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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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2006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3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耕地质量,提高地力,维护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能够满足农作物生长和安全生产所需的土壤地力和土壤环境质量。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财政、林业草原

2、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的具体工作。第五条耕地质量保护,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用养结合、防止污染的原则。第六条鼓励耕地使用者采取下列措施培肥地力:(一)养畜积肥、城肥利用、种植绿肥;(二)粮草间作、作物轮作、秸秆还田、根茬还田;(三)采用测土配方施肥及免耕播种施肥技术;(四)施用河泥、塘泥等有机肥源;(五)有利于培肥地力的其他措施。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兴修水利、合理灌排、绿化造林、防风护土等措施,有效治理耕地生态环境,维护耕地质量安全。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

3、用于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标准粮田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土壤有机质提升及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等工作。第九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耕地定级状况及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制定标准粮田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政府投资建设的标准粮田和改造的中低产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第十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地力监测网点,定期开展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质量监测、评价工作,提出相应保护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一条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

4、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耕地质量标准制定地方科学施肥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先进适用的地力培肥技术推广方案,推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引导耕地使用者采取农艺、生物等措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第十三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推行农业机械保护性耕作技术,引导耕地使用者改变传统耕作习惯,采用保护性耕作措施,防止耕地养分流失。第十四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民宣传先进耕作技术和科学施药、施肥等耕地保护知识。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乡村广播站和采取设置宣传栏等形式,宣传耕地保护知识和相关鼓励政策,并对保护耕地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

5、奖励。第十六条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保护责任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质量保护责任书。耕地质量保护责任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耕地的范围、面积、地块;(二)耕地的地力等级和保护措施;(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承包耕地的地力等级、耕地保养义务和未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第十八条承包经营权终止或者变更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聘请有关专家对承包耕地的质量现状进行评定。耕

6、地质量下降超过一个等级标准的,承包方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改变耕地用途,造成永久性损害、无法继续从事农业种植的,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耕地使用者应当保护农田防护林和防洪、灌溉、排水及防止水土流失等设施。第二十条耕地使用者应当采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和化学防治相结合的方式,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减少化学农药在耕地中的残留,并合理施用肥料,防止土壤板结,确保耕地有机质含量。第二十一条提倡耕地使用者使用可降解塑料地膜。使用非降解塑料地膜的,应当在使用完毕后30日内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清除,

7、清除费用由使用者承担。第二十二条禁止耕地使用者实施下列行为:(一)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的;(二)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垃圾、废弃物、污泥的;(三)施用未经登记的化肥、农药或者超过规定范围使用农药的;(四)施用未经腐熟的人、禽、畜粪肥的;(五)采用只种不养、过度施用化肥等方式进行掠夺式生产的。第二十三条因发生农业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耕地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其上级主管部门。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进行掠夺式生产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IOO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七条耕地质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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