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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动产担保权益延伸的合意路径一、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明确了浮动抵押只是动产抵押的一种特殊形态。即针对物权法下浮动抵押究竟是英式浮动抵押还是美式浮动抵押的争论,民法典明确选择了参考美式浮动抵押。在民法典下,相较于一般动产抵押,浮动抵押的特殊性只在于其也覆盖未来取得的财产。与将浮动抵押明确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抵押相配合,民法典第404条将原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针对浮动抵押设置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扩大到了所有动产抵押领域。从而在所有动产抵押的情形,如果出售抵押财产属于抵押人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可无负担地取得抵押财产,抵押财产上的抵押权消灭。而且,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
2、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第2句进一步明确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也应适用于融资租赁和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在动产担保交易中适用上述正常经营买受人规贝k一方面符合交易各方的预期,另一方面也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升经济效率。民法典扩大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有其道理。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会导致担保权人丧失担保权,由此提出的问题是:此时如何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而且,即便在非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适用的场合,虽然作为担保标的的动产被转让后担保权还继续附着于标的物,即担保权的追及力尚在,但动产与不动产不同,转让会极大增加查找动产下落的难度,严重影
3、响担保权的实现。这也会引发保护担保权人利益的需求。二、保护担保权人利益的诸方案对于担保权人利益的保护,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但此规定有较大缺陷。首先,抵押权人的该等权利,按照文义应属请求权而非物权,从而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这将迫使抵押权人沦落为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其次,此种作法要求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其抵押权,而动产抵押中抵押权人无法实时了解抵押物是否被转让,“能够证明”也需要时间和成本,等到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时,转让价款或许早就被抵押人挪作他用了。最后,
4、此种作法不利于商品流转和物尽其用。要求抵押人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使得抵押人不能享受利用该资金的便利,从而导致除非转让价格大大高于被担保债权金额,抵押人会缺乏动力转让抵押物,也就会阻碍抵押物的流转。这在动产抵押尤其是存货抵押时缺陷甚显,因为存货经常流转,其价值本就在流动中得以实现。对于动产担保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民法典颁布后的文献主要给出两个方案。第一种方案是基于合意的非自动延伸方案。此方案倚赖当事人的合意,建议担保权人通过当事人合意设定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和账户质押,以保护其利益。也即是,由当事人自己事先在担保人未来转卖担保财产所得的收益(如应收账款、现金)上设定担保,例如,设定应收账款质
5、押,而非担保权益自动延伸到收益上。但此方案的倡导者只是简单提及该方案,并未对其进行详细探讨,也未与反对观点进行辩论,对于此种模式下担保权顺位的延伸问题,也未进行讨论。第二种方案是基于默示合意的自动延伸方案。此方案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UCC”)的作法,主张在当事人对于担保财产的收益没有明确安排时,动产担保权默示延伸到担保财产的收益上。该种观点对第一种方案进行了批判和质疑,认为第一种方案下,作为转让担保物换来的应收账款,会在“逻辑的一秒”先归入担保人的财产,从而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可能无法对抗担保人的破产管理人或强制执行债权人等。文献中曾被提及的另一种方案是物上代位方案。此方案通过解释民法典
6、第390条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以下简称“三金”)代位规定中的“等”字,将转让价金也纳入代位物的范围。所谓物上代位,是指某客体的所有权或财产归属基于法律(而非基于合意)延续到经济上替代该客体的其他客体上。物上代位方案和上述基于默示合意的自动延伸方案,均是担保权自动延伸到收益上,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别。而且,默示自动延伸方案的依据之一也是解释民法典第390条中的“等”字。从而本文认为物上代位方案和默示自动延伸方案并无本质差别。本文所持的立场是,在现行法下动产担保权无法自动延伸到转售担保物的收益(例如,应收账款或现金)上,此延伸效果的发生需要当事人通过合意在收益上设定担保权。从而本文原则上支持上述基
7、于合意的非自动延伸方案。但与其有所不同的是,本文认为基于当事人合意在担保财产收益上设定担保权,不只限于设定应收账款质押和账户质押,而应包括当事人直接约定并登记“担保权延伸到担保财产收益上”这种概括性描述。下文首先论证默示自动延伸方案在现行法下并无基础,并论述基于合意的非自动延伸方案的可能好处,以及回应对于该方案的质疑;然后讨论基于合意的非自动延伸方案下担保权的设定和顺位问题。另需说明的是,本文点讨论的是因处分(主要是转售)担保财产而取得之收益上的担保权问题,对于担保财产之上因添附而产生的收益和孳息收益本文略而不谈。三、默示自动延伸方案抑或合意非自动延伸方案默示自动延伸方案主张,动产担保当事人之
8、间存在默示约定,该默示约定的内容是动产担保权应自动延伸到担保财产的收益上。对此的论证主要基于如下几点:(1)现代动产担保交易多体现动态循环的特点,也即先采购货物,再卖出货物换取应收账款和资金,再用资金采购货物,财产不停流入和流出。因财产(即担保标的)不停流出,产生了保护担保权人利益的需求;(2)借鉴美国UCC颁布前的担保交易经验,推定当事人的默示意思是将担保权益延伸到担保财产的收益上;(3)我国的动产抵押采取合意设立的方式,这给推定当事人的默示意思提供了空间;而民法典第390条规定的三金物上代位实质上是基于当事人的默示意思,且该条的文义并非完全封闭,而是留有一个“等”字以供扩张。法律解释者应根
9、据动产担保物权延伸的默示需求来扩大该条的适用范围,即将动产担保权益不仅延伸到三金,也应延伸到其交换价值上。对以上几点下文逐一分析。(一)当下我国不存在自动延伸默示意思的解释基础本文赞同担保标的不停流入和流出会产生保护担保权人利益的必要,但不认为基于美国20世纪中后期的动产担保融资实践,可以推定当下我国的融资实践中当事人的默示意思是担保权益自动延伸到收益上。1962年版UCC 9-203 ( 1 ) (b)曾规定:“在描述担保财产时,术语收益(proceeds)足以涵盖各种收益,而无需进一步的描述。”此规定似乎是要求在书面担保协议中应提及担保品的收益,担保权才会延伸至收益中。然而1962年版UC
10、C 9-306规定收益在被取得后的10日内保持被完善的状态。该规定似乎又不要求在书面担保协议中提及收益,担保权益便可自动延伸到收益中。从而这两条规定貌似存在矛盾。1972年版UCC解决了这个表面矛盾。1972年版UCC 9-203 ( 3)(其内容在1962年版UCC中并不存在)规定,“除非另有约定,担保协议赋予担保权人以收益上的权利”。该修正是基于如下推定:担保交易的当事人如无其他约定,便会意图担保权也覆盖担保财产的收益。从而不必要求在担保协议中特别提及收益,否则这可能会构成对草率起草担保协议的那些担保权人的陷阱。确实,据当年参与修订UCC的“第九编审查委员会(Review Committe
11、e forArticle 9) ”成员Henson教授介绍,当时担保协议通常都会规定收益上的担保权益,即使担保财产极不可能被出售或出售构成违约亦是如此。备案登记的融资声明中含有勾选是否打算在收益上提供担保权益的方框,如果不是因为疏忽的笔误,这个方框总是被当事人勾选,甚至该方框事先就已经被打印上了勾选符号。在应收账款和存货融资中,如果不是搞错了,收益也总是会被主张,而且所有潜在交易第三方,无论是基于对交易实践的熟悉还是通过检索备案登记的融资声明,都知悉此点。也就是,1972年版UCC明确规定担保权自动延伸到收益上,只是反映了一个在当时美国被普遍承认的社会事实而已。可见,美国当年在UCC中确认担保
12、权益自动延伸到担保财产收益上,的确是基于对当事人默示合意的推定,因为当时的融资实践中当事人基本都会进行此种约定并登记之。正因如此,尽管UCC中担保权益自动延伸到收益上被法条所明文确认,但这个收益上的担保权是意定担保权而非法定担保权(statutory lien,在美国破产法下可能但不必然会被破产受托人撤销),即该担保权是建立在当事人的推定意思上。我国能否直接借鉴美国的这个经验,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的默示意思就是担保权延伸到收益上呢?目前的回答应是不能。所谓的默示合意或推定的合意,属于合同解释问题。默示合意也应是当事人的真实合意或潜在真实合意,推断的默示合意应建立在坚实基础(例如交易
13、习惯)上(参见民法典第510条)。我国目前并未形成关于担保权延伸到收益的实践作法。虽然不排除(甚至很可能)未来我国实践中会发展出类似美国当年的交易习惯,但在我国现行法下认定当事人间存在此种默示合意的观点,显然无法立足。另外,民法典第400条和第427条分别规定设定抵押权和质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纯粹默示形式的担保合意是否会因这两条的要式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是应考虑的因素。(二)民法典第390条中的“等”字无法覆盖交易代位利益既然基于默示合意的自动延伸路径在我国现行法下无法立足,另一个可能便是法定路径。也就是适用或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90条,尤其在该条中的“等”字上做文章。该条明文规定了担保权自
14、动延伸到因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以下简称“物之代位利益”),但并未明确提及因交易担保物而取得的利益(以下简称“交易代位利益”)。那么,该条中的“等”是否可以覆盖交易代位利益呢?本文认为不然。其实,物之代位利益(拉丁语commodumex re )和交易代位利益(拉丁语commodum exnego-t iat ione )的区分在罗马法中便已存在。所谓物之代位利益,是物自身所产生的利益,如孳息等;所谓交易代位利益,是基于法律行为,如出售而取得的利益。罗马法中,保罗在一物二卖案中便区分了自物本身取得的利益和因交易取得的利益。在比较法中,至少在几个问题上都会对这两者予以区分。一是在债务不履行责任中,对于给付不能时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代位利益的,是只能主张物之代位利益,还是也可以主张交易代位利益,存在不同作法。二是关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1款(该款文义只覆盖物之代位利益)规定之返还所得中的代位利益是否也包括交易代位利益,还是对于交易代位利益应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2款规定的价值补偿,对此德国法下存在讨论。三是对于担保权是否可自动延伸到担保财产收益上,欧洲统一框架参考草案(以下简称“DCFR”)明确区分了这两者。按照DCFR IX. -2: 306 ( 1 ),动产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