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堤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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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海堤管理办法(2000年9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关于修改天津市海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海堤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防御、减轻风暴潮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堤是指抗御风暴潮灾害的海岸防御工程和河口内由最高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工程,包括海堤堤身、镇压层、消浪防冲设施、堤后管理

2、道路、护堤地、沿堤涵闸等设施。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海堤建设、维护和管理及与海堤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堤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把海堤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防潮抢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堤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潮抢险的义务。第六条市和沿海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堤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专用海堤由专用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第七条各级计划、财政、土地规划、交通、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堤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八条海堤建设和涉及海堤安全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根据海堤建设总体规

3、划进行。海堤建设总体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防洪御潮的要求和城市防洪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海堤所在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海堤建设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海堤等级、御潮标准、封闭线布置以及排涝涵闸、抢险道路等设施的布局,明确海堤建设用地及规划保留区的范围。第九条海堤建设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划和标准实施。海堤建设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海堤建设的具体技术标准、规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1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地理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制定。第十条海堤建设资金、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分别承担:(一)由市和沿海各

4、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海堤建设;(二)海堤的日常维护及管理经费,由市防洪工程维护费和所在区财政年度预算中列支;(三)海堤受益范围内的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四)专用海堤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由专用单位承担,在返还的防洪工程维护费和企业税前收益中列支。因风暴潮等自然灾害超过海堤防御标准,造成海堤损毁的,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海堤修复。第十一条海堤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设计标准。第十二条市和沿海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堤管理制度,

5、进行海堤日常巡查和风暴潮发生后例行检查,加强工程监测、维护和管理,保障海堤安全。专用海堤的专用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管人员,负责专用海堤的维护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十三条海堤管理范围为海堤堤身占用地和海堤迎水坡脚、背水坡脚以外各30米;海堤安全保护范围由管理范围的外缘线向外各延伸30米。海堤背水坡一侧与村庄或企业毗邻不宜划定30米管理范围的,应留有防潮抢险通道。海堤和沿堤涵闸管理范围及保护范围划定后,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界标,并按照海堤闭合区设立里程桩。第十四条海堤与公路毗邻且海堤管理范围与公路管理范围交叉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管理,单方不得批准修建建筑设

6、施和改变现状。第十五条禁止在海堤堤身垦种作物、存放物料、装卸货物、放牧等。海堤及涵闸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挖坑开沟、建窑、建房、倾倒垃圾和废土等;禁止翻挖堤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严禁毁坏海堤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护堤生物。海堤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及其他危害海堤安全的活动。除与海港、渔港相结合的海堤和经批准的避风锚地外,禁止在海堤上设立系船缆柱和在海堤管理范围内抛锚泊船、造船和修理船只。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海堤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第十六条沿海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地拆除在海堤及沿

7、堤涵闸管理范围内影响海堤及涵闸安全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七条建设跨堤、穿堤、临堤的码头、厂房、油库、冷库、涵闸、桥梁、道路、渡口、船闸、船坞、管道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堤建设总体规划,不得影响海堤安全、妨碍防潮抢险。以上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海堤及其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需对海堤及其设施进行拆改的,应当承担相应费用;对堤防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赔偿。第十八条除防汛抢险、海堤管理专用和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海堤上行驶。海堤堤身作公路路基的,公路的运行管理应当服从海堤的加固、维护管理。第十九条市和沿海各区水行政主

8、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海堤安全进行鉴定。每年汛前、汛后和风暴潮以后应当各进行一次检查,发现工程缺陷及时进行修复。每十年或者特大风暴潮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海堤设计的潮浪指标进行复核。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复核后的潮浪指标和堤前涂面高程、海堤状况(包括沿堤涵闸),对海堤安全重新进行鉴定,未达到设计标准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加固。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海堤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IOOO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拒绝、阻碍海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市和沿海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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