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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所设连带债务规则的解释论连带债务、连带责任在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上均有其位置,但其概括性、统摄性较弱,只有民法典设置的连带债务规则才是真正的通则,并且关于绝对效力的规则在新中国的立法史上尚属首次。尽管如此,民法典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则在全面、细致方面尚待完善,需要解释,以有助于其适用,供司法、仲裁的实践参考,并就教于大家。、连带债务的概念分析连带之债是多数主体之债的另一种。所谓连带之债,是指债的主体至少有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的各个当事人之间存有连带关系的债。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当事人各自的债务或债权具有共同目的,从而在债的效力上、债的消灭上相互发生牵连。连带之债包括连
2、带债权和连带债务。债权主体一方为多数人且有连带关系的,其债权为连带债权;债务主体一方为多数人且有连带关系的,其债务为连带债务(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例如,数个受遗赠人就遗赠之清偿义务,为连带债务;夫妻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某开发商的房产一套,该夫妻对开发商交付房产并移转其所有权的债权,为连带债权。在中国,存在着连带债务和连带责任两种现象和称谓,在许多情况下,所谓连带责任就是连带债务,不含有道德、法律谴责和否定的评价,并非违反义务所产生的后果,如合伙人的连带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等,均属此类。不过,仍有连带责任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责任,如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这种区别具有一定的意义,即民事责任
3、意义上的连带责任自责任成立的次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而民事义务层面上的连带债务、连带责任一般先由履行期限制度管辖,于该期限届满时,债务人未履行连带债务、责任人未承担连带责任的,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连带债权的各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所为的全部给付或部分给付;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的义务。境外立法例设有共同债务人关系,简称为共同债务关系,是指必须由所有债务人共同履行,或曰债权人仅能向所有债务人请求共同给付,并不是由每一个债务人全部或部分履行所负担的多个给付。这不同于连带债务关系中每一个债务人可以进行全部给付。由于具体给付之间的关联,迟延、过错、履行不能等具有绝对效力
4、,即对全部债务人均发生效力。例如,甲、乙为丙举办生日晚会,由于甲生病而不能上台表演,则该人身上不能发生绝对效力,即给付义务应归消灭。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第1089条前段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需要注意的是,民如没有明确共同债务履行的方式,也没有明确对外效力是绝对效力还是相对效力。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不够全二、连带债务的成立要件(一)连带债务人为多数构成连带债务,必须是债务人为多数,债务为复数,并且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满足债权人关于清偿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的请求。关于连带债务的性质,德国普通法时代就有争议,19世纪前半叶居统治地位的是Kelle
5、r教授首先提出并由Ribbentrop教授完成的债务单一说,该说认为连带债务分为共同连带(Korreal iat )和单纯连带(Sotiari tat)两种。前者的债务关系是单一的,因而对某一债务人发生的事项自然影响其他债务人;而后者的债务关系则是复数的,只是各个债务有着同一标的,除满足其标的外,对于某一债务人所发生的事项并不影响其他债务人。该说自19世纪中叶起逐渐失势,取而代之的是债务复数说,主张这两种债务关系都有复数债务,只不过前者在其复数债务之间有着更紧密的联系而已。连带债务二分说源自罗马法注释学派,近代立法例并不采此说,日本民法典(旧债法)(新债法)也沿袭此例。在有关连带债务的立法上,
6、有承认共同连带的法国民法典(旧债法)(新债法)和日本民法典(旧债法)(新债法),也有将其统一于单纯连带的德国民法典(旧债法)(债法现代化法)和瑞士债务关系法。这种现象说明要解释连带债务的性质并不容易。近代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仅承认一种连带债务,而现代民法理论一般采取债务复数说,当然,法国民法理论没有关于连带债务究为单数抑或复数的争论,通常认为一个债务的债务人之间如存在代理关系,对债务人的一人所生事项对于其他债务人有绝对效力。连带债务用Sol idarschuld表示,德国民法使用Gesamtschuld的术语。在英国法上,与之最为接近的对应制度为“共同且分别责任”(joint and sever
7、al liability), 指的是一种有利于债权人的多数债务人形式。更加古老的形式“共同责任” (joint liability),指的是多数人通过共同承诺而建立的单一债务。其最早的特点在于,债权人只能一并起诉全部债务人。但若其胜诉,则可选择任一债务人强制执行全部给付。此外,单个债务人死亡的,其债务并不转移给其继承人,而是由其他债务人额外承担。而更年轻的形式“共同且分别责任”则无上述两个特点,依照英国法的理念,其乃基于一个共同的承诺一一与各债务人的单独承诺一道而成立的,其更接近欧陆民法上的连带债务。“共同责任”所要求的一并起诉所有债务人的要件被取消后,这两种多数债务人形式在具体规定上不断趋同
8、。在欧洲合同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Contract Law, PECL)、共同参考框架草案(Draf 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 DCFR)和欧洲合同法典(Code Europ e en desContracts , CEC )上,连带债务被称为solidary obligations” 或 obligationssol idar ies v o 连带性 (Soli dar i t a t) 或连带债务(Solidarschuld)的概念,遵循了共同法传统,具有在欧洲大陆各国都可以被理解的优点。但该词的英文翻译“solidaryob
9、ligations ”却是一种译者人为创造的概念,英语语言中没有此种概念,英国的法学家也无法马上理解它。或许正是出于这一原因,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 PICC)才决定选择在英国通用的表述“共同且分别债务” (joint and several obligations) o在连带债务的场合,各债务人的债务,其形式可有不同,各债务的期限或条件不同,不影响其成立,也不排斥某一特定的债务人的债权单独转让。当然,这大多出现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场合。民法典不但确立了连带债务制度,而且承认债务复数说。如此断言的理由如
10、下:民法典只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提存标的物、免除、混同以及债权人受领迟延的,发生绝对效力(第520条),而未规定下述事项之一出现时发生绝对效力:确定判决,连带债务人的一人有过失、迟延履行、不能履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完成,放弃时效利益,告知解除合同,债权让与,违背债权人意思的清偿。这正符合债务复数说的本质要求,而不符合债务单一说的本质要求,因为依债务单一说,只有一个债务,故该债务因连带债务人迟延履行、不能履行,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完成,清偿违背债权人的意思等事项出现,也发生绝对效力。连带债务以统一的给付利益为标以往的学说主张,连带债务以同一给付为标的。所谓同一给付,是指基于同
11、一发生原因而导致的给付的同一。对此要件,欧洲合同法原则欧洲合同法典规定债务人有义务提供“同一给付“ (dieselbeLeistung),而共同参考框架草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则规定,每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履行“全部债务”(gesamte Obi igat ion ) o 两者所指,实质上乃同一个东西,既非同一给付标的(Leistungsgegenstand), 亦非同一的义务构成要件 (Verpflichtungstatbestand ) o联结各债务人的,在此处被称为给付,在彼处则被称为债务的共同的东西,是债权人的统一的给付利益 (e i nhe i 11 i chesLeistungsinter
12、esse) o该给付利益要么依照合同约定,要么根据法律规定只能获得一次满足。起决定性作用的是,连带债务的构成要件中,应当包含两个核心要素:一方面,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债务人提供全部所负担的给付;另一方面,他总共只能要求一次给付。与此走向相同,有些德国的判例学说也主张,连带债务的发生不以债权人对各单个债务人的请求权是建立在统一的债务原因(如同一个合同)之上为要件,请求权也不必以相同的给付为对象,只要涉及的是满足同一给付利益就足够了。需要澄清,债务的履行具有法律上的共同目的与给付利益的同一性没有不同。就整个连带之债而论,这不能算错,只是据此似乎无法精准地区分出真正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总之,以统
13、一的给付利益为标的的数项债务形成连带关系,缺乏统一的给付利益的数项债务依法也成立连带关系的,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例如,保管人疏于保管,方便了盗贼盗走保管物,于此场合,保管人依合同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民法典第892条第1款、第577条)。但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应是保管人,而是盗贼。保管委托人应将对盗贼的请求权让与给保管人,如此,保管人实际赔偿后,可以向盗贼追偿。在这里,盗贼向委托人负有的返还盗窃物的义务、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与保管人向委托人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义务,不仅不在同一层次上,而且在内容方面也没有同一性,这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关于连带债务的标的,日本民法典(旧债法)(新债法)限于可分给付(第4
14、32条),对于不可分给付的多数人债务由不可分债务规则解决(第430条)。在中国,也有学者如此主张。德国民法典(债法现代化法)既承认在可分给付之上成立连带债务(第427条),也承认在不可分给付之上存在连带债务(第431条),只不过不常用,因为大多因其他原因即已承担连带债务了,如依德国民法典(债法现代化法)第427条的规定,与一名于共同诊所工作的医师订立合同的情形。并且,在一个债务人根本不能履行的场合,如一个音乐家不能参与整个乐队的演奏的情形,德国民法典(债法现代化法)第431条就不得适用。意大利民法典一方面并列地设置连带之债、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另一方面又于第1317条规定:“在可以适用的范围内,不可分之债由有关连带之债的规则调整(第1292条),但是下述条款的规定除外”,在可分之债的规则中却无“由有关连带之债的规则调整“的条款,这也意味着不否定连带之债的标的可以是不可分的给付。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既然是履行全部债务,则给付可分抑或不可分就不再重要,由此可见,民法典上的连带债务得以不可分的给付作为标的。(三)真正连带债务要求数个义务必须具有“同位阶性”按照德国、日本等民法的通说,成立连带债务必须具备债权人的请求权、必须指向数个债务人、该数个债务人必须负担同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