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机械推广办法》(根据2011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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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农业机械推广办法(2002年12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修订自2003年1月3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推广工作,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保障农业机械化事业健康发展,促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推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2、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农业机械推广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对农业机械推广的投入,用于农业机械推广的资金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增长;根据财力建立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采取扶持措施,鼓励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完善农业机械推广体系;促进农业机械科技研究开发和教育培训事业;对在推广农业机械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推广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推广工作进行指导。第二章农业机械推广体系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推广机构(以下简称农业机械推广

3、机构)、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乡农业机械推广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农业机械推广服务组织和个人构成农业机械推广体系。农业机械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机械推广工作,加快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第七条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的职责是:(一)参与制订农业机械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二)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机械进行试验、考核、示范;(三)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四)传授农业机械新技术;(五)指导下级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农业机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的农业机械推广活动。第八条农业机械推广机构应当具备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服务设施。农业机械推广

4、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其比例应当不少于80机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有计划地接受技术培训,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第九条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的推广服务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的在编人员经费和推广经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有关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第十条农业机械推广机构承担试验、示范及政府公益性推广项目,实行无偿服务;承担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其他推广项目,实行有偿服务。农业机械生产、经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到农村开展农业机械推广活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第三章农业机械推广管理第H一条

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机械推广规划,组织农业机械推广体系实施农业机械推广项目,促进农业物质技术装备更新和农业结构调整。第十二条农业服务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原则选择和使用农业机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服务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第十三条鼓励引进国外、省外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农业机械必须坚持试验、鉴定、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第十四条推广具有地区适应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报;推广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向省农业机械管

6、理部门申报。国家规定实施推广许可证管理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实施申报管理的农业机械种类、目录,并公开申报程序;对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种类、目录,应当会同省经贸、环保部门共同确定。第十五条要求申报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省、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一)产品通过鉴定,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二)符合有关产品标准和产品说明;(三)经试验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使用可靠性;(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条件。经过核准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第十六条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作业性能、安全性能等进行定期检

7、查,并公布检查结果。检查的农业机械种类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产品质量检查纳入全省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计划。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和财政支持农业机械化发展的专项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核准推广的农业机械和已取得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第十八条农业机械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谁推广,谁负责。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使用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给农业机械产品使用者或者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禁止推广、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国家规定报废的农业机械或者非法拼装的农业机械。第二十条已经领取推广许可证或者经核准可以推广的农业机械

8、,在有效期内产品性能质量下降,不能保持合格水平或者用户投诉较多的,省、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该产品生产者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布。用户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产品生产者承担维修、退换或赔偿责任。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一条国家规定实施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未取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推广的;实施申报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核准推广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冒用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申报核准登记号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IOOOO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推广、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国家规定报废的农业机械或者非法拼装的农业机械和劣质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业机械推广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推广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事故或者损失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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