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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铁岭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发文 机关: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3. 10. 16生效日期:2023. 12.01文号:铁岭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铁岭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铁岭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于2023年8月31日由铁岭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 会议通过;202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木条 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0月16日 铁岭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3年8月31日铁岭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
2、9月27日辽宁 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防御气象灾害,保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龙卷、低温、高温、干旱、 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造成的灾害。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科学防御、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政 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机制。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
3、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完善气象灾害 防御体系,建立统的气象灾害防御指挥机构;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部门应急联动机制和社会响 应机制;组织针对负有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绩效考核,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应急处置和科普宣传等所需经费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经济功能区,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平 安社区创建和网格化管理体系,确定机构或者人员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隐患排查、应急联络和灾 情调查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
4、好气象灾害防御的宣传动员、应急演练、信息传递 等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和气 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及监督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具体工作部门或者 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在信息共享、灾情研判、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方面密切合 作,协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加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根据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做好应 急准备;气象灾害发生后,依法服从有关部门指
5、挥,开展自救互救。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加气象灾害灾情收集与报告、防御知识宣传、防灾避灾等志愿服务 活动。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 规和科学知识,提高社会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应对能力。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定期开展科普教育等活动,培养和提高教职员工、 学生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第八条 积极推进农业政策型保险工作,建立、健全财政补贴、
6、农户自愿参加、保费合理分担的机 制。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保气象灾害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发展气象灾害保险业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第二章预防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 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 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 域。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7、 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明确中长期防御措施,并向社会公布。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及农业、林业、能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旅 游等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要求,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和防御措施,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和省、市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 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项目依法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者项目中请报告审核时,应当将气候 可行性论证纳入审
8、查内容。第十二条实行灾害防御重点区域、重点单位管理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划定情况,将气 象灾害易发区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的重点区域,强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根据地理位置、气候背景、行业特点等因素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主要包括供水、排水、供 电、供热、交通、通信、危险化学品仓库、网络等重要设施和车站、旅游景点、商场、学校、医院、社会 福利机构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并向社会公布。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完善本单位应对气象灾害的应急预案,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负责人;(二)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
9、安全警示标志。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并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 及时整改;(三)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紧急避难场所,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四)根据需要组建救援抢险队伍,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和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检查。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气象灾害特点和可 能造成的危害,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 案,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10、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旅广电、应急等有关部门应当将 本部门的应急预案与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分灾种、分等级制定基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的应对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防灾避险方案。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气象灾害敏感区、易发多发区以及监测站点稀疏区增设 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区域自动气象站、雷达等气象观测站网。建立农业、生态、交通、旅游等专业气 象观测站网。加强各类气象监测设施的维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山区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和
11、传播终端建设。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各种灾害风险隐 患、预警、灾情以及救灾工作动态等信息共享。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提供气象 灾害监测信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和舆情应对机制,确保公众知 情权。通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绿色通道,提升发布能力。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鼓励开展气象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 性;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的风险研判,根据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和天气变化趋势,由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 并通过媒体及时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
12、灾害预警信号,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 会发布;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气象灾害衍生、次生灾害预报和风险预警等信息,并向本级人民 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趋势预测及预报预警信息。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对暴雨(雪)、强对流等气象灾害红色 预警信号,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插播、信息推送等方式即时播发;紧急情况下,通信运 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地全网用户发送应急短信,提醒公众做好防御准备。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车站、旅游景区、高速公路、商场、学
13、校、医院、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 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公告栏等方式向公众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 灾害预警信号。第四章应急处置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 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以及气象灾害的严重性、紧急程度和灾情变化情况,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 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与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所属气象台站进行会商,并按照各 自应急预案和职责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情变化,及时调整或者终止响应。第十八条 市、县(市、
14、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第十九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利用农村 应急广播、电子显示屏、移动宣传车、鸣锣吹哨、上门告知等方式,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实施危险区域管控,组织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相关情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挥安排,主动避险,配合应急处置措 施,积极开展恢复重建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关注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适
15、时调整活 动方案或者采取安全保隙措施。第二十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对气象 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范围、经济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 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灾情调查和报告等工作。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气象灾害有关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 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第五章隐患排查治理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种类和特点,
16、有重点地对气象灾害隐 患进行排查,采取规划、工程和技术等措施进行隐患治理,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第二十二条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排水管网、电器设施、防涝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做好日 常检查与维护,定期进行巡查,保持排水通畅、用电安全,并在立交桥、涵洞、隧道、低洼路段等易涝点 设置警示标识,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蓄水、排水设施,完善排水措施,避免和减轻暴雨灾害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三条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等重点防洪设施的巡查和洪水监测预 警,及时组织疏浚河道沟渠,加固病险水库、堤坝。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和气候预测情况,引导大风、干旱、 霜冻、暴雨、冰苞:等气象灾害多发地区的种植户、养殖户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