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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1994年1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23年2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
2、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区域内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埋葬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埋葬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的骨灰深埋地。本办法所称的公墓业务代办处,是指代办公墓墓穴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第四条(主管部门)上海市民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机关。区民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墓管理工作。第六条
3、(建墓原则和总量控制)公墓的建立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七条(禁止擅自建墓)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建立公墓。禁止擅自建墓(坟)树碑。第八条(申请资格)市和区殡葬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农村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第九条(申请条件)申请建立公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墓地选址、用地面积等必须符合各级国土空间规划。(二)墓地必须距离风景名胜区二千米以外,距离铁路五十米以外,距离公路和干河三十米以外。(三)墓地应使用高亢地、低洼地、盐碱地等劣地,不
4、得占用蔬菜地。(四)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必须有行人、车辆集散地和车辆进出分道。第十条(申请手续和提交材料)申请建立公墓的单位,应当向墓址所在地的区民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二)申请书;(三)区以上政府有关用地的审批意见;(四)区以上政府规划资源部门的审核意见;(五)可行性报告;(六)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一条(审批程序)区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建立公墓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民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服务证)对依法经批准建立公墓的单位,在公墓建成后,发给殡葬服务证。殡葬服务证由市民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殡葬服务证应当每年由区民政管理部门验审一
5、次。未经验审或者验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第十三条(扩大用地)申请扩大公墓的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建立公墓的程序规定办理。第三章经营和管理第十四条(证明、合同、证书和禁止事项)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与认购墓穴者签订墓穴销售合同并发给墓穴证书。墓穴销售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二)墓穴的面积和方位;(三)墓穴的使用期限;(四)墓穴的价格及其支付方式;(五)用于公墓维护的费用及其缴纳方式;(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七)违约责任;(A)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禁止在
6、公墓内埋葬遗体和遗骸。第十五条(墓穴占地和用地标准)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墓穴间通道宽度不得低于零点六米。公墓经营者出售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第十六条(禁售寿穴)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无子女的老年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者购买的寿穴除外。禁止出售家族墓、宗族墓。第十七条(禁止代办非法业务)公墓业务代办处不得代办非法经营公墓单位的公墓业务。第十八条(公益性公墓和埋葬地禁止对外经营)从事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业务的单位,不得进行公墓经营活动。在公益性埋葬地内,不得建墓(坟)树碑。第十九条(墓穴使用权属)墓穴使用期
7、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墓穴购买者不得转让或者买卖墓穴。第二十条(变更墓地用途)申请改变经营性公墓墓地用途的单位,应当报区以上政府、规划资源部门和民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改变墓地用途的,注销原殡葬服务证。申请的单位应当负责为已出售的墓穴迁墓,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禁止擅自改变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用途。第二十一条(禁止迷信活动)禁止在公墓内燃烧锡箔、冥币、纸钱、纸扎等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第二十二条(收据)公墓、公墓业务代办处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殡葬服务专用收据。第二十三条(公墓维护费)认购墓穴者应当按期向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缴纳维护费。对连续三年不缴纳公墓维护费的,经公墓经营者发函通
8、知,仍未缴纳的,由公墓经营者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缴纳者,对该墓穴作无主墓处理。公墓经营者应当在墓穴销售款中,按规定比例留出一定款额作为公墓维护费。维护费专项用于公墓墓穴全部出售后公墓管理的开支,禁止将经营性公墓的维护费挪作他用。第二十四条(公墓的维护)公墓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墓内的秩序,负责公墓的绿化和墓穴的维修、保养。第二十五条(维护费的审核)维护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第四章罚则第二十六条(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民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限期火化。(二)违反本
9、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至五万兀罚款O(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处五万元罚款,对尚未实际改变的,责令限期改正。(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A)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责令限期追回,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第二十七条(其他部门的处理)凡涉
10、及违反公安、市场监管、规划资源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八条(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款单据)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民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国库。第二十九条(妨碍职务处理)拒绝、阻碍民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民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
11、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一条(对民政管理人员的要求)民政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执行的,由各主管部门给予其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其他墓地的管理)回民公墓、华侨公墓、万国公墓、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寄存类骨灰葬)壁葬、塔葬以及长期骨灰寄存室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