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10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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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2014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3年10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监督和图像信息的存储、应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监控技术和设备,对涉及公共安

2、全的场所、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管理的系统。第四条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应当列入国土空间规划。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供电、通信、网络运营等单位应当做好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保障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第七条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系统的重要部位;(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三)金

3、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及其重要部位以及货币押运车辆等;(四)民用机场、车站、道路交通、轨道交通、物流园区的重要部位,公共交通工具;(五)重要物资仓库和粮库;(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单位的重要部位;(七)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设施;(八)旅店、商场、旅游景区、文化娱乐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和通道;(九)博物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等场所;(十)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以及其他民政服务机构、公园、城市广场、体育场馆、地下人行通道等人员较多的场所;(十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

4、、大型企业、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区域和重要部位;(十二)其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相关场所或者部位;(十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第八条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一)旅店业客房、娱乐场所包间;(二)集体宿舍、公寓房间;(三)哺乳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化妆间、卫生间;(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区域;(五)选举箱、举报箱、投票点等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或者行为的区域;(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第九条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城市主要出入口和

5、大型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并保障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第十条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存储管理;非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由使用单位存储管理。第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调取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示有效身份证明;(二)填写调取、复制图像信息登记表;(三)遵守图像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第十三条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

6、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预留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的接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实现跨部门视频监控信息资源有序共享。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应当设置明显标识。第十四条因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无偿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同时使用、独立验收。第十六条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使用国家相关部门检测合格或者认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任何单位

7、和个人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第十七条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建成试运行1个月后,应当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八条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系统安全运行:(一)建立值机值班、日常检查、定期维护、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安全保密等制度;(二)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维护、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三)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四)系统图像存储时间和质量应当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原始图像信息的存

8、储时间应当在三十日以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阻碍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以及调取图像信息;(二)擅自删改,故意隐匿、毁弃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记录;(三)破坏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四)泄露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秘密;(五)非法提供、使用、传播、复制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资料;(六)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用途、权限和范围;(七)影响公共安全

9、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而未安装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

10、限期验收,并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IOOO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以及调取图像信息的;(二)擅自删改,故意隐匿、毁弃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原始记录的;(三)非法提供、使用、传播、复制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资料的;(四)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用途、权限和范围的。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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