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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1997年6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持证执法工作,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委局、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持证执法。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管全市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持证执法工作。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持证执法工作。第二章行政执法证件的申请颁发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
2、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印制。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局行政执法人员领取行政执法证件,须向其所在部门法制机构提出申请;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委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领取行政执法证件,须向有业务隶属关系的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第六条市属委、局法制机构须对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有关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考试。对培训和考试合格的,分别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查,并发给行政执法证件。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对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进行政治和业务资格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颁发行政执法证件:(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遵纪守法,
3、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公正廉洁,作风正派;(四)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且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考试合格。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过审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给行政执法证件:(一)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所必需的政治素质的人员;(二)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三)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调人员;(四)未经过统一培训或培训后考试不合格的人员;第九条已领取国家有关部委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我市有关部门的人员,也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第三章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进行调查、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
4、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调查、检查和处罚。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其他行政执法活动,经当事人提出后,也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一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证件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第十二条已领取国家有关部、委行政执法证件的我市各部门,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向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并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实行统一管理。领取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市属委、局的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要向执法活动范围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执法活动在全市范围的除外。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每年对行政执法证件进
5、行注册登记。注册前,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统一培训和考试。职业道德和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和考试由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负责;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培训和考试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未经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暂缓注册。未经注册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第十四条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对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和死亡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要及时收回,并分别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撤销手续。遗失行政执法证件、变更行政执法工作单位或执法类别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在每年注册时集中办理。遗失行政执法证件的,要及时登报声明作废。第四章对持证违法执法行为的处理
6、第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除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应暂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一)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二)打骂管理相对人的;(三)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四)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五)利用执法权吃、拿、卡、要的;(六)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处罚的;(七)超越管理权限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办事项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的;(九)将执法证件交给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执法的;(十)违反执法程序,
7、造成不良后果的;(十一)有其他违法或不当执法行为,需要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一)违法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犯罪的或者被依法劳动教养的;(二)被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三)有本办法第十五条除第十一项规定之外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四)有其他违法行为,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五)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执法职责的。第十七条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管辖:(一)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暂时收回我市任何部门和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暂时收回所属委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本辖区内
8、市属委、局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暂时收回市属委、局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相应的市属委、局法制机构。(三)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有权暂时收回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暂时收回区县委、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相应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第十八条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要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暂时收回决定书。第十九条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被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必须下岗培训,在改正错误后,再申请发还。第二十条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属委、局法制机
9、构收回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时,应于收回后的1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注销行政执法证件。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第二十二条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所在单位应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对注销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核查,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国家派驻本市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本市行政执法证件,并依照本办法实行统一管理。第二十六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后,本市以前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即行废止。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