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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灌溉耕地管理办法(1997年12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管理,保证灌排面积的稳定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下简称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是指非农业建设占用国家所有和有国家投资但依法确定给集体所有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以及人为造成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含水量减少、水位降低、水质污染等)的行为;占用灌溉耕地,是指非农业建
2、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发挥效益的耕地,致使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管理。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管理工作。第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六条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多次申报。第七条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实行
3、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第八条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3年(含累计3年)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兴建与被占用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原有规模、功能、效益相同的等效替代工程。无条件兴建或者确需先占后建的,应当按照新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缴纳开发补偿费。先占后建的等效替代工程竣工后,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收缴单位应当将收缴的开发补偿费退还给缴纳单位或者个人。第九条占用灌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一次缴纳开发补偿费:(一)农田每平方米1oO元至1.50元;(二)菜地每平方米120元至1.70元;(三)园地每平方米0.80元至1.30元。具体标准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4、门根据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类型、规模、结构、工程量、施工条件确定。第十条占用灌溉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开发补偿费:(一)国家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减收20%至40%;(二)乡村兴办公共设施和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减收40%至60%;(三)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防护林建设、部队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兴办公益事业以及灾民新建自用住宅,免收开发补偿费。占用灌溉耕地,已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或者基本农田造地费的,不再缴纳开发补偿费。第十一条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缴纳开发补偿费。第十二条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给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农户造成经
5、济损失的,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赔偿。临时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赔偿外,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第十三条开发补偿费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核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灌溉耕地,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从造地费中划拨开发补偿费。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临时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一)未经批准占用灌溉耕地的;(二)擅自变更批准的占用灌溉耕地用途的。第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占用集体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