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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1997年5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修正)第一条为做好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属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我省城镇常住户口且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公民。第四条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
2、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和监督,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对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给予支持。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应予以表彰。第六条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底在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1名盲人或重残人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第七条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为其安排合适的工种或岗位,并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第八条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为单位所在地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
3、障金的标准,应不低于单位所在地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50%o第九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其分工对各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对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单。第十条单位确有困难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表,报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批。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在15日内给予答复。第十一条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数的20%上缴省财政保障金专户。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数的10%上交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4、。第十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接受审计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对残疾人集体就业或个体开业的有偿扶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补贴以及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在所得税前列支,不得减免。第十四条对虚报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或不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所在地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第十五条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