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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2008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生活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内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实施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
2、本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市容环卫部门指导。本市经济、规划、财政、物价、房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规划和预算)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市房屋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进行统一规划。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生活垃圾收运以及处置设施建设、运营所需经费,纳入市和区、县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容器和设施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新建住宅
3、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开发建设单位;(二)已建商品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三)单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产生单位;(四)经营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经营单位;(五)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要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应当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第六条(分类收集)本市对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其中,装修垃圾,有害有毒垃圾,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
4、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置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具体方式和要求,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投放要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的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在规定的容器、设施或者场所中。第八条(产生申报)新建住宅区以及没有纳入生活垃圾收集系统的新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产生量和种类:(一)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者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二)单位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其中,船舶生活垃圾由船舶使用者
5、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报。第九条(收运单位确定)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合理划定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区域,并以招标方式确定每个作业服务区域的收运单位。船舶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由市市容环卫部门招标确定;其他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由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招标确定。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收运作业服务协议,并由市市容环卫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核发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资质证书。收运作业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运服务区域、收运期限、收运作业服务标准、运送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除单位自行收运生活垃圾外,其他生活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交由本条第一款确定的所在作业服务区生活
6、垃圾收运作业单位收运。单位自行收运生活垃圾的,自行收运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处置方案。第十条(收运作业单位具备的条件)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二)有分类收集功能的收集工具;(三)有全密闭、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的运输工具;(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五)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七)有固定的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第H一条(收运规范)从事生活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
7、务规范收运生活垃圾;(二)对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运;(三)收运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复位,并及时清扫,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整洁;(四)收运生活垃圾的专用密闭的车辆、船舶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和外观整洁;(五)将生活垃圾运送至市容环卫部门规定的中转站、处置场所存放或者处置。第十二条(中转站)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或者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可以根据生活垃圾运输需要,设置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中转站设置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规划、环保等有关审批手续。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生活垃圾中转站内产生的渗滤水,经处理
8、符合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第十三条(处置单位确定)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并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向中标单位核发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资质证书。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处置作业服务期限、处置作业服务标准等内容。第十四条(处置作业单位具备的条件)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IOO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
9、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规划,并取得相关规划许可文件;(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七)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应当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
10、和处理技术方案,其中,卫生填埋场还应当有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A)有污染物达标排放处理方案。第十五条(处置方式确定)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生活垃圾产生量和生活垃圾处置场(厂)的处置能力,按照“就近、经济”的原则,对各区、县生活垃圾的处置方式和处置场所作统一安排。第十六条(处置规范)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处置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并维护处置场(厂)内外环境整洁。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生活垃圾处置场(厂)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在生活垃圾处置场
11、(厂)排放污染物期间,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对污染物排放情况作定期检测,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提交检测报告。第十七条(垃圾处理费)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单位生活垃圾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产生生活垃圾的居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具体时间和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卫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物价管理部门、市市容环卫部门在起草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标准方案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第十八条(数据报送)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台帐,并在每季度第一个
12、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收运、处置情况报送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生活垃圾收运台帐应当如实记录所收运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生活垃圾处置台帐应当如实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结果。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将收运、处置数据汇总后报市市容环卫部门。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置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支情况。第十九条(停业处理)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止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因特殊原因确需停止的,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生活垃圾处
13、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在接到通知后或者当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擅自停止作业服务时,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或者处置生活垃圾。第二十条(应急机制)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收运和处置系统。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生活垃圾处理应急方案,并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备案。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无法正常进行收运、处置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处置作业
14、服务单位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报告,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处置生活垃圾。第二十一条(无主垃圾处理)对丢弃在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的无主生活垃圾,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运单位清除和收运。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任意丢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同收运、处置。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运或者处置活动。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实施
15、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被调查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四)发现现场有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第二十四条(评议)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评议制度,每年对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进行评议,评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作业服务规范的实施情况;(二)符合从业条件的情况;(三)台帐建立和数据报送情况;(四)受行政处理的情况;(五)作业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在评议过程中应当听取被评议单位、公众和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评议结束后,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评议结果书面通知被评议单位。被评议为不合格的单位可以在收到评议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请复核;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第二十五条(对评议不合格单位的处理)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单位连续两年被评议为不合格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收运作业服务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