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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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湛江市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 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第二条 违法建筑不得用作经营性场所。改作经营用途 的自建房、3层及以上城乡新建房屋、改扩建工程(包括装 饰装修工程)、限额以上(工程投资额在IOO万元以上或者建 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自建房,以及经营性自建房, 全面纳入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必须依法依规经过专业设 计和专业施工,严格执行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限额以 下自建房质量安全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乡镇或镇 街进行监管。第三条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一)拆改

2、房屋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拆除房屋 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等洞口;(二)超过房屋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包括但 不限于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三)在房屋楼面结构层、梁柱等主要承重构件上开凿 洞口或者扩大洞口;(四)开挖房屋地面和地下室;(五)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六)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 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房屋共有部分;(A)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第四条压实房屋所有权人和经营者责任。按照“谁拥有谁负责”原则,自建房所有人是房屋安全 第一责任主体,把好防范安全隐患的第一道关口,应当按照 规划、设计

3、的要求合理使用房屋,督促经营者生产经营符合 安全生产要求,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对经营者可能危 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 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报告;按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按照“谁使用谁负责”原则,自建房使用人要依法依规 经营,严格落实经营者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明确安全管理人员职责、应急措施等,按规定合理控制经营 场所容纳人数,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和安全生产自查,保 障消防、环保等设施有效使用。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通知 自建房所有人,配合自建

4、房所有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义务。对故意隐瞒自建房安全状况、使用危房作为经营场所的 自建房所有人和使用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五条压实监管部门和属地政府责任。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各行 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细则,加强对市场主体 的齐抓共管。商务部门负责批发零售、商务办公等业态的监 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餐饮饭店、农贸市场、药品等业态的 监管;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生产加工等业态的监管;文化广电 旅游体育部门负责民宿宾馆、娱乐休闲、影院、网吧、艺术 培训、密室逃脱、剧本杀、体育健身、竞技等业态的监管; 公安部门负责民宿宾馆、出租居住等业态的监管;工业和信 息化部门负责生产加

5、工等业态的监管;教育部门负责教育培 训、幼儿园等业态的监管;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 等业态的监管;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机构等业态的监管; 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宗教场所等业态的监管;消防救援部门应 明确用作经营场所的居民自建房单位面积最大容留人数;其 他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加强对本行业的监管。各行业主管部 门应根据有关规定控制经营场所的容纳人数,没有行业规定 的应结合行业特性,参照居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人数限定 参考标准,督促经营者及房屋所有权人控制容纳人数,防止 人员过度聚集。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要加强经营性自建房的属 地管理,建立经营性自建房台账,建设数据共享平台,及时 将信息告知许

6、可登记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 体负责经营性自建房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房屋安全隐患 排查整治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对经营性自建房组织开展常态 化核查,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及时制止经营活动,并报 告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其他 相关业态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第六条自建房有以下安全风险情形的,不得用于生产 经营或出租:(一)房屋安全未经法定程序确定的;(二)经房屋安全鉴定为C级或D级的;(三)擅自改变原设计使用功能而改造成“格子房”的;(四)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五)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六)存在违法建设、违法违规审批问题的;(七)被征收房屋;(A)

7、经相关部门查处,未出结论或整改不到位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 责”的原则,依法对经营性公众聚集场所从严加强管理,管 理好所属产权和归口管理行业监管范围内房屋。第七条严格执行安全鉴定标准。依据广东省住房和城 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的通知(粤建规范(20231号)开展安全鉴定工作。第八条现有经营性自建房经安全鉴定为B级的,必须 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经安全鉴 定为C级的,一律依法先关停后整改,整改验收合格的,可 以依法申请恢复营业;经安全鉴定为D级的必须第一时间清 人、停用、封房,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安全围挡,危

8、及 公共安全且无法通过修缮加固消除危险的,一律依法拆除,房 屋所有权人有建房资格的,可依法申请重建。第九条加强经营性自建房许可管理,自建房所有人(使 用人)利用住房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营业前取得具备资质能 力的专业机构出具合法、真实、整体性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不得将未通过房屋安全鉴定的居民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场 所。行政审批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时,需告知申请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将市场主体相关信 息推送或者函告经营场所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其 负责核查,经核查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责令所有人(使用人) 限期改正,并在醒目位置设立警示标识。第十条 未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9、不得将自建房用 作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经 营业态的,禁止批准经营;对用作经营的自建房,缺乏用地、 规划、验收、营业许可手续的,必须督促所有人或使用人限 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到位的,严禁继续投入使用;对自建房 内生活、经营、仓储等多业态混营,应予以清理整顿,规范 “一楼多业”,严禁“一房多用”等混乱无序经营造成管理混 乱和安全隐患。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大队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 营业。经营用途住房未依法取得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手续的, 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对故意隐瞒房屋安全状况、使用危房 作为经营场所导致事故的,依法严肃追究责任。第十一条加强自建房改扩建、装修管理,住

10、房改造用于 经营性用房的,必须符合建筑结构、消防、抗震等方面要求, 不得改变承重结构和降低消防、抗震条件。对于确需改变承 重结构或者消防、抗震条件的其他房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聘请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施工,确保改造后符合安全标准。消防、公安、环保等部门应当加强经营性自建房的日常 消防、环保等涉及公共安全设施检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 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 案抽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第十二条加强经营业态排查整治,重点业态监管。核查 市场主体证照和经营活动,依法查处擅自改变登记、许可事 项和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加强公共娱乐、公共餐

11、饮住宿、公 共休闲、公共体育运动健身等行业排查,对违反房屋安全、 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加强居民自 建房内生活、经营、仓储等混营的排查,违反有关行业规定 的,责令限期整改,待符合条件后方可经营。严格餐饮、住宿、网吧、影视歌厅、培训机构、托管托 育、快递、足浴、体育健身、汽车维修、燃气、种子农药、 废品收购和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仓储等重 点业态管理,杜绝混杂经营造成的管理混乱和安全隐患。突 出城乡接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和医院周边、工业园 区、旅游景区等区域居民自建房的管理。第十三条严肃查处房屋安全鉴定领域的违法行为。对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虚假评估鉴定报告

12、的行为实行“零容 忍”,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第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业主管部 门应通过日常巡查,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八条行为的, 要及时收集房屋所有人、装饰装修企业的基础信息并固定相 关证据材料后,报请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 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并在查处过程中给予必要协助。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实施危 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 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履行 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 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相关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查处居民自建房违 规审批、违法建设、违规经营等行为;对不按本规定要求落 实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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