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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第三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对下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提出依法处理的建
2、议(以下简称查处):(一)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二)省级人民政府实施的;(三)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前款所列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场监管总局。第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从事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一条所列举的行为的,反垄
3、断执法机构经调查依法认定其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该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能够证明其没有滥用行政权力的除外。第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一)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二)通过限制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
4、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其他行为。第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第七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实行歧视性补贴政策;(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
5、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备案,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备案时,设定不同的许可或者备案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四)设置关卡、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五)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自由流通行为;(六)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一)不依法及时
6、、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投标信息;(二)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特定的招标投标;(三)对参加招标投标的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四)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五)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第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一)拒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
7、、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商业模式等进行限制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三)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投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在安全生产、节能环保、质量标准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四)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他行为。第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函件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
8、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第十二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第十三条 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第十四条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有关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三)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所
9、管辖案件的受理。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或者发现案件线索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于被举报人信息不完整、相关事实不清晰的举报,受理机关可以通知举报人及时补正。第十六条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必要调查,决定是否立案。被调查单位在上述调查期间已经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除相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第十七条立案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
10、制竞争行为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第十九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条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第二十一条经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
11、法处理的建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被调查单位主动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结束调查。经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不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应当结束调查。第二十二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建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建议书。行政建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主送单位名称;(二)被调查单位名称;(三)违法事实;(四)被调查单位的陈述意见及采纳情况;(五)处理建议及依据;(六)反垄断执法机构名称、公章及日期。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处理建议应当能够消除相关竞争
12、限制,并且具体、明确,可以包括停止实施有关行为、解除有关协议或者备忘录、废止或者修改有关文件并向社会公开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情况等。第二十三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或者结束调查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依法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标准。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
13、嫌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可以提出竞争关注,听取情况说明,开展提醒谈话,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第二十六条约谈应当经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被约谈单位的有关上级机关共同实施约谈。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公开约谈情况,也可以邀请媒体、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相关经营者、社会公众代表列席约谈。反垄断执法机构单独实施约谈的,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被约谈单位的上级机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约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第二十七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14、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处理,并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等反映情况。第二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
15、限制市场竞争。第三十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积极支持、促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强化公平竞争理念,改进有关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一)宣传公平竞争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提供公平竞争咨询;(三)组织开展有关政策措施实施的竞争影响评估,发布评估报告;(四)组织开展培训交流;(五)提供工作指导建议;(六)其他有利于改进政策措施的竞争宣传倡导活动。鼓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11能的组织主动增强公平竞争意识,培育和弘扬公平竞争文化,提升公平竞争政策实施能力。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的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