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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校外培训机构发展,保护受教育者和培训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中的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面向中小学生(含幼儿园适龄儿童)设立或招生,开展非学历文化教育的培训机构,具体包括:(一)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二)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开展语言能力、艺术、体育、
2、科技、研学等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以培养中小学生兴趣爱好、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目标的校外培训机构。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事业单位,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开展前述学科知识培训和素质教育培训活动的,需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第三条鼓励国内外优质教育资源在我省举办高水平的校外培训机构。国外教育机构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应与我国教育机构合作,并应遵守中外合作办学以及外商投资的各项规定,依法享有各项优惠鼓励政策。第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第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
3、坚持立德树人,对在培学生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开展的各项培训活动,应当继承和弘XX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第六条省、市、县(区)政府及职能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日常监管,实行省(市)统筹、以县(区)为主的管理模式,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省、市、县(区)政府要建立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监管责任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工协作,统筹做好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切实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形成综合治理合力。第七
4、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校外培训机构的业务主管和审批机关。省教育厅和设区的市教育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宏观管理与指导、协调、监督工作。省教育厅同时负责住所地在我省的线上教育培训机构的备案;不设区的市及其他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外培训机构依法行使审批、备案等职权,并负责查处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违法经营的机构,重点做好对培训内容、培训班次、招生对象、教师资格及培训行为的监管工作,牵头组织校外培训市场的综合执法。市场监管部门和民政、机构编制部门是校外培训机构的法人登记管理机关。除做好相关登记工作以外,市场监管部门应重点做好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广告宣传、垄断行为、食品安全保障等
5、监管工作;民XX机构编制部门应重点做好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监管工作。公安、消防、卫生健康部门重点做好校外培训机构安全、卫生的监管工作;网信、文化广电、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线上教育监管。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新设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相关规定,区分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和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进行法人分类登记。校外培训机构在进行法人分类登记之前必须先取得办学许可。不设区的市及其他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任何校外培训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
6、。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事业单位,开展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必须经所在具有审批权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第九条举办者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所实施教育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学经费、管理能力、课程资源、相应资质的教学人员等条件。校外培训机构的具体设置标准由省教育厅XX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我省各地级市可制定不低于省级标准的设置标准,报省教育厅及省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举办者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可向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办学许可审批机关提出筹设或正式设立的申请,
7、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举办者申请筹设或正式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根据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要求设计名称。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举办申请者应当就拟设置的名称向法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或进行自主申报,再以核准或申报生成的名称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申请的名称不符合设置标准的可以要求更换。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不得设有和使用简称。第十二条申请筹设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培养
8、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联合举办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依法对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予以明确。(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五)登记管理机关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材料。第十三条筹设批准后,申请正式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办学许可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章程和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
9、)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行政负责人(校长、主任)、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六)办学场所和办学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七)培训内容和课程资源的有效证明文件。第十四条举办者直接向办学许可审批机关申请正式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三)至(七)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五条审批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情况作出下列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S)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
10、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审批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审批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的申请。第十六条审批机关受理筹设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应当发放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救济的途径和期限。校外培训机构筹设期不得超过一年。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一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请。第十
11、七条审批机关受理正式设立申请后,应当依据我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第十八条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审批机关批准正式设立申请的,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校外培训机构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做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第十九条校外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应依法依规到民政部门或机构编制部门进行法人登记,营利性培训机构应依法依规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法人登记。校外培训机构完成法人核准登记后,应当凭登记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和申请纳税登记,否则不得开
12、展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第二十条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可申请增设分支机构(培训点)。在同一县域内设立的,由原审批机关批准;跨县域设立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还需到市场监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招生培训活动。非营利性的校外培训机构,不可设立分支机构(培训点)。校外培训机构增设分支机构(培训点)应当向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有:原机构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以及分支机构(培训点)的办学场所、办学规模、教师队伍、管理人员、办学安全证明文件、教材等。第二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办学地址、办学类别等重大事项的
13、,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核准或备案。(一)校外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的,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批准。(二)变更举办者的,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三)变更名称的,经登记管理机关预先核准名称后,由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批准。(四)变更办学许可证所载其他事项的,由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批准。(五)修改章程的,应当自正式修改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由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对于校外培训机构的变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4、三十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同意变更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原办学许可证,并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不同意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救济的途径和期限。校外培训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审批机关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一)依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二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当妥善安置在培学生,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其中校外培训机构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校外培训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
15、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二十五条对校外培训机构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在培学生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偿还其他债务。校外培训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校外培训机构依法终止办学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原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管理机关,并予以公告。校外培训机构依法终止办学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七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将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和内容办学。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办学许可证,不得以任何形式
16、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办学许可证。第二十八条校外培训机构需要延续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审批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办学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审批机关作出不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校外培训机构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审批机关应当准予延续,并办理换证手续。校外培训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或者审批机关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该机构到期应立即终止办学。第二十九条校外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明确机构全称、招生对象、办学地址、学习形式与时限、收费项目与标准等内容,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示。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发生变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