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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9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发布根据2002年11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23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四次修订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
2、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以及服务过程中使用的产品。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把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经营者查询。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质量监督检验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第二章产品质量监督第六条鼓励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申请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对产品质量
3、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名牌产品应当采取措施给予保护。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产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一)有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四)与群众关系密切的产品;(五)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涉嫌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关活动;(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收据、帐册、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四)在监督检查中,对有可
4、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法予以登记保存或者封存;(五)对立案查处的质量违法案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时,按照其职责范围行使有关职权。第九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流通领域质量问题反映较多的商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检查。第十条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计划。在制定统一计划时,应当防止重复检验。监督检验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计划组织实施,任何部门不得超出计划组织实施监督检验。凡已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
5、下级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都不得对该企业同种产品实施重复监督检验。第十一条违反统一计划的监督检验,受检者有权拒绝。监督检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凡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不合格产品不得销售和用于经营性服务。第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二)经济合同、产品标识、广告宣传中明示的或者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十四条经省级以上产
6、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和考核合格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法定检验机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由法定检验机构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验任务书;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监督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验后的样品,除检验损耗或者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应当退还或者按照受检者意见妥善处理。第十六条监督检验必须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方法和期限进行,检验结束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受检者并报送
7、任务下达部门。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从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第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检验结果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质量检验结果不一致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检。为产品加附表明其质量状况的标识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对产品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和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为当事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第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
8、员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九条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提出申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及时受理。用户、消费者在提出申诉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第三章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第二十一条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进货产品的标识进行查验。对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有明显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当拒收;必要时,应当报送当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销售者对所销售的产品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其产品质量。第二十二条经营者不得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一)危
9、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三)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四)伪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识、采标标志、防伪标志、条码标识或者其他表明产品质量状况标志的;(五)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六)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七)未经出厂检验、应检项目检验不全、出厂检验不合格以及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A)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九)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标注不真实的。第
10、二十三条对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二十四条产品质量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但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明“处理品”字样明示销售。第二十五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要求。对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产品,销售时应当有中文标识,包括提供中文说明书和用中文标明产品的原产地以及代理商、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国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等内容。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或者销售伪劣产品者提供场地、物资、资金、设施等条件。产品标识的印制者对
11、委托人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制作;不得将为委托人制作的产品标识转让给非委托人。第二十七条以联营或者代销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应当承担与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应当接受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或者销售依法登记保存、封存的产品。任何人不得篡改、伪造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或者检验报告。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医疗卫生、宾馆代店、美容美发、产品维修等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销售的产品。第三十条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存在瑕疵的
12、,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属于产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在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后,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经营者对产品的售后服务有严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承诺的,应当按照其承诺执行。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权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认证擅自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
13、活动中使用国家规定必须认证的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进行处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依法封存的产品的,处被隐匿、转移、销毁、销售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篡改、伪造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或者检验报告的,按照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
14、伪劣商品行为条例进行处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统一计划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变相实施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有关部门超出统一计划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对有关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样品非正常损坏或者不按规定抽取、返还样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向受检者赔偿损失。第三十八条由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失误,造成检验结果差错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者给予处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有严重失误的,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其法定检验机构的资格,收回证书和印章。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