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形式主义下的区分原则——以《民法典》第215条为中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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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债权形式主义下的区分原则一以民法典第215条为中心区分原则是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物权变动的基本指导原则。它是指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应当区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是否变动对于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通说认为,我国民法典第215条确立了区分原则。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晌合同效力。”民法典这一条是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规定,也是我国物权法中独有的一项制度。故此,对区分原则的理解也应当在我国民法典所确立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进行。理论界有观点认为,民法典

2、第215条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区分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1)参见孙宪忠等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第1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109页。该观点显然误解了民法典第215条的规范目的和制度内涵。由于民法典第215条是整个物权编中的基础性规则,对该规则的误解势必影响对整个物权制度的准确理解与适用。有饕于此,笔者将在本文中对于我国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谈一点粗浅的看法,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原则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提供参考意见。一、应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解释区分原则(一)我国法上的物权变动主要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在物权变动模式上,我国民法历来采取的就是债权形式主义,即“合意+

3、公示”的模式,(2)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民法典也存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的其他的物权变动模式,例如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动产抵押权等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其中所谓的“合意”是指,当本人之间关于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合意,主要就是通常所说的移转财产权的合同,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抵押合同等;所谓“公示,是指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等影响物权变动的要件。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中,合意是物权变动的基砒,合意决定着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是基于合意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对此,原合同法第130条以及民法典第595条就是典型的例证,它们明确把买卖合同定义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就表明

4、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基于买卖合同而来。原合同法第185条以及民法典笫657条所规定的赠与合同,亦不例外。可以说,在所有权转移等物权变动中,除了当事人达成的买实合同、赠与合同等合意之外,并不单独存在另外一个所谓的物权合意。如果认为债权形式主义中的合意除了买卖合同等合同,还包括所谓的物权合意,即存在债权和物权两个合意,显然就是误解了债权形式主义。按照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要求,物权的变动需要同时满足合意与公示这两个条件,这就是说,只有合意而没有公示,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发生,即登记等公示要件只是影响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影响合意的效力;反之,即便当事人完成了公示,如果缺乏合意(如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5、),物权变动的效力也不可能发生。但此处所说的合意,仅指债权合同。从我国民法发展的历史来看,物权法是在合同法之后领行的,前者不仅没有修改后者对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的定义,反而在此基础上建立了相应的物权变动制度,夯实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我国编纂民法典时,既未改变合同法对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的定义,也未调整物权法的物权变动的制度,而是进一步延续了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不仅如此,民法典还删除了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则,(3)原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并在位于民法典合同编第九章买卖合同中的第597条笫1

6、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买卖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造约责任,进而强化了债权形式主义。由此可见,民法典采取了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立场,而此处的合同正是民法典第595条规定的买卖合同。显然,这与物权行为理论体系下物权行为会因为欠缺处分权而效力待定的结论是明显不一致的。(二)民法典体系决定了应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解释区分原则法典化就是体系化,梅利曼指出,“民法典科学化的程度,决定着在实体法、一般法理以及关于民法总则或一般原理课程中所使用的概念和原则统一的程度”。(4乂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2版),顾培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民

7、法典能促进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有助于实现民事立法规则体系(也称为外在体系)和内在价值体系的一致性、逻辑上的自足性以及内容上的全面性,形成在特定价值指导下的统一法律术语、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保持法律各部分内容的相互坏调、相互配合,形成严谨的体系结构。(5)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彼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笫3941页。民法典的颁布使得整个民商事法律规则被整合为一个有机的规范体系,这为体系性思维提供了基本前提。这意味着,要想准确理解某一制度的内涵,必须通盘把握法律体系的内在规律,厘清规则之间、制度之问的内在逻辑关系。据此,要准确地理解民法典第215条所规定的区分原则,必须

8、将之置于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当中,否则,就会产生不必要的误解。不仅如此,倘若将民法典第215条解释为采纳了桁权行为理论,更会产生体系上的矛盾和冲突:一方面,从民法典第215条规定来看,物权的变动原则上需要具备合意与公示两个要件,而且从该条规定来看,此处仅需要一个合意即债权合意,在这个合意之外并不存在独立的物权合意。如果将该条解释为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就意味着在债权合意之外还要存在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这种结论是不符合民法典第215条的规定的。另一方面,依据民法典第215条,物权的变动原则上需要同时具备合意与公示两个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因此,即便当事人完成了公示,但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的合同被宣告

9、无效或者被撤销,也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同样,即便当事人具有合意,可是没有完成公示,物权变动也不能发生。倘若将第215条理解为承认了物权行为,那么按照物权行为理论,债权合意并不必然影响物权合意的效力,物权变动也不必然受债权合意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即便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物权也仍然可以发生变动,只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关系。这种认识也明显与G民法典第215条的规定不符。由此可知,民法典第215条规定的区分原则是建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上的,可以说,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理解和把握区分原则的出发点和基砒。(三)区分原则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有机组成部分债

10、权形式主义是一种学理溉括,按照其内在要求,物权的变动需要具备合意与公示两个要件。这种学理溉括是有其实定法上的坚实基础的,并非空穴来风。因为,民法典第215条中已经明确使用了“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的表述,以及“物权登记的表述,这些就是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典型的立法表达不仅如此,从民法典规范的分工来看,合意的成立、效力由民法典的总则编中法御行为制度、合同编中的合同成立和效力制度加以调整:公示的形式和效力,则交由民法典物权编的不动产登记与动产交付这两项公示制度加以调整。然而,仅仅如此,尚未提供完整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规范框架。因为单凭这些制度,还无法调整合意和公示之间的关联,

11、更无法回答合意对公示会带来什么影响?公示又会对合意带来什么影响?物权从何时发生变动?发生何种变动?等等问题。(6)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读物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26页。区分原则正是填补这个空缺的制度。区分原则通过明确合意与公示之间的效力关系,界定了二者各自的适用范围”,成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有机组成部分。依据区分原则,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是因为,登记是通过记载于登记簿的方式而使得物权发生变动并对外进行公示,登记直接指向的是物权的变动,而非合同的效力。合同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可发生

12、效力,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外,是否办理登记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概括而言,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这是我们理解区分原则的基本出发点。如果偏离这个出发点,就违背民法典体系的内在要求。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是涉及物权变动的交易关系的法律表达,发挥着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的功能,故而,作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有机组成部分的区分原则在调整交易关系方面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它完全是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所产生的一种交易规则和法律规范。二、区分原则是我国本土法律经验的总结区分原则是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有机组成部分,从法律表达来看,它来自物权法第15条。有论者认为物权法的上述规定采纳了德国法上的物权行

13、为理论,巳经非常1明确地区分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认为这是中国民法的重大进步。(7)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3页。受此种观点影响,一些法官在解春物权法第15条时,也从物权行为理论的角度进行理解。例如,在“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野案中,有的法官就认为合同中的承诺属于负担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负担行为工(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再如,在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的判决写道:“根据榭

14、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9)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此种观点值得商榷,该观点并不符合我国法上区分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在物权法颁行之前的一段时期内,由于深受指令性计划经济的影响,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许多合同都必须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或批准才能生效。同时,登记也是行政机关的一种重要的行政管理的方法,登记也因此往往被认为属于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紧接着,该条第2款就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

15、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是说,批准和登记等手续属于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此一来,登记不再仅仅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登记不仅使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发生,也会如同没有经过许可、批准那样影响合同的效力,即不登记,合同不生效。这种认识在担保法中得到了鲜明的体现,该法第41条曾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当事人以不动产设立抵押权时,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仅没有设立不动产抵押权,不动产抵押合同也无效。作为这种思维的延续,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

16、生效。依据担保法的上述规定,显然,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与质权的设立是同时的,即必须登记或交付时才能生效。我们可以将此种把合同效力依附于物权变动效力的模式称为一体模式,即将合同的效力和物权发动效力合二为1,一体评价,不可分割。表面上一体模式”的做法能督促当事人尽早完成登记等公示,实则弊端非常明显,甚至常常会助长违法投机行为,鼓励一些人规避法律,一房二卖,通过房屋买卖、抵押进行欺诈,并借此逃避应承担的责任,最终损害了善意的买受人或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房屋价格行情上涨时期,出卖人故意采取拖奏方式,不配合买受人办理房屋登记,坐等房屋价格不断上涨。一旦房价上涨幅度超过对买受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赔偿,其就会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未办理转移登记而无效。又如,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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