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docx(10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2010年1月18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6年1月1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甘孜 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草 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维护和改善生态环 境,确保草原资源永续利用,促进畜牧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提高 农牧民生活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
2、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 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 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包括天然 草原和人工草地)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保障投入。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 原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有关规定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发展 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自治州和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环保、规划建设、水 利、发改、财政、公安、工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职责分工,做好草原规划
3、、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 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合 理利用。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中设 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的宣传,承担草原保 护与执法工作,依法查处破坏草原案件,承担草原生态、生产能 力和草原保护、建设效益的监测,核定草原载畜量,加强草原自 然保护区和草原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牧业乡(镇)、半农半牧乡(镇)配备草原管护监理员、村 配备草原管理员,负责草原法律、法规的宣传,协助开展草原保 护、建
4、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巡查草原超载过牧、牲畜出栏、轮牧、 转场、饲草基地、草原防火、草原基础设施管护。第五条 自治州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县级人民政府依法 组织开展辖区内的基本草原划定工作。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外,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经营 责任制。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强占已承包经营 的草原。在不改变草原所有权性质、用途,不损害农牧民权益的 基础上,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 任何人不得强迫、阻挠。流转的方式包括转包、租赁、转让、互 换、股份合作以及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形式。(
5、一)转让、长期互换(年限在2年以上)已承包经营的草 原,应当经发包方审核同意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 登记手续;(二)租赁、转包、短期互换(年限在2年以下)已承包经 营的草原,应订立租赁、转包、短期互换协议,经发包方核实批 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作为股份合作的已承包草原,经发包方和草原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四)已承包经营草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解 除或终止承包合同:1、无力经营或不经营,又不流转,时间达3年以上的;2、进行掠夺性经营,造成草场退化,限期恢复植被无效的;3、承包者死亡而无法定继承人的;4、承包者违约,致使草原承包合同无法
6、继续履行的。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制度,县、乡(镇) 人民政府具体实施,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一)对草原植被盖度50%以下严重退化、海拔4500米以上 生态十分脆弱的天然草原实行禁牧,禁牧最短时限2年;(二)对草原植被盖度50-70%中度退化、植被盖度70-80% 轻度退化的草场实行休牧,休牧最短时限1年;(三)对每亩年产草量干物质超过60公斤和植被盖度达到80%的草原解除休牧,实行划区轮牧;(四)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本辖区内冬春和夏秋草场搬迁时间, 并予以公告。第八条 自治州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草畜平衡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一)自治州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
7、首长草畜平衡任期目标 责任制,考核牲畜出栏率、商品率、草原载畜量等;(二)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实施人工种草,储备饲草饲料,降低天 然草原放牧强度;(三)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辖区内载 畜量标准,每3年负责核定一次草原载畜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予以公告;(四)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根据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载 畜量及时调整牲畜饲养量,不得超载过牧。第九条 自治州在国家、省政策指导支持下,建立草原生态 保护奖励补偿机制。对减畜、薪材替代、牲畜配装电子耳标、生 态移民、草原综合治理、草原湿地保护、使用草原机械、推行良 种、良法等行为实行奖
8、励或补偿;对工程建设占用的草原实行补 偿。第十条 在草原上从事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经营性活动等 征占用草原的,应当先行在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 的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草原植被恢复 费收取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畜牧、国土等 部门共同制定。第十一条临时占用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其他可能破坏 草原植被活动的,应当制定草原植被恢复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草 原植被恢复保证金收取标准为当地人工草地建设成本的5至10 倍。临时占用者按规定恢复了草原植被
9、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 未按规定恢复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用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进 行恢复,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第十二条 征用或占用草原2年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 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和安置补助,经与草原所有者或承包经 营者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后,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一)人工草地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4至10倍,天 然草原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8至15倍,围栏割草地按征 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10至15倍补偿;(二)牲畜暖棚和棚圈等地上附着物按当地建造成本补偿;(三)草原被征占用牧民的安置,按国家土地征用安置相关 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经
10、与草原所有者或 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后,报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 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临时占用草原补偿标准:(一)修建工程便道、挖砂石、取泥土,按所占用草原前3 年平均产值的5至10倍补偿;(二)开展经营性活动的,按所占用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的 3至5倍补偿;(三)对于不能恢复植被的,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补偿 标准执行。第十四条为减少采挖活动对草原植被的破坏,在草原上从 事采挖贝母、大黄、黄英、秦芜等中药材专门活动的,采挖人应 当提出申请,经草原承包经营者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集证。采挖活动应当接受草 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11、。采集冬虫夏草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确定。采集虫蛹或从事其他对草原植被破坏较大的采挖活动的,按 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第十五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草原上挖砂、 取土、采石、采挖草皮。确需挖砂、取土、采石和采挖草皮的, 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并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在规定时间、区域内,按照准 许的采挖方式作业。禁止向草原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第十六条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 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 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 地县级
12、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 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临时借道经过草原的,应当经草原所有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思 O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鼠虫害、毒杂草等 草原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捕猎、买卖、运输草原上的 鹰、雕、隼、豹、狼、狐狸、鼬等草原鼠虫害天敌。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制 定应急预案,落实责任制,加强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管护, 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和期限内承 担草原防火责任,确保用火安全。在草原防火警戒期或者干旱季节,可根据
13、气象条件适时组织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以降低火险发生率,保证牧草生长。草原防火警戒期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牧户积极出栏牲畜,设 立出栏牲畜专项补贴,对出栏好的县、乡(镇)、村给予奖励; 鼓励专合组织及个体营销牲畜。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破坏出栏出售牲畜。第二十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破坏草原围栏、 棚圈、水利工程、人工草原、围栏割草基地和试验示范基地等草 原生态、生产建设设施。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 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六条规定
14、,非法转让或强占已承包经营草原的, 处以该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2至5倍的罚款;(二)违反第七条规定,在草原禁、休牧期间放牧的,按每 个羊单位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八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搬迁草场的,处以50 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八条规定,对超载过牧等在草原上进行掠夺性经营的行为,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调减。 逾期未调减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处罚:1、超载10%至3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0元;2、超载31%至5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5元;3、超载50%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30元。(五)违反第十条规定,对未办理草原征占用手续,从事
15、矿 藏开采、工程建设、经营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该草原 被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草原上非法采挖草皮、砂石、 泥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植被,可 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 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 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 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 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 被的,由县
16、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3年平均产值3倍以上9倍 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A)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非法捕猎、买卖和运输草原鼠虫 害天敌的,由草原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没收实物和 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九)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阻挠、干涉、破坏牲畜出 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经教育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IOOO元 以下的罚款;(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损害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 人工草原、围栏割草基地和试验示范基地等草原生态、生产建设 设施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其破坏程度,责令其赔偿损 失,并处以50元以上IoOO元以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