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野下名誉权网络侵权的认定及法律效果分析10000字》(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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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视野下名誉权网络侵权的认定及法律效果分析【目录】引言2一、网络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3(-)行为人违法3(二)受害人名誉被损害4(三)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4(四)违法与损害的前因后果5二、侵权抗辩事由5()真实性6(二)合理的注意义务6(三)免责条款7三、网络名誉权侵权特征与保护现状7(一)侵权主体具有虚拟性7(二)侵权行为易发性8(三)侵权后果的扩散性8(四)侵权法律的滞后性9四、健全完善我国网络名誉权侵权保障制度9(-)促进我国网络名誉侵权立法的不断完善9()建立网络空间监督管理机制10()加强网络良好道德风气建设H结论12参考文献13移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普及正在改变所有人的日常生活,扩

2、大人与人之间的交流范围。它还为人们提供了传递思想的新途径,使人们发表意见的方式多样化,并在一个更普遍的服务平台上提供。不知不觉中,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普及从一开始就伴随着利弊并存,在方便大家的同时,也给大家的日常生活运行带来了一系列新的挑战。在随意交流和言论自由的背景下,互联网技术上的一些侮辱和诽谤早已成为常态,反而是对个人利益的严重侵犯。虽然中国的有害信息监管工作初见成效,立法工作逐步展开,但仍存在监管的法律基础发展不足、监管管理体制分散、监管方式不协调等问题。在此背景下,笔者运用文献研究和比较分析的方法,综合近期中国典型的网络名誉侵权案例,理论联系实际,对案例中涉及的具体问题进行了深入探

3、讨和研究。最后,笔者提出了优化当前我国网络名誉侵权问题的法律措施,例如采取网络用户实名登记,加强网络各领域督促及行为自律,以及塑造网络用户良好道德品质等。本文对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素、侵权义务的构成和抗辩进行了重要的研究。创新之处包括利用新颁布的民法典第1024至1026条(名誉权的有关规定),以法律分析的形式探讨对名誉损害的实际监管,更多国外国家对网络声誉损害的管理,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探讨学术研究自由裁量权与言论自由和声誉损害维护之间的关系权衡并提出明确建议,以加强司法机构的实践和专业人员的能力建设。一、网络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行为人违法行为人违法的侵权法指的是在互联网上侵犯他人名誉的

4、行为。目前,中国的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发展越来越多样化,但侵权法中的关键概念是积极作为和不正当不作为。一般来说,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可以在三个层面上加以判断。其一,行为人实施行为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在实践中,一个人的声誉取决于他或她在社会上的看法。如果一个人的声誉受到影响,他/她的社会声誉也会受到影响。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规则,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侮辱性或诽谤性行为,危害了他人的社会声誉。例如,在美国“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件中,法院认为沙利文是政府官员,而不是公众成员,维护网络声誉的严格责任标准,而不是具体意图,即沙利文只有可以提出有关纽约时报对其采取恶意报道的证据,诽谤行为方能成

5、立。最终沙利文因无法证明言论具有实际恶意而被驳回异议。其二,侮辱、诽谤等行为是否指向特定人。侵犯网络名誉权,就其性质而言,必须指的是具体的对象,否则就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犯网络名誉权。指向一个特定的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a指名道姓地侮辱或诽谤该人,b.暗示一个特定的主题,c.指桑骂槐的形式。例如,在英国,对于诽谤罪的立法规制,主要是以判例法为主,成文法为辅。虽尚未制定专门的网络名誉权立法,但根据现有的判例法及成文法对网络名誉权的保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按照英国诽谤法,只要证明侵权人犯了诽谤罪或失信罪,证明目标侵权人包括自己,以及诽谤内容是向不特定的第三方发布的,就足以证明侵权人构成了诽谤罪

6、。其三,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第三人所获悉。侵犯网络声誉的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危害他人的社会声誉,破坏自己的声誉。如果行为人的“善意”没有最终传达给第三方,那么该行为就失去了它所追求的结果,在实践中变得越来越没有意义,不仅背离了行为的价值,而且也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构成要素。因此,第三方必须认识到行为人的侵权责任。NewYorkTimesCo.v.Su11ivan,376U.S.254(1964)(二)受害人名誉被损害名誉是各级人士对特定主体的总体评价。民法典第1024条对名誉及名誉权做了相关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

7、、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受害人的社会声誉受到危害,意味着侵权行为人危害了受害人的社会声誉,并使之为第三方所知。除此之外,对受害人的诽谤意味着不仅受害人的名誉在网上受到损害,而且受害人的心理也受到损害,或其财产受到损害。这是因为一旦受害者的声誉在网上受到损害,就很难消除负面影响,而且很可能对受害者的工作和生活产生更严重的影响,使受害者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笔者认为,受害人是否遭受精神损害或财产利益损害,并非网络名誉侵权的必要条件,只有在明确侵权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社会名誉恶化的情况下,才是网络名誉侵权的必备因素。这是因为网络名誉侵权目标旨在败坏受害人名誉问题,是明确且客观的。而受害人只有在名誉被

8、侵犯后才会受到心理上的伤害,心理上的伤害是主观的,不是网络名誉侵权的必要因素。此外,由于网络名誉侵权的损害对象是网络名誉权,而不是财产利益的损害,因此,被害人财产利益损害就不能成为认定网络名誉侵权的必要因素,而是要区别对待。(三)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侵权责任法的关键归责的标准是过失义务,它以过失为基本久粗心大意是指侵权行为者不可抗拒的心理情况。关于过失的特性,有两个关键的论点。也便是我们说的主观性过失和客观性过失。主观性过失指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性心理状态,而客观性过失指的是侵权责任人行为的违反规定性。行为人主观性过失的存有并不必定造成其行为的损害,无论是不是造成其行为的损害,在剖析该主观性过失的存

9、有时,都要融合其客观性行为来明确。除此之外,过失分成故意和过失两种方式,认定规范应看行为人的客观性行为是不是合乎法律要求的行为方式,是不是执行了法定责任,是不是有效。根据以上建议,笔者下面将融合主观性过失,对应该如何界定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展开深入探讨。当下的中国,界定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标准关键是选用过失义务标准。无论行为人是独立或是一同承担责任,都必须行为人云静:看看民法典里如何保护人格权,载呼和浩特口报(汉),2023年12月25口第5版李永军:论民法典中人格权的实证概念,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1期。的主观性过失。对于网络名誉侵权行为行为,网络客户和互联网服务给予者理应尽

10、到有效的留意责任,互联网服务给予者也理应依规执行核查和监管责任。(四)违法与损害的前因后果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所造成或诱发的损害之间的联系。因果关系有四种主要形式:“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在分析侵权行为与损害发生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上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则应确立事实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则应确立法律因果关系。因此,在确定因果关系时,首先要考虑因果关系的形式和原因。在侵犯网络声誉的情况下,除非有明确的因果关系表明,受害者的社会声誉的损害是由于行为人的客观非法行为造成的,否则不可能建立因果关系,更不可能构成

11、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仍然遵循谁指控,谁举证的原则,但侵权行为的一个特殊形式是,往往难以确定行为人或向受害人收集证据,即使找到了侵权人,收集了证据,受害人的权利也得不到时效的保护。因此,对于这种特殊形式的侵权行为,有必要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做出特别规定,即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二、侵权抗辩事由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有: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该条实际上对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媒体内容分成了原发言论、传来言论及侮辱性言论三类。原发言论自行捏造歪曲事实,带有明显的主

12、观恶意,一经证实内容为虚,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传来言论的注意义务依旧采用低于原发言论的标准,须对严重失实内容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而不要求事无巨细地核实。下面将结合本条规定对侵权者的三大抗辩事由进行分析。(-)真实性网络信息内容的真正性是指侵权方是否在网络空间公布了真实有效的信息,对于此原因,可以进行侵害网络名誉权的抗辩,由此可以不受法律的追责。实际生活中,当出现名誉侵权行为案子时,一般新闻媒体通常以真正性为由开展辩护。殊不知,在网络环境中,以真正性作为辩护原因更加困难,由于网络客户在公布或拷贝他人信息时,具体上并没有像记者那样执行谨慎的责任,并且大多数数人并没有分辨是是非非的观念或能力。与此同

13、时,网络服务供应商也遇到一样的问题。由于网络信息量大而繁杂,加上技术水准比较有限,没法开展全方位核查和核查,因而很难证实侵权行为内容的真正性。因而,在侵害网络名誉权的案子中,因为侵权行为人很难用证据证实侵权行为内容的真正性,因此相近案子中非常少运用真正性辩护。(二)合理的注意义务当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要把一些有关的网络信息发布到网络空间的时候,应接受与传统媒体同样产格的检查,如果他们发布的信息涉及侵犯他人的控制权,则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但是,因为对于互联网用户在网上发布的各种信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很难做到对所有方面进行筛选和过滤,如果互联网用户隐瞒讽刺或以截图的形式发布侵权信息,那么该公共信息是

14、否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这一点并不明确。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对此类案件进行严格的核查,势必会增加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核查工作中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和其他资源的压力,这将抑制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业务设置,对整个网络业务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监督义务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捍卫自己义务的重要依据,有利于推动互联网行业朝着积极健康的方向发展。当一些侵权责任行为出现在网络空间的时候,如果刚开始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就可以及时把互联网信息所涉及的侵权责任查找出来,就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其进行干预。如果侵权信息被侵权人知道,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合理地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如删除有关侵犯名誉权的信息,以减轻侵权人因侵权信息造

15、成的损失。应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侵权信息的进一步传播。如果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保证上述内容,则被视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李静:论被报道者的“回应权”一一兼对我国(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之解读,载传媒2023年第20期。()免责条款互联网用户对一些软件进行下载、安装或者注册的时候,首先免责协议要先签好,主要是先说明网络平台不应该对用户在网络空间发表的意见和看法负有法律责任。只有当这份协议签署之后,才能成功使用该软件。在网上声誉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将利用这一豁免来保护自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如果针对某一事项,两方人员可以顺利签署协议,那么双方则应遵循次协议。那么,如果该协议的签署两方是

16、互联网用户和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互联网用户是否要对侵权行为负全部责任?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签订了放弃合同,可以据此展开侵权抗辩,法律也不支持这样的合同。参照法律,弃权协议的签订方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双方,对于双方来说可以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并无法约束被侵权方。如果网上声誉权受到侵犯,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因本协议而承担法律责任。合理注意的法律义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会产生对应的法律效力,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则相应的法律责任应该让侵权者依法承担。三、网络名誉权侵权特征与保护现状(-)侵权主体具有虚拟性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有很大不同,其虚拟性特点十分明显。正是由于网络环境具有虚拟性,所以发生的网络名誉权也具有虚拟化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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