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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1990年1月9日辽政办发(1990)4号文件批转自批准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治安联防工作是指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其所在地企业、事业单位或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其所在地企业、事业单位共同参加的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群众性联合自防活动。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和农村。第四条治安联防工作在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业务指导。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做好内部保卫工作的同时,应当参加治安联防工作,维护驻地社会治安,并根据各自条件,
2、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对治安联防工作予以支持。第六条每个公民都应当支持治安联防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第七条治安联防工作任务:(一)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本责任区的社会治安秩序;(二)负责责任区内的执勤、巡逻,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三)协助公安机关堵截、查缉在逃人犯;(四)向公安机关报告刑事、治安案件,并保护现场;(五)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八条对参加治安联防工作的人员,应当就近编成队、组,在公安干警参与组织指导下开展联防工作。治安联防队、组的人选,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地企业、事业单位推荐,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第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公安派出所加强对治安联防
3、队、组的管理,并做好参与治安联防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公安机关应当对参与治安联防工作人员,做好业务指导和训练工作。第十条参与治安联防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严守秘密,依法办事。上岗时,一律佩戴“治安执勤”标志,做到文明执勤,并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一条对单位和个人资助的治安联防工作费用,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用。第十二条各单位推荐的参与治安联防工作人员,是在职职工的,应享受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第十三条参与治安联防工作人员,在执勤中因执行公务致残、牺牲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原派出单位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对在治安联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五条参与治安联防工作人员,违法乱纪的,有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没有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