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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2010年8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Q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任务确定、编制核定,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一)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三)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第三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
2、、分级管理的体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分类管理、总量控制、动态调整。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职责,并对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五条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以及核定的事业编制,是事业单位设置岗位、配备人员、核拨经费、办理法人登记及社会保障手续的依据。第二章机构管理第六条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二)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的确定和调整。第七条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3、二)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举办单位;(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四)有资格、资质许可要求的,还应当具备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许可条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新增社会公益事业事项可以由现有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力量承担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第八条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关于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编制员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的建议;(二)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报告;(三)具备资格、资质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第九条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应当区别于行政机关、
4、企业和社会团体,体现公益属性。除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第十条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准确反映其承担的职责任务,并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中心等,可以冠地域名称或者举办单位名称。第十一条事业单位的规格确定,应当符合其自身特点;在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规格制度建立前,可以参照行政机关的级别确定事业单位的规格。第十二条事业单位根据机构规格、编制数量以及工作需要等因素,设置内设(分支)机构,并确定内设(分支)机构的规格。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应当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职责任务等情况,
5、确定为全额拨款、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并随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第十四条事业单位由举办单位管理;属于两个以上举办单位共同设立的,应当明确一个主要举办单位和各举办单位的管理权限;属于委托管理的,应当明确委托管理关系。第十五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调整:(一)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等需要变化的;(二)合并或者分设的。第十六条调整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二)调整的建议;(三)原机构编制批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第十七条事业单位有
6、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一)上级决定撤销的;(二)举办单位申请撤销的;(三)职责任务消失的;(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五)合并或者分设后原机构不再保留的;(六)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满十二个月未组建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七)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第十八条撤销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撤销的理由和依据;(二)撤销的方案;(三)现有人员名册及分流方案、审计报告、资产清算情况表等材料。第十九条事业单位设立、调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手续。第三章编制
7、管理第二十条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编制员额、编制结构和领导职数的核定、调整。第二十一条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事业编制的地方性标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核定事业单位编制;无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核定。第二十二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合理确定事业单位的编制结构。事业单位编制用于配备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第二十三条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下级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进行管理。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工作需要和编制员额情况核
8、定。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编制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事业单位编制及其使用现状;(二)调整的理由和依据;(三)调整的方案;(四)原机构编制批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收回。第二十七条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举办单位不得自行调剂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事业单位实有人员不得超出核定的事业编制。第四章审批权限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除机构编制专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外,
9、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件。行业标准不作为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以及内设(分支)机构等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
10、规格调整为相当于副厅级及其以上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相当于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分支)机构等机构编制事项,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三十条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机构编制事项,由省主管部门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
11、等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调整为相当于本级人民政府副局级及其以上级别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机构编制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的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权限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三十三条乡镇事业单位限额及事业编制总量的核定和调整,由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在限额及总量内的乡镇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事项,由所在
12、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冠行政区域名称的,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使用“江苏”字样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需在“江苏”后冠“中国”、“国家”、“全国”等字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行统一管理。第三十六条重点社会公益事业项目需要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研究、论证工作。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13、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八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与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财政预算的协调约束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岗位、配备人员、核定工资和办理事业单位社会保障手续,财政部门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均必须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
14、事业编制范围内进行。第四十一条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定编定员,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批准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年检手续。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和公益性职责的履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优化事业单位结构布局、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第四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除法律、
15、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外,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及其使用情况应当依法向本单位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公开,接受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二)擅自改变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的;(三)擅自增加、挤占、挪用事业单位编制员额和领导职数的;(四)擅自突破编制结构设置岗位和补充人员的;(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六)超出编制限额配备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的;(八)在申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九)其他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五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