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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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 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等44部她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 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 资料的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

2、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执行 本条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依照权限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 计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二)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办法;(S)对会计账簿实施监督管理;(四)负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的管 理工作,对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 业道德情况实施监督,参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工 作;(五)指

3、导和监督会计电算化工作;(六)指导和监督社会审计工作;(七)管理会计服务工作;(A)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 其他职责。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 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 或者取得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第六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各 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 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第七条 单位应当使用印有财政部门建账监督管理专 用章的会计账簿。实行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持打印 完整的会计账簿到财政部门办理监督管理手续。第八条 单位在编制年度财

4、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全面清 查资产,核实债务、债权和所有者权益等,并根据国家统一 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第九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内部审 计等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册 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报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不得按照委托单位和个人的 要求或者示意出具不实、不当的报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第H一条除会计师事务所外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 构,应当向其所在的市级、县级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从事代理记账

5、业务的人员应当在代理记账机构执业,不 得私自招揽、承接代理记账业务。第十二条 实施监督检查需要查看会计账簿的,以单位 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为合法会计账簿。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接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继续教 育。单位应当对其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提供必要条件。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由 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 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个人非法从事 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6、 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第十五条 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 一,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 从事会计工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 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有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 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 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

7、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属于国家工作 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 的行政处分。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 是指下列情形:(一)违法行为给国家利益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合法权 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二)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三)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恶劣影响的;(四)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 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五)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 计信息严重失实的;(六)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 的;(七)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A)其他严重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 实施会计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处理罚没款的;(三)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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