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传统村落保护办法》(2017年9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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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传统村落保护办法(2017年9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维护传统村落的历史风貌,促进传统村落的发展,传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认定、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村庄主体形成时间较早,乡土文化特征明显,拥有丰富的传统资源或者传统乡村布局的形态、肌理,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经省人民政府认定予以保护的自然村庄。第三条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遵循保护优先、兼顾发展、合理利用、活态传承的原则。第

2、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立协调机制,推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健康发展。第五条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改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发展项目;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订立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村规民约;指导在传统村落内适度有序地开展旅游、休闲度假、传统手工艺和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监督

3、管理工作。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统村落及其各类保护对象的档案,制作并设置传统村落保护标识标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文化、旅游、文物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七条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和宣传工作;组织订立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村规民约,并督促实施;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维持生产经营秩序;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第八条对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

4、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申报和认定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落可以认定为传统村落:(一)选址、布局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与自然有机融合,环境自然,尺度宜人,体现人和自然共生的建造智慧;(二)历史建筑、传统建筑保存良好,体现一定历史时期或者特定地域的建造传统和建筑风格;(三)能够承载乡愁记忆和归属感,具有地域影响的祠堂、牌坊、古桥、戏台、古井、老树等历史遗存保存较好;(四)具有传统特色和区域代表性,能够体现农耕文明时期的地域特点和生产生活方式的种植、养殖、捕捞、手工制作技艺和加工制造工艺等;(五)具有较为鲜明的地域乡土文化特征的民俗活动、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仍保有活态。第十条申报

5、传统村落,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城乡规划、财政、文化、文物等部门进行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文化、文物等部门根据推荐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符合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认定,列入江苏省传统村落名录并公布。第十一条申报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三)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传统特色制作技艺或者制造工艺、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清单和相应图文

6、资料;(四)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五)听取村(居)民意见的相关材料;(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提出申报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化、文物等主管部门可以向该村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认定为传统村落的建议。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化、文物等主管部门在已经认定的江苏省传统村落名录中,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文化、科学、社会、经济价值的传统村落,向住房城乡建设部申报中国传统村落。第三章规划管理第十四条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

7、1年内,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传统村落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其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同步编制;已经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单独编制保护发展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范围、基本内容等相衔接。第十六条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三)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保护要求;(四)各类保护对象的名录及其保护、传承要求;(五)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的措施;(六)分期实施方案。第十七条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进行历

8、史研究、现状调查与评估,充分听取村(居)民的意见。规划草案应当公示,公示期不应少于30日,并广泛征求专家、学者、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第十八条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审批的文件中应当附具对上述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

9、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后作出是否同意修改的决定。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第四章保护和利用第二十二条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应当能够体现出传统村落特点的关键性因素,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其地形地貌、街巷走势等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山、水、田、林、路等自然景观环境的空间关系和形态。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作为特色田园乡村建设的优先支持对象,改善传统村

10、落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丰富和发展传统村落的内涵。第二十四条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应当作为整体予以保护和利用。传统建筑相对集中、形成建筑组群的区域,应当整体予以保护。第二十五条传统村落内需要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并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第二十六条传统村落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传统村落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本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第二十七条传统村落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应

11、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的要求,负责维护和修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内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第二十八条传统村落内传统建筑的修缮应当采用传统建造技艺,提倡采用地方传统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队伍的建设和专业人才的培养,传承和发展传统建造技艺。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内设置的传统村落保护标识标牌。第三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

12、统村落保护发展专家库,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专家库中聘请专家,在档案建立、规划编制、项目实施等方面提供技术支持和现场指导。第三十一条鼓励在传统村落内有序开展旅游、休闲度假、传统手工艺和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促进传统村落与当地经济社会同步发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保护其相关实物和场所,注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和活态传承,防止滥用和过度开发。第三十二条鼓励传统村落原住居民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出资、设立基金、提供技术服务或者租用传统建筑等方式支持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第三十三条鼓励建立传统村落保

13、护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社会公众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第三十四条已认定公布的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致使其历史、文化等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第三十五条已认定公布的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或者意外突发事件造成严重破坏,导致其历史、文化等价值丧失,不再具备传统村落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将其从已公布的保护名录中予以删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

14、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传统村落遭到严重破坏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传统村落价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内设置的传统村落保护标识标牌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传统村落所在村庄被认定为历史文化名村的,应当遵守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传统建筑,是指在传统村落中,在建筑风格、结构样式、建造技艺等方面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教育价值,未被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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