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23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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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湘金监发(2023)36号各市州、县市区金融办,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为加强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我局研究制 定了湖南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经省人民政 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13日湖南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地方资产管 理公司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湖南省地方金融监 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

2、 则。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实施细则。国家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本实施细则所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者授 权,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名单,具备从事本省范围内金融企业 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 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地方资产管理行 业监管政策,对本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协调、 指导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对全省地方资产管理行业进行统计分析,推进 地方资产管理行业改革和发展。设区的市州、县市区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3、政区域内地 方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等具体工作。第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稳健经营,以市场化方 式、法治化原则、专业化手段开展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在盘活存量资 产、防范和化解区域金融风险、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五条设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十亿元人民币,为实缴资本;(二)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和具有专业经验的从业人员;(四)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4、(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事或者 变相从事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不得在公司名称或者经 营范围中使用“资产管理”等显示相关业务特征的字样。第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应当为企业法人。禁止委 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虚假出资、 循环出资、抽逃出资。第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有较强的持续出资能力;(二)经营业绩良好,主要股东(主发起人)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 盈利,其他股东(其他发起人)最近1个会计年

5、度盈利;(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且必须是自有货币资金,不得以委托 资金、负债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四)资质信用良好,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五)除监管部门责令转让或者司法机关强制转让外,所有股东持有 的股份自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六)主要股东(主发起人)为非金融企业法人的,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合并财务报表口径)。第八条 设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向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称、组 织形式、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

6、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公司章程草案、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主要股东(主发起人)近3年、其他股东 (其他发起人)近1年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记录、企业征信报告、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出资承诺书、入股资金来源说明等资质证明材料;(六)股东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及其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书;(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学历学位证书、有效身 份证复印件、个人征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书;(A)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九)股东出资需经授权或者履行审

7、批程序的,需出具上级主管部门 同意其出资的批复原件;(十)股东关联关系说明(由主要股东或者主发起人出具);(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 日内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作出是否 准予设立或者授权的决定。准予设立或者授权的,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 局备案。不准予设立或者授权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岗位 相适应的专业能力,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自觉遵守公司章 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地方资产管理

8、公司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二)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取消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 格,或者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期限未满的;(三)有故意犯罪记录的;(四)最近3年有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下列事项应当经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 理部门批准:(一)合并、分立;(二)减少注册资本;(三)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四)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口起20日内书面批复。地 方资产管

9、理公司应当凭批复文件到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合并、分立,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报告;(二)股东会决议;(三)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四)合并、分立后的公司章程;(五)清查核资报告(含公司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六)债权债务处理方案;(七)资产分配方案;(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报告,应当载明减资理由;(二)股东会决议;(三)减资后的股东权益、债权人权益安排;(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五)公司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六)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七)

10、减资公告;(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当提交 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内容载明变更事项;(二)股东会决议;(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申请变更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内容载明变更事项;(二)股东会决议;(三)股权变更方案;(四)股权转让协议;(五)股权受让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并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有关规定,提供股权受让方基本情况、出资承诺 书、入股资金来源说明、股东关联

11、情况说明等材料。涉及国有资本的,提 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国有资本的批准文件;(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或 者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设立分支机构;(二)变更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三)变更组织形式;(四)增加注册资本;(五)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六)除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权变动事项;(七)修改章程;(A)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对公司 经营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九)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其

12、中,设立分支机构及分支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应当 向县市区、市州、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逐级备案。上述第(二)、(三)、(四)、(七)、()事项,在事前应当向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书 面报告。第十八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备案的变更事项,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 署的备案报告书、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营业执照复印件。不同变更事项应当另外提交以下材料:(-)设立分支机构,提交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 关材料(不动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学历学位证书、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征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承诺书;(二)变更

13、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提交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 权相关材料(不动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禁止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变更注册地址;(三)增加注册资本,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实缴注册资本验 资报告、股东增资资金来源说明。涉及国有资本的,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部门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准文件;(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新任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学位证书、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征信报告及符 合本实施细则第八、十、十一条有关要求的证明和承诺书;(五)除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权变动事项,提交 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受让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七条规定

14、条件的证明材 料、受让股东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付款凭证(双方签章)、入股资 金来源说明、股东关联情况说明。涉及国有资本的,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部门同意转让国有资本的批准文件;(六)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材料。第十九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 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 案等材料。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清算过程接受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 应当出具清算报告,编制清算期间收支报表,连同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 一并报送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

15、理部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 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 的,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同意注销其批准文件,同 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由国家金 融监督管理总局予以公布。第三章合规经营第二十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组织架构、 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建立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依法科学高效地进行 决策、执行和监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制定和实施全面、系 统、规范的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构建权责明确、流程清晰、运行有效的 审批决策机制;加强项目全流程管理,严格落实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 控措施、后续管理等各项要求,有效识别和控制业务及管理活动中的风险 点,强化内部控制评价和监督,确保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合规稳健经营。第二十一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收购、经营、管理、处置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的不良资产;(二)受托经营、管理、处置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不良资产;(三)债权转股权,对转股股权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四)托管、清算、重组问题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五)对出现风险的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进行阶段性股权投资或者 提供短期资金支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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