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资源程序配置的综合判断——以民事诉讼程序为中心的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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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判资i雕序se嘱合断一以民事诉濯序为中心的分析一、问题的提出2023年10月19日上午,召开了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在本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就该草案作了说明。本轮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订。本轮修改略显急迫。修正草案中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即独任制扩大化,为何要通过修法实现独任制的扩大化?按周强院长的说明.是因为.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信息化时代到来,矛盾纠纷数量持续高速增长,民事审判工作形势发生深刻变化,现行民事诉讼法有些规定已

2、经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对公正、高效、便捷解纷的司法需求,有必要予以完善:(1)荆龙:周强就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向全国人大富委会作说明,载人民法院报2023年10月20日,第1版。从审判实践情形来看,主要是因为民事案件大量增加对法院审理案件造成的巨大压力,即通常人们所谓的案多人少的境况。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中指出的,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处于高位运行状态,2023年全国法院受理案件超过3000万件,其中民事案件占比达55%,法官年人均办案数量达到225件,部分法院审判工作压力大,一些法院存在案件枳压、审理周期长、人员紧缺等问题:(2)周强:最高人民

3、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栽中国人大网2023年2月28日,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正的节点正值法院系统开展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结束之际。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将“推进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确定为重大改革任务。同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授权在15个省(区、市)20个城市的法院开展为期两年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围绕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完等简易程序、扩大独任制适用、健全在

4、线诉讼规则等五个方面开展试点探索。根据授权决定要求,“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正是以此为根据。本次修改草案中审判组织的改变独任制的扩大化,也是基于有关独任制改革的试点经脸而定的。之所以必须修法,是因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独任制的限制性规定大明确、大明白,完全没有任何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扩张的余地。实际上,需要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的制度还有不少,(4)笔者认为,如果能够扩大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范围,则以下内容都应当尽快纳入修改范IS之中:建立诉讼要件制度、修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明确争点整理的约束力、建立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加大对证人伪证及当事人伪造证书的

5、处罚力度、明确规定既判力制度、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行调整、完善判决制度等.但许多诉讼制度都是可以通过司法解稀得以建立,只要司法解释能解决的制度问题,尽可能不走修法这条路,这是基于修法的不易。人们也巳经习惯了司法解释与法律的等效性。不过,司法解释不能否定已经存在的制度,也就是可以做加法,不能做减法,也不能明显改变或违反法律中已有的制度规定。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一经公布就引起了学界的广泛热议。全国民事诉讼法学者都参与了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的讨论。其中最大的热点问题当属独任制的扩大化。从人们的议论来看,学界似乎都持谨慎的态度,虽然没有否定扩大化,(5)参见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主办、中国政法大学

6、民商经济法学院承办的“民事诉讼法修改理论研讨会”与会代表发言。全国各地举办的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研讨会中,学者们的认识也大体与“民事诉讼法修改理论研讨会”的发言相同。参见会议综述:民事诉讼法修改理论研讨会,载微信公众号民事程序法研究:2023年11月9日。但与司法实务界的反映形成较大的反差。当然,这也是容易理解的,实务界偏重务实和自身的利益,理论界则因为居于超然的立场,而更偏重干应然、理想和价值。(6)就法官们所撰写的有关独任制的文章来看,几乎清一色支持独任制的扩大化,如果不从言说的周全性考虑,这种扩大应当是趋向于无限的。问题在千,这些试点经验真的能够成为审判组织程序安排的唯一根据吗?显然不能!

7、审判组织的程序安排必须从多重视角予以审视考量,是各种利益考量衡平的结果。仅就应对审判效率而言,独任制对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应对“案多人少或人案矛盾的问麴,无疑是最有效的。关于这一点,不用试点也是不言自明的。如果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对法官进行问卷调查的话,相信绝大多数法官是同意的,因为审判成本是法官和法院最为关心的主题,直接关系法官们的利益。实证调查的数据也支持这一点。(7)法官、审判辅助人员等对独任制扩大化有更大的热情。根据就独任制主观认知展开的问卷调查结果,在回收的1631份问卷中,审判人员对在一二审案件中扩大用独任制整体持支持态度,65.43%的基层法院法官支持在一审中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以及7

8、8.64%的中级法院法富支持在二审中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关于该实证调查,参见龚成、张引千:独任制改革试点的发展路径与思路探索,载法律适氏B2023年第6期,第119页。但民事诉讼法追求的不仅仅是效率,还有公正、适正等。如果仅仅是考虑效率,独任制显然比合议制更有效率,但合议制毕竟有些功能是独任制所没有的。无论是独任制,还是合议制,野是一种审判的工具,都有其长,也都有所短,因此,如何时程序予以合理配置是我们应当认真对待的问题。尽管有试点,但试点的预设性使得试点往往因为主观价值的引导,使其结果已经被锁定。历史上许多司法改革的试点,其结果都与试点的要求高度一致。(8)自改革开放以来,法院进行了许多改革

9、,井有相应的试点试行。在试点结束时,无一不是以积极效果定论,但以后的实践却有不少是否定性的,或是问题频出。最典型的是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改革。在试点时人们热情很高,试点结束时也都是正面评价满满,但以后的实践却面临举步维艰的境地,许多法院几乎就是将其束之高阁,视而不见。举证时限制度成为一种被“冷冻”的制度。最后导致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几乎被否定。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中举证迟娶的对策分析,载法学家2012年第5期,第104107页。以独任制改革试点为例,提出扩大独任制的试点本身就颈设了独任制扩大的正当性。实际上,在提出扩大独任制试点之前,人们就巳经对扩大独任制的适用予以了价值评估,这种价值评估本不需要

10、实践加以验证。如此1来,试点的验证就只是一种使得特定价值取向获得正当性的形式根据。因此,重要的不是试点,而是价值评估。价值评估也就是对民事诉讼价值的权衡。这种价值权衡也需要实证数据支持,但如果不能提出价值指向,实证数据也没有意义。相反实证数据有时可能会变成1种价值误导。这就引出了本文的主题一审判资源程序配置的保合判断,即保合、系统地对审判资源的程序配置的若干因素予以考量判断。这种综合判断虽不能提供技术化的具体方案,但却有可能指出技术性处置方案的方法和思路。即使是实证研究,也为其实施提供了指导,例如,实证研究中问卷调查的对象,是否应当包括当事人、律师和社会其他人士,因为这些社会人士也都是潜在的当

11、事人。这不仅是社会学调查方法的技术要求,更是程序法学的价值要求一顾及所有权利主体的程序利益。审判组织的程序配置的考量还必须延立在实在的基础之上,即符合一般情形、实际情形之上,而不是相反。在审判组织的程序配置上,如果将对法官的道震.约束和机能人为的拔高,则必然误导人们的正确判断。例如.加强法官的教育,提高法官的素质,使法官为审判工作具有高度责任心,又具有很高的专业技能。如此,符独任制这种形式适用于审到的所有情形都可以说是正当的。但是,这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将这种理想状态误认为是现实,当然是不切实际的。法律制度的设立有价值引导的一面,但必须面对现实和承认现实。二、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组织的程序安排及

12、原由(-)现行法关于合议制的程序安排我国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就明确规定民事审判实行合议制(笫8条)。并且从一开始就将合议制作为基本审判组织形式。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后不久出版的权威民事诉讼法教材即对“合议制”的地位作如下阐释:合议制是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基本组织,除简单的民事案件实行独任制外,其他案件的审判一律实行合议制,即不论是第一审非简单民事案件,还是第二审上诉案件、再审案件,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制的,都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9)1982年民事诉讼法通论中虽并没有明确将合议制作为基本审判组织,但在表述上巳经有这样的意思(参见柴发邦、刘家兴、江伟、范明幸:

13、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81页)。出版的权威教材一民事诉讼法学则非常明确地将合议制作为基本审判组织(参见柴发邦主编,常怡、曾昭度、江伟副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03页、第104页)。在审理程序上,普通程序一律适用合议制审理,只有简易程序的审理才适用独任制。民事诉讼法(试行)将合议制定为基本审判组织形式是受原苏联东欧国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合议制的程序配置的影响。在1964年6月通过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15条中更是明确规定,一切法院的民事案件一律采用合议制审理。(10)参见苏俄民事诉讼法典,梁启明、邓曙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6百。在起

14、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该法典是起草小组主要的参考资料。原苏联民事诉讼关于合议制的地位有较为明显的变化。在1923年通过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审判组织的专门规定。其后的民事诉讼法体系性教科书也没有谈到合议制或审判组织的问题。参见苏阿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24-182页。合议制应当是原旅联意识形态逐渐转向之后的产物。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及东欧各国的民事诉讼法深受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的影响。在大陆法系国家,除数额较小的民事案件之外都适用合议制。合议制的普遍适用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审判组织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一大区别。在英美法系国家一审均实行独任制,并不区分案件数额的多少,

15、上诉案件一律适用合议制。(11)参见陈宏业、唐鸣:中外司法制度比较(上)(第2版),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389页;同前注(9),柴发邦主编、常怡等副主编书,第103页。该版教材的其他编写人员包括杨荣新、刘家兴和石宝山三位老师。关于合议庭的组成,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5条笫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必须是单数。该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必须是单数。”虽然第一审非简单民事案件和第二审案件都是实行合议制,但合议庭的构成不同,第二审合仪庭组成人员必须都是法官而没有陪审员参加。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一审的案件,一审法院重审时,也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重审组成的合伙庭是否可以有陪审员参加,民事诉讼法未做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没有陪审员参加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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