以内的保险,包括意外伤害保
7、险、健康保险以及定期寿险,可以根据一定的定价规则进行费率浮动。第四章销售管理第一节销售资质第十九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获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销售资格证书。第二十条投资连结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销售人员应当拥有至少一年的长期人身保险产品销售经验,销售前在保险企业接受过专题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法规、业务知识、销售技能、诚信教育等。第二十一条保险企业委托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由保险企业总企业和银行总行统一签订代理协议,或者至少由保险企业分企业和银行的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等)签订代理协议。代理协议内容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保
8、险企业分企业如下级分支机构不得与银行签订代理协议。保险企业不得委托没有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第二十二条保险企业通过销售保险产品,应当自建呼喊中心或者使用合作机构的呼喊中心。合作机构应当获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中心应配置电脑系统、通话系统、录音系统、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监听系统等运行基础设施。中心应当在设置后10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立案。第二十三条保险企业自建中心开展销售,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专用呼出号码。保险企业专用呼出号码和合作机构的呼出号码应当在全国性媒体或企业网站上公告。第二十四条保险企业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
9、应当建立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管理制度,具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所需要的电子商务硬件设施、操作系统、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具有满足开展互联网业务需要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第二十五条保险企业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其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支付服务提供者、物流配送服务者以及其他有关服务提供者,应当获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第二节销售宣传第二十六条保险企业应当加强销售宣传管理,规范销售宣传资料的设计、印刷和发放,规范开展宣传活动。第二十七条保险企业的销售宣传资料应当由总企业统一集中管理。保险企业省级分企业设计、印刷销售宣传资料,应当事先获得总企业授权。除省级分企业外,保险企业其他各级分支
10、机构不得设计、印刷和变更销售宣传资料。保险企业不得授权其代理人设计、印刷和变更销售宣传资料。保险企业及其代理人不得使用与保险条款、产品阐明书不一致的宣传资料。第二十八条保险企业向客户进行宣传的形式包括:(一)媒体、企业网站上的阐明和简介;(二)向客户提供的与投保有关的材料;(三)产品阐明会上的阐明和简介;(四)销售人员的阐明和简介;(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二十九条保险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阐明会管理制度。产品阐明会应当由保险企业或其代理合作机构举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举行产品阐明会。产品阐明会召开前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汇报召开时间、地点和内容。第三十条保险企业通过互联
11、网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在其主办的互联网站或委托销售保险产品的互联网站上公布其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立案信息、经营性网站许可信息、企业地址及联络方式等企业基本信息。第三十一条保险企业及其销售人员在宣传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片面或不完整地描述保险产品的特性及其内容;(二)将保险产品与其他金融产品混淆,或将保险产品日勺利益与其他金融产品收益进行不妥类比;(三)将保险产品中的非保证利益当作保证利益进行宣传;(四)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派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做出超过保险协议约定范围的描述或承诺;(五)以不实或虚假的保险产品税收优惠利益对客户进行不妥销售宣传;(六)以不实或虚假身份误导客户,
12、进行保险销售宣传活动;(七)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合法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八)除上述行为外,做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FI勺宣传。第三节销售行为第三十二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身份。当面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出示可以证明其具有销售资质的证件或证书;通过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将工号、所属保险企业或代理机构名称告知客户,并明确告知其销售的是保险产品。第三十三条保险企业及其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客户真实、完整、精确地披露保险产品有关信息。第三十四条保险企业及其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向客户出示或提供的
13、有关保险产品的材料包括:(一)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H勺,应当向客户出示保险条款和保险企业统一制作的产品阐明书;(-)销售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产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客户出示保险企业统一制作的投保提醒书:(三)销售团体保险产品的,可以根据团体保险客户需求以及团体保险产品H勺特性,向客户提供提议书;(四)采用格式条款签订保险协议H勺,应当向客户提供投保单和格式条款;(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五条保险企业及其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时,除对客户进行充足的信息披露外,还应当就保险产品的内容、特点及风险等向客户进行提醒与阐明。应当向客户提醒和阐明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保险协议重要内容,包括保险责任
14、、责任免除、保险期间、缴费期限、踌躇期、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H勺比例或者金额、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等;(二)所推荐保险产品的主、附协议关系以及与否可以单独或组合购置等事项;(三)销售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产品的,应当向客户阐明投保提醒书的内容,并向投保人提醒踌躇期权利,阐明踌躇期的期间及踌躇期的起算时间:(四)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J,应当向客户阐明投保提醒书和产品阐明书的内容;(五)销售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向客户阐明定额给付与费用赔偿在性质上的区别,告知客户与否有免赔额或赔付比例的约定、与否有疾病观测期、医院级别限制等约定,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医学术语做出必要的、科学合理的解释。对于非保证续保的)主协
15、议和附加协议,还应告知客户续保时保险企业有权调整保险费率或决定与否继续接受续保等事项。第三十六条保险企业应当制定统一规范的销售用语,建立录音监听制度,监督销售过程中销售用语使用状况。第三十七条保险企业应当使用专业技术设备进行销售,建立客户名单使用的管控流程,设置拨打的时间范围。对明确拒绝接受销售的客户,应录入严禁拨打名单,不得再次拨打。第三十八条保险企业通过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向客户阐明下列内容:(一)通话过程将全程录音;(二)通过银行扣划方式收取保险费/J,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三)保险协议重要内容,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缴费期限、踌躇期、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H勺比例或者金额、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等。第三十九条保险企业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在其主办的互联网站或委托销售保险产品的互联网站上,通过可以足以引起客户注意的方式将保险协议重要内容进行提醒,并通过在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中设置客户点击确认环节,或者电子邮件、短信认证等方式获得客户确实认。保险协议重要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协议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缴费期限、踌躇期、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的比例或者金额、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等。第四十条保险企业应当建立投资连结保险、变额年金保险和万能保险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制度,将此类产品销售给具有对应风险承受能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