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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1998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艾滋病防治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安排落实艾滋病防治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艾滋病防
2、治工作。第四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是本市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口岸的艾滋病监测和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工作。计划、财政、公安、司法、外事、对外经济贸易、教育、交通、旅游、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第五条(防治机构)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实施管辖范围内的艾滋病预防和控制的工作,进行艾滋病监测、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医学随访、业务指导,开展健康教育和行为干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3、范围内的艾滋病诊断和治疗,落实艾滋病预防和控制措施。第六条(防治原则)艾滋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治疗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宣传教育和行为干预,实行社会综合治理。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第七条(权益保护)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预防第八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艾滋病防治的意义,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教育工作。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知识的公益性宣传。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将艾滋病的防治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或者专题讲座。第九
4、条(重点单位的预防措施)公共场所单位、旅行社和涉外劳务输入、输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和外派劳务人员以及游客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理发店、美容店、公共浴室等公共场所中使用的可能破损皮肤、粘膜的用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市卫生局的指导,做好艾滋病预防工作。第十条(医源性感染控制和实验室感染预防)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执行各项消毒隔离规定,加强对介入人体和可能破损皮肤、粘膜的医疗器械的消毒,规范诊疗规程,安全处置废弃物。从事艾滋病病毒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的扩散。市卫生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完善
5、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第H一条(血液和血液制品管理)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血液和血液制品以及献血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血液和血液制品的进、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制品。第十二条(捐献行为管理)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的,应当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禁止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从事艾滋病防治研究的单位需要使用、保存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毒株管理)
6、艾滋病病毒毒株的保存、传递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交换、传递和使用。第十四条(艾滋病监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重点单位、重点人群的艾滋病监测工作。第三章控制第十五条(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本市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第十六条(检测实验室的管理)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设置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艾滋病诊断)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诊断,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罹患艾滋病或者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诊断结果,应当通知其本人。第十八条(流行病学调查)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辖区
7、内的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个人档案,并按照规定进行定期随访。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情况。第十九条(工作岗位调整)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为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事的工作有传播、扩散艾滋病病毒危险的,应当通知其在1个月内调整工作岗位。第二十条(医学随访)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其居住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医学随访。前款所列者中,属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劳动教养人员、收容教育人员的,由羁押单位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医学随访;其获准离开羁押场所时,羁押单位应当向市卫生局报告。第二十一条(消毒)艾滋病病人和艾
8、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日常消毒工作,由本人及其家属或者羁押单位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终末消毒工作。第二十二条(尸体处理)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死亡后,其尸体应当在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监督下,送火葬场火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运出本市。第二十三条(境外人员的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者中属于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由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采取监护、消毒措施,直至其离境;死亡的,由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监督火化。第二十四条(单
9、位和个人的义务)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采取的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发生和流行的措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章疫情的报告和公布第二十五条(疫情报告)本市艾滋病的疫情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疫情通报)市卫生局接到艾滋病疫情报告涉及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告。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口岸发现艾滋病疫情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卫生局报告。第二十七条(疫情公布)本市的艾滋病疫情由市卫生局公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艾滋病疫情。第五章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八条(
10、权利)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获得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第二十九条(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不得泄露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资料。第三十条(反对歧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O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就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获得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第三十一条(接受指导采取措施)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接受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学指导,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11、艾滋病病毒传播、扩散,避免危害他人。第三十二条(告知)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接触的,应当将其发病或者感染的事实事先告知对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登记结婚的,应当在登记结婚前向对方说明感染的事实;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应当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受医学指导。第三十三条(医疗服务)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医疗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Iooo元以下
12、的罚款。(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五条(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出入境人员违反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规定的,由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处罚程序)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
13、国库。第三十七条(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妨碍职务的处理)拒绝、阻碍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执法者违法违纪的追究)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