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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的通知各盟市教育(教体)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各民办高校:为进一步做好自治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市场监督管理局对2018年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
2、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工作中发现问题要及时向主管厅局报告并妥善处置。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自治区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有
3、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非捐赠资产,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幼儿园。但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第三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加强党的领导,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
4、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第四条在营利性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享受同等待遇。第五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保障学校师生权益、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安全稳定。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应符合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在学校牌匾、成绩单、学历学位证书及相关证明、招生广告和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第二章学校设立第七条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国家和自治区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第八条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
5、应当坚持高水平、有特色,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发展需要的原则。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应当纳入自治区高等院校设置规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申报和审批。中等以下层次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规模由各级审批机关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第九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第十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第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出资,或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出资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
6、告。若有其他出资人的,需其他出资人协议确认。举办者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不得以营利性民办学校接受的国家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接受的捐赠财产作为出资。第十二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无不良记录。(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无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
7、中国境内定居。(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无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第十五条设置营利性民办学校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举办者应当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办法(修订)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相关材料。筹设期限不得超过3年,期间不得招生。第三章组织机构第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同时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第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行政机构、校长应当
8、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设立和行使职权。第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监事会中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主要履行以下职权:(一)检查学校财务。(二)监督董事会和行政机构成员履职情况。(三)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职情况。(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九条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学校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任职。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学校的董事会、监事会任职。第二十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切实加强党组织建设,强化党组织政治核心和政治引领作用,在事关学校办学方向、师生重大利益的重要决策中发挥指导、保障和监督作用。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应当
9、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董事会和行政机构,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机构成员可按照党的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共青团组织建设,充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作用。第四章教育教学第二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第二十二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教学,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深入开展理想信念、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传统文化、民族
10、团结教育,引导师生员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第二十三条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据国家和我区有关规定科学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第二十四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招收学历教育学生、境外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其中,学历高等教育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自治区教育厅备案。第二十五条营利性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或者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师德建设和业务培训,依
11、法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五章财务资产第二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学校应当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统一学校财务核算,不得账外核算。第二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者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第二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学期或者学年收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30日后执行。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第二十九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财务专户,出具财政、税务部门规定
12、的合法票据,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保障学校的教育教学、学生资助、教职工待遇以及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学校应当将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团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第三十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拥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学校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注册资本,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第六章信息公开第三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第三十二条营利性民办高等学
13、校信息公开内容应当执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度报告信息、行政许可信息以及行政处罚信息等信用信息。第三十四条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应当通过学校网站、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和设施公开,并可根据需要设置公共阅览室、资料索取点方便调取和查阅。除学校已经公开的信息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其他信息。第七章变更与终止第三十五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由学校董事会通过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
14、并依法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其中,营利性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教育部审批,其他事项变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第三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第三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财产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
15、规定处理,切实保障学校师生和相关方面的权益。第三十九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及时办理建制撤销、注销登记手续,将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将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登记管理机关。第四十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学校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对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作出决定。第八章监督与处罚第四十一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制度。市场监管部门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第四十二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大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招生简章的监管力度,对于使用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发布虚假招生简章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第四十三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开展督导和检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定期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第四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电子学籍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情况的监督,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予以处理。第四十五条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