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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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2023年9月14日)目录1 .“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140号】一一妥善处理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的关系2 .“基本殡葬服务”拒绝交易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42号】一一公用企业拒绝交易行为的认定及法律责任承担3 .“通用汽车”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一一反垄断后继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赔偿责任认定4 .“商税联营”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29号】一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5

2、 .“巴曲酶”原料药拒绝交易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初1136号】拒绝交易纠纷的管辖确定6 .“西门子”仿冒混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312号】一一仿冒混淆行为的认定7 .“光激化学发光分析系统通用液”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889号】构成技术秘密的技术方案的认定8 .“刷宝APP”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1011号】一一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9 .“代练帮APP”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民初13290号】一一网络游戏商业代练不正当竞争

3、行为的认定10 .“刷单炒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9民初2585号】一一利用虚假交易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1. “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一一妥善处理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的关系【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140号(扬子江药业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南京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基本案情】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称扬子江方)起诉称,其系商品名为“贝雪”的抗过敏药物枸地氯雷他定片剂生产商。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4、拥有枸地氯雷他定有关专利,长期以来,该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合称医工方)是生产“贝雪”所必需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的唯一供应方。医工方除生产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外,也生产枸地氯雷他定硬胶囊剂。因而,医工方与扬子江方既是涉案原料药的供需双方,也是涉案制剂的竞争双方。医工方利用其在涉案原料药市场的支配地位,限定扬子江方只能向其购买涉案原料药,大幅提高涉案原料药价格,以停止供应涉案原料药为要挟,强迫扬子江方接受与涉案原料药交易无关的其他商业安排,给扬子江方造成的巨大损失,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限定交易、不公平高价、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请求判令医工方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赔

5、偿扬子江方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亿元。一审法院认为,医工方实施了限定交易、不公平高价、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判决医工方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扬子江方6800余万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医工方认为其在相关市场不具有支配地位,未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扬子江方的诉讼请求;扬子江方认为一审判赔数额过低,请求改判赔偿7800余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医工方在中国境内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市场虽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因其面临来自下游第二代抗组胺药制剂市场的较强间接竞争约束,故其市场支配地位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削弱,且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6、一是枸地氯雷他定落入医工方专利权保护范围,医工方限定扬子江方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只能向其购买涉案专利原料药的行为系对专利权的正当行使,由此产生的市场封锁效果也并未超出专利的法定排他效力范围,不构成无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的行为。二是综合考虑涨价后的内部收益率及价格与经济价值的匹配度,涉案专利原料药初始价格系促销性价格的可能性较大,后续涨价较大可能系对促销性价格向正常价格的合理调整,仅凭价格涨幅明显高于成本涨幅尚不足以认定不公平高价行为。三是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医工方存在将案外项目与涉案专利原料药销售作捆绑交易的明示或暗示,故难以认定存在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

7、回扬子江方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原料药领域垄断案件,明确了判断中间投入品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时对来自下游市场的间接竞争约束的考量、被诉限定交易行为的市场封锁效果与专利权行使的关联性和判断方法、不公平高价及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行为认定和规制的基本考虑。该案在妥善处理专利权保护与反垄断的关系,兼顾鼓励创新与保护市场竞争,善用经济分析辅助判断垄断行为等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对于促进反垄断法的准确适用,有力维护药品市场公平竞争具有积极意义。2. “基本殡葬服务”拒绝交易纠纷案一一公用企业拒绝交易行为的认定及法律责任承担【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42号(泉州鲤城立升殡仪服务有限

8、公司与泉州市集英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拒绝交易纠纷案)【基本案情】泉州鲤城立升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立升公司)主要从事殡仪中介服务,其起诉主张泉州市集英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集英公司)系提供遗体火化等基本殡葬服务的公用企业,因立升公司举报集英公司违规收费,集英公司拒绝立升公司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违反了反垄断法禁止行政性垄断的规定,请求判令集英公司恢复为立升公司办理相关业务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立升公司未证明集英公司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判决驳回立升公司的全部诉请。立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集英公司的拒绝行为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拒绝交易行为。最

9、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集英公司所处的基本殡葬服务市场属于上游市场,立升公司提供的殡仪中介服务系由基本殡葬服务衍生而来,其所处的殡仪中介服务市场属于下游市场。被诉垄断行为发生于基本殡葬服务市场,同时对殡仪中介服务市场产生影响。集英公司作为在泉州市中心市区基本殡葬服务市场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其提供的基本殡葬服务是立升公司开展殡仪中介服务不可或缺的特定服务,且立升公司没有替代选择。集英公司拒绝为立升公司办理相关业务,导致立升公司被彻底排除在泉州市中心市区的殡仪中介服务市场之外,排除、限制了殡仪中介服务市场的竞争,损害了作为反垄断法意义上消费者的死者亲属的利益,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拒绝交易行为。立升

10、公司自成立后一直从事殡仪中介服务,与基本殡葬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恢复原有交易并非强加交易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集英公司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管理规范的条件下恢复立升公司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同时根据集英公司拒绝交易行为的性质、程度、情节、持续时间,酌定集英公司赔偿因其拒绝交易行为给立升公司造成的损失8万元,全额支持了立升公司的赔偿诉讼请求。【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如果是交易相对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可或缺的特定服务的唯一提供者,判断其拒绝交易行为的反竞争效果时应综合评判对上下游市场竞争的影响,以及是否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11、。同时,本案对拒绝交易行为的救济措施以及拒绝交易行为造成损失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探索。本案裁判对保障基本民生,规范殡葬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预防和制止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实施垄断行为具有积极意义。3. “通用汽车”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一一反垄断后继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赔偿责任认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缪某与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逸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基本案情】上海逸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逸隆公司)系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通用公司)上海地区经销商之一。2014年,缪某从逸隆公司购买涉案车辆。2016年,上海市物价局作

12、出处罚决定书,认定在2014年分销汽车过程中,通用公司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4%的罚款。缪某认为,其在2014年从逸隆公司处购买涉案车辆时,正是通用公司实施上述纵向垄断协议期间,且购买价格也是涉案处罚决定认定的垄断价格,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涉案垄断行为的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通用公司赔偿其购车损失1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500元,逸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通用公司最低限价对逸隆公司具有拘束力,不足以认定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

13、协议,判决驳回缪某的诉讼请求。缪某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己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在缪某提交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涉案处罚决定书后,其仅需要证明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系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垄断行为实施者,以及缪某因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达成并实施了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根据涉案处罚决定书及在案事实,缪某以垄断价格购买了涉案车辆,应当认定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系消费者作为受

14、害人提起的后续民事赔偿诉讼,赔偿金额应当为经营者之间限定的非竞争价格与竞争价格之间的差额。缪某购买涉案车辆时支付的垄断价格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涉案车辆市场价格的差额为1.2万元,缪某请求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具有一定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缪某全部诉讼请求。【典型意义】本案系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后,消费者就垄断行为主张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本案裁判明确了反垄断后继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切实减轻原告举证负担,有效强化反垄断民事救济,对于完善反垄断领域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具有现实意义。4. “商碎联营”反垄断行政处罚案一一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案号】最

15、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29号(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基本案情】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江都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建典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建典公司)是重庆市丰都县内仅有的两家商税生产企业,两公司为避免展开价格战于2019年4月达成固定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分配商役方量和销售利润的协议,此后双方互派人员到对方企业现场监督,确保协议得到执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对江都公司、建典公司涉嫌垄断行为启动调查,认定两公司达成并实施固定销售价格、分割商税销售市场的行为违反反垄断法,对江都公司(对建典公司另案处理)作出处上一年度销售额5%共计

16、12149260.88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江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江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均属于典型的横向垄断协议类型,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约定价格变动幅度、采用标准公式或算法计算价格的、未经协议方同意不得变更价格等亦属于“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约定划分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等亦构成“分割销售市场”。江都公司和建典公司达成固定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的协议并予以实施,直接导致所在区域没有价格竞争,明显具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效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江都公司的行为定性准确,作出程序合法,处罚结果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通过分析当事人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细化了“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等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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