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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规范标准化活动,强化标准监督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化活动及其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联席会议制度等协调机制,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
2、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五条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标准化工作,参加国内、国际标准化活动,依法参与制定团体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第六条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标准的制定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标准化工作实际情况,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立项建议。第八条为满足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高质量
3、发展提供技术支持。第九条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其技术要求应当高于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第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方标准体系研究,向社会发布地方标准立项征集公告,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标准体系研究成果和征集的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研究制定地方标准立项范围,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
4、、教育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标准起草单位)可以根据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的地方标准立项范围,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并提交立项申请书和地方标准初稿。立项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二)地方标准制定范围和主要技术指标说明;(三)国内外相关标准情况说明;(四)实施标准的方案。第十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开展立项论证。经论证符合立项条件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地方标准申请予以立项;经论证不符合立项条件的,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反馈。有下
5、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不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二)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三)项目的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四)其他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情形。第十四条地方标准立项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标准的起草工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在地方标准起草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做到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自地方标准立项之日起1年内完成标准起草工作,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标准送审材料;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的,该标准起草工作
6、终止。第十五条地方标准送审材料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标准起草单位协助做好标准审查工作。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对经审查拟发布的地方标准草案,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按照程序批准、发布;异议成立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退回标准起草单位修改或者不予批准。第十六条地方标准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后,向社会发布,并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地方标准文本应当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免费向社会全文公开。第十八条省、设区
7、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第十九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为产品标准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标准内容完善,有反映产品主要特征的技术指标;(二)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技术内容合理并且能够实施。第二十条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编号由制定标准的社会团体、企业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编号规则编号。第二十一条鼓励制定、发布团体标准的社会团体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进行用户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8、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第二十二条团体标准实施效果良好,符合地方标准要求的,可以转化为地方标准,具体程序按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要求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申请转化为国家、行业标准。第二十三条企业标准是组织生产、销售、提供服务和监督检查的依据。鼓励和引导企业将科技成果创新转化为标准,鼓励企业制定先进标准。对企业标准通过核心要素和关键技术指标比对验证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可以在标准化工作奖励和政府质量奖评选、政府采购、企业融资等方面予以激励。第三章标准的实施第二十四条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
9、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和公开执行标准的要求,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和公开执行标准要求的出口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荐性标准应当执行:(一)合同约定采用的;(二)企业明示采用的;(三)其他应当依法执行的情形。第二十六条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行自我声明公开制度,可以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目录,定期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第二十七条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10、。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以及附有对应试验方法的产品性能指标。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执行标准的技术要求。企业应当在其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及名称。第三十条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要求。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组织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活动促进标准的实施,将优秀的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推荐上升为上一级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第四章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11、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的指导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制定地方标准的,可以视情撤销其地方标准制定权。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标准化宣传培训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促进地方经济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标准化工作奖励实施办法,根据标准技术水平、创新程度、实施效益等方面领先情况,对有关项目、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制定地方标准、标准化试点示范、标准化战略推进等项目给予经费保障。第三十五条
1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标准化服务业发展,在标准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政策辅导、人员培训等方面给予帮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标准化服务业的监督,对承担标准体系研究、标准立项论证、标准起草、标准审查、标准验证、标准复审、标准化试点示范咨询等活动的标准化服务机构和人员进行指导和规范。标准化服务机构和人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全国标准化技术组织,负责建立、管理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供相关指导和服务。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
13、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加强对相关标准制定和实施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的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标准化联席会议等协调机制解决。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企业未按照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14、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相应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第四十一条社会团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二)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或者不符合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要求的;(三)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四)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其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及名称的。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