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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7年7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关于修改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高速公路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第三条市市政工
2、程局是本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称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其设置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养护、维修、收费、设施保护和路政管理。第四条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乘车人及在高速公路内作业的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五条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第六条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对于破坏高速公路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第七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各种侵占、污染、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和处理,并做好高速公路
3、上的清理、救护、抢险等工作。第八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装载货物必须均衡平稳、覆盖严密、捆扎牢固,不得洒漏、散落;驾驶员和乘车人不得向高速公路上抛弃物品。第九条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取土、种植作物、利用公路边沟灌溉或排水;(二)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涂抹、污染和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三)在高速公路上因临时修理车辆损坏路基或路面;(四)其他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第十条确需在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等设施的,须事先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申请人事先须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提供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和施
4、工方案等文件。第十一条确需临时占用、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不得影响高速公路规划的实施、安全通行及设施养护维修,并事先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申请人事先须提供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和施工方案等文件。影响交通的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二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因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立即通知救援,由清障车将故障车拖至出口,故障车司机要按有关规定缴纳拖车费用。第十三条确需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超过公路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其申请人须事先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行,并提供申请书、货物和运输车辆的相关数据、资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证、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安全防护
5、措施等文件。影响交通的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超限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所需费用和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损坏赔偿费。第十四条高速公路的运营按照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24小时对外开放。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应当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发布公告实施。第十五条高速公路路政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按国家规定着装,夜间佩戴反光标志,其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标志灯。第十六条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要按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缴纳通行费。第十七条在高速公路上设置收费站点必须经国家或市人民政府批准。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国家或市人民
6、政府批准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收费单位负责计征,禁止非经批准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收费。第十八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养护与维修,保持高速公路的良好状态。高速公路的养护维修包括路基、路面及结构物的日常维修和周期性养护,交通肇事损坏及灾后损毁恢复,绿化与环境保护,路面清扫,积雪清除,标志、标线增补,沿线设施的维修等。第十九条在高速公路养护维修现场必须设置安全标志,作业人员穿着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行驶和施工时均应当开启标志灯。第二十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
7、附近城乡军民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尽快修复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恢复交通。第二十一条按照因地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充分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分隔带,实施公路绿化。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可处以Iooo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费用的,从逾期
8、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数额的5%。加收滞纳金;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五条高速公路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故意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标准,由市市政工程局制定,报市物价局备案。占用、利用高速公路的使用费和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市政工程局提出,经市物价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故障车辆拖带费的标准按市物价局批准的标准执行。国家对本规定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另有规定的,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