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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1年1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质灾害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地质灾害的预防第四章地质灾害的治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生产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者人的行为造
2、成地质环境恶化,给生产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是重要城镇、重要经济区、国土综合开发重点地区、交通干线、重要建设工程、风景名胜区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计划。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门)是本
3、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地震、林业、水利、交通、煤炭、农业和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地质环境、预防地质灾害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地质灾害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省国土资源部门。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全省范围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九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具体情况,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报制度和网络,加强对地质灾害
4、的监测预报工作。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全省的地质灾害状况定期进行分析和趋势预测。第十条用于地质灾害监测、防治的场地、设施和仪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政府统一印制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第十二条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三章地质灾害的预防第十三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
5、案。第十四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十五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地段、发生地段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第十六条经批准在易发生海水入侵的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开采地下水情况的资料。第十七条经批准在高陡边坡区开劈山体、进行公路、铁路等工程建设的,
6、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止滑坡和崩塌的加固措施。工程竣工后,对防止滑坡、崩塌的加固措施,应当由所在市水利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软土、饱水粉砂土区域进行高能量振动性施工作业。第四章地质灾害的治理第十九条地质灾害治理遵循谁诱发、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二十条因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形式,确定承揽单位。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
7、立项申请、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应由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申请和工程设计的审查,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进行验收;(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应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申请和工程设计的审查,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进行验收;(三)单位自行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应由单位负责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单位所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参加,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质灾害治
8、理工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其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IOOO元以下罚款。其行为属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第二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影响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