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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办法(1999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和市军分区审议通过1999年4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军分区令第103号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管理,保证战时和平时的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登记的人防工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人防主管部门,对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及科研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第四条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
2、的义务。对损害和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建设、规划、财政、土地、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防主管部门加强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第二章工程维护第六条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按下列分工进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含中、小学)等单位工程由各工程所属单位负责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二)指挥、通讯、主支干道、医疗救护、人员掩蔽等公用工程(含中、小学校工程,下同)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并承担费用。已利用的人防工程的非结构性维修保养由使用者负责。第七条人防
3、工程的维修保养管理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确定专职或兼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实施维修保养,保证工程经常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和进出口、通风口畅通;(三)建立维护管理记录,健全工程技术档案;(四)不得泄露、遗失工程数据、资料、文件等;(五)落实防火、防汛工作责任制。第八条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工程结构完好;(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S)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四)风、水、电、暖、通信系统工作正常;(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七
4、)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人防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和工程的安全。第九条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侵占人防工程或人防工程用地;(二)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或通风口;(三)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倾倒垃圾、污物;(四)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存放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物品;(五)在人防工程顶部及工程周边以外五米安全范围内爆破、打桩、采石、伐木和取土。第十条因城市建设或特殊需要确需从事下列行为的,必须报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保证人防工程不受损坏。(一)拆除人防工程及其内部设施,改变工程结构和平面布局,降低原
5、工程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二)在人防工程顶部及工程周边以外五米至八米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需拆除人防工程的,按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规定权限报批。第十一条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向人防部门交纳补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的补建工程保证金,并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建。补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人防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将补建工程保证金退回:(-)拆除主干道的,按原等级标准补建连通;(二)拆除支干道或重要单项工程的,应就近补建连通,难以就近补建的,按市人防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易地补建。补建的人防工程应按现行的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其抗力等级、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原工程标准。不得以应建防空地下
6、室代替补建的工程面积。第十二条因地质条件或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或无需补建的,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拆除单位应按补建面积的现行实际造价缴纳补偿费,实际造价按省人防主管部门规定的缴纳补偿费标准执行。人防工程补偿费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三条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工程维护责任单位申请,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困难的;(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常年被水浸泡,坍塌或有坍塌危险,加固后没有使用价值的;(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7、;(四)早期兴建的无被复简易工程,已失去战备效益和使用价值的。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负责回填。第十四条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报废所需经费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公用工程从人防工程经费中列支;(二)企业人防工程按非生产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计入相关费用;(三)机关、团体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从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列支;(四)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从经济收入中列支。已利用的人防工程非结构性维修保养经费,由使用单位从经济收入中列支。第三章工程使用第十五条除按规定不宜开发利用的以外,鼓励单位、个人和港、澳、台同胞及外商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第三产业和生产经营项目。第
8、十六条公用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发利用。单位工程优先由所在单位开发利用,长期不使用的单位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剂使用,使用收益由人防主管部门和单位分成。第十七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与人防工程的维护责任单位签订书面使用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使用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应于十日内将合同报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十八条人防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申报后,应在十日内对使用合同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核发人防工程使用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使用合同期限在三年(不含三年)以上的,须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中外合资企业使用人防工程,须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
9、准,并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标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效能。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使用人防工程时,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中止使用。第二十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工程使用费。公用工程使用费由人防主管部门收取,市、区分成比例为四比六。单位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的使用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并按规定使用。第二十一条用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投资,免缴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人防工程及配套的地面设施免缴房产租赁管理费。第二十二条对在人防工程内长期工作的工程管
10、理、生产、营业人员,按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使用人防工程内冷气的,必须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本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罚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中的行政处罚,由人防主管部门按职权范围实施,也可委托其他执法部门代为执行。第二十五条人防主管部门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人防工程严重损坏,或者擅自挪用人防工程补偿费、使用费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六条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在人防工程维护、使用中造成人防工程损坏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
11、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防工程的;(二)堵塞人防工程疏散干道、进出口和通风口,危害人防工程使用效能的;(三)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四)在人防工程顶部及工程周边以外五米安全范围内爆破、打桩、采石、伐木、取土,或者擅自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五)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六)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七)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第二十八条对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处罚。第二十九条对拒付工程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人防工程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不进行使用合同登记备案或审批的,或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而使用人防工程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申报,补办手续,并处三千元的罚款。第五章附则第三H一条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生效。1984年9月4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用规定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