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胜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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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龙胜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4月12日龙胜各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 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 准)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 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和 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龙胜各族自治县(以 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开发 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自治县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 力造林

2、,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强化自治县森林资源的管 理,搞好多种经营、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第四条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主管辖区内的林地及林区内野生动物和植物的森林资源管 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林业项目的考察、设计、管理和实施。自治县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辖区内林业长远规划和 造林、护林管理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在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 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第五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实行造林绿化目标责 任制,负责组织督促检查造林工作。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完成年度采伐林木迹地 更新造林任务。凡不完成当年更新造林任务的单

3、位、个人,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安排其下年度木材采伐指标。进行残次林更新改造造林的,必须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和 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计。第六条每年三月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月。植树造林月期间,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街 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义务植树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应按国 家规定积极完成义务植树造林任务。凡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 的男性公民,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病残者外, 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3株以上。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者,应交 纳义务造林费。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生态效益、

4、 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林种结构,进行残次 林更新改造,优化森林资源,使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比例趋 于合理。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 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统一规划,投资造林或者合作兴办股份制林场、 苗圃和果园,谁投资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项目、技术、资金上优先扶持高 山、半高山地区群众造林和开展林业多种经营。在自治县境内的国有林场要在种苗、技术方面支持当地群众 发展林业生产,进行生产建设优先雇请当地社会劳力。第十条自治县建立林业发展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来源:(-)自治县按规定收取的按比例留用的育林基金、更新改 造资金、林业保护建设

5、费;(二)自治县、乡(镇)财政预算中林业专用资金;(三)自治县森工企业按规定提留用于营林的资金;(四)银行贷款;(五)农业开发基金中用于造林绿化方面的资金;(六)扶贫资金和城乡建设费中用于林业方面的资金;(七)森林资源受益部门交纳的水源林管护费和森林资源补 偿费;(A)林业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九)林业及其他部门用于发展林业的培训费;(十)其他有关收入。林业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 林业基金的使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经林业基 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第十一条自治县境内的林地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自治县境内林地的所有权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自治县境内国家和

6、集体所有的林地依法确认给单位、个人开 发、经营、使用,也可以转让、出租。林地使用权一经确认,当事人应申请办理权属手续,使用期 满,林地使用权仍归林地所有权者。转让、出租林地,必须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和当地乡(镇) 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到自治县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出租手续。转让、出租需要 延期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二条自治县境内的林地应当按照自治县林业总体规划 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需要改变的,必 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审核批准后,发

7、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凭使用林地许 可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并依法向有关部 门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林地安置费、森林植被恢复费 等。在有林地开矿、采石和进行经营性取土的,办证前必须经自 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指定地点进行生产,并负责 生产后的林相恢复工作。第十三条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分别属于国家、集体、 个人所有,其权属按下列规定确定:(一)国有林场、花坪自然保护区、水源林保护区、温泉森 林公园保护区中非集体或个人使用的林地上的森林、林木以及其 他未划归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上的森林归国家所有;(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国 有林场除外)等单

8、位投资或者合作投资兴办的林场、苗圃、果园 以及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S)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或者按照统一规划 在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四)城乡居民在其住宅用地范围内或者承包经营的山地、 自留山以及经过批准的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五)村寨中的古树、风景树属村寨集体所有;(六)县城和乡(镇)所在地绿化种植的树木和公路路树, 属国家所有,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环境绿化种植的树木, 属种植单位所有;(七)义务植树造林的林木,归林地所有权者所有,双方有 协议的,按协议确定。第十四条单位、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转让、抵押, 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9、转让、抵押或者馈赠林木的,由林木所有权者提出申请,当 地村民委员会和林业工作站负责调查核实,经当地乡(镇)人民 政府审查后,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权属变更手续。第十五条发生林地、林木权属纠纷,按下列权限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或者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发生的林地、 林木所有权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 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或者全民所有制 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先由争议双 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职能部 门处理。县际间林地、林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 成的由自治县

10、人民政府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林地、林权争议未解决前,争议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占有争议 的林地,不得砍伐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第十六条自治县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 在上级批准给自治县五年森林的采伐限额内,由自治县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自治县实际,负责安排年度木材采伐计 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施行。自治县计划部门根据自治县年度木材采伐计划分解下达各 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下达的采伐指标,按 森林资源分布状况,负责分配到各村民委员会和农户。第十七条 单位、集体、个人采伐林木必须申办采伐许可证, 严禁无

11、证采伐。成片采伐林木,由当地林业工作站负责审查,报自治县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行。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不得伪造、买卖和转让。第十八条单位、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因各种灾害受损, 需要砍伐出售的,由林木所有者提出砍伐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 站核实,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不列入自治县年度砍伐限额指标。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薪炭材和在林木生产中带 出来的短小材、炼山材,可以进行深加工,不列入当年采伐和销 售指标。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准,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自治县 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不计入年度主伐指标。按照林种结构调整总体规划需要砍伐的林木,由自治

12、县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砍伐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列入自 治县年度采伐限额。第十九条 林农申请年砍伐自用材,在上级下达的自用材指标内,按下列权限审批:(一)砍伐量在二立方米以内的,由林农所在的村民委员会 审批;(二)砍伐量在二立方米以上至十立方米的,由当地乡(镇) 人民政府审批;(三)砍伐量达十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第二十条 城镇基建用材由自治县计划部门统一编制计划, 基建部门凭计划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调材手续,任何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收购基建材。培殖业用材、烧材、工副业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每年根据森林采伐限额和各乡(镇)需要,将采伐指标下达各

13、 乡(镇)和有关单位,不能突破采伐指标。乡(镇)、村因架桥铺路、修建校舍等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砍 伐林场林木的,由林场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 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自治县鼓励集体、个人利用本地森林资源优势, 发展多种产业和林产品深加工企业,提高竹木利用率和林业经济 效益。凡在自治县境内兴办以竹、木为原料进行加工的企业,其所 需原料必须由自治县计划部门统一计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引进外资兴办以竹、木原料加工为主的独资、合资、合作经 营企业,自治县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生产的木材由林业部门收购,多家销售

14、,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竹子生产坚持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充分发挥其经济 效益。第二十三条经营加工木材、竹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自 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发给竹木经营(加工)许可证,由 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竹木经营 加工。第二十四条乡(镇)、村因自筹资金架桥铺路、修建校舍等 公益事业建设砍伐乡(镇)、村林场的木材以及群众为公益事业 捐献的木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自治县人民 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对外销售。第二十五条在自治区境内运输木材、竹子和柴、炭、松香 等林产品以及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运输证;

15、运出区外的,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管理坚持“预防为 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火灾的防护工 作。严禁毁林开荒、盗伐滥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维护 生态平衡。第二十七条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 预测、预报、检疫工作,研究、指导林农实用有效的防治技术。发生森林病虫害,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经营、谁 受益、谁防治的原则,及时组织除治,防止蔓延。第二十八条自治县实行全年为森林防火期。每年九月一日 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全县森林特别防火期。特别防火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划定森林防 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公告和宣布戒严

16、。自治县森林防火 指挥部、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分部负责辖区内森 林防火的组织和检查,实行森林防火汇报制度和值班制度。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 分部以及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对干部、群众和学生进行 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各族人民森林防火意识。自治县各族人民都要遵守林区野外用火制度。野外生产用火 实行县、乡(镇)、村民委员会三级审批制。进入林区或者旅游区的游客,必须自觉遵守当地森林防火制 度。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 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必须立即组织当地 军民扑救,同时报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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