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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中高空抛物责任之承担研究一、引言2二、民法典中规定高空抛物的成功之处3(-)确定真正高空抛物行为人的侵权责任3(二)赋予可能加害人事后追偿权3()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4三、民法典中规定高空抛物存在的缺陷4(-)高空抛物致害责任适用范围过大4(二)可能加害人的免责事由不明确4(三)未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是否纳入赔偿范围5四、我国高空抛物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题6(-)适用范围被不当扩大6(二)补偿主体的判定标准混乱6(三)免责事由缺乏细化7(四)不同法院对补偿范围的认定大相径庭8(五)采取单一的“平均主义”划分补偿数额8五、域外对高空抛物的成熟规定9(-)证据规则9(二)归责原则10
2、六、完善我国民法典高空抛物制度的建议10(-)明确高空抛物致害责任适用范围10(二)明确可能加害人的免责事由11()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不被纳入赔偿范围11七、结语11参考文献12随着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在民法典研究过程中我们发现民事法律制度实际中的应用难题并没有因为它的出现而一次性地解决,仍然有着一些尚未完善和需要研究的空间。所以,在民法典颁布后的时间里针对尚需完善空间的司法研究仍然是必不可少的。我们此次研究的民法典第1254条其原型为侵权责任法第87条,在继承其大体内容的情况下,增加了追究物业责任、公安义务的相关条款。其存在成功的地方,我们需要对其肯定,但现实适用还是有些许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3、建议明确高空抛物致害责任适用范围、明确可能加害人的免责事由、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不被纳入赔偿范围,以完善我国民法典高空抛物制度。关键词:民法典;侵权责任法;高空抛物;责任承担一、引言2023年5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我国第一部正式以法典命名的民法典,并于2023年1月1日已经开始实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向世界人民宣布我国法典时代的到来。这部民法典的到来,补充了我国现有民法制度所急需的国内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民事立法成果,而且完善了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同时也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提供了一些崭新的法律依据。但是,我们要注意到,民法典的制定颁布实施并不意味着我们往后的民事审判通过
4、民法典就可以通通解决我国存在的那些新旧疑难问题。还是有很多的“典型特例”需要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加以检验、仔细探索新思路,从而去完善民法典,使之更加匹配我国现有的社会情况。因此,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不仅仅是民事立法研究的结束,也是民法学研究的一个新起点。民法典被人们称为“社会生活中的百科全书”,它的内容囊括了百姓日常生活中的方方面面。民法典中有着许多法规,都是针对我国公民生计的现实问题和利益所在,其目的是解决现实社会问题,为公民提供法律保护。我们本次研究的民法典第1254条便是其中一个典型的例子,这条法律的目的是关注和处理近年来屡屡出现的高空抛物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保护和挽救受害者,这也是民法典中部分争
5、议内容之一,在这些争议内容之中关于高空抛物定责赔偿的争论与不同意见又尤为激烈。民法典之高空抛物责任源自于2009年我国司法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的第87条。侵权法第87条是我国地方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一项法治,是我国法院当时在处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纠纷的一个里程碑式重要转折。一方面,由于第87条它仅仅是一个原则规范性的内容,不同层级、不同地域的人民法院对侵权法第87条的内容难免会有不同的理解与实务适用。另一方面,各级法院在根据第87条进行案件审理过程时,往往会为了保护高空抛物的被侵害人便过度的牺牲掉建筑物使用者即被告方的权益,加剧受害人与不确定的加害人之间的矛盾和冲
6、突,导致了第87条的司法适用在实践中并不理想。民法典第1254条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在我国司法现实情况适用的部分规定,形成了目前的状态。我们就改革的内容而言,第1254条是成功的。为了更好地协调和平衡被害人与潜在加害人的利益保护,取得良好的司法实践效果,这一点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二、民法典中规定高空抛物的成功之处从民法典1254条中看到,它的大体依旧是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第三款公安机关依法调查的责任要求,在实务中为受害人提供了明确的赔偿责任人及后期调查取证的便利。法律是根植在特定的社会现实土壤中而出现的特定产物。民法典第1254条虽然
7、从我国高空抛物治理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基础上,完善了部分规则,这些规定受到大众的认可,但仍有待完善。在内容上,民法典第1254条的进步之处在于,它在司法适用上积极回应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问题。(-)确定真正高空抛物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第1254条第1款第1句这一规定的初衷是纠正原先的错误,因为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存在通过随意的扩大赔偿责任的范围的行为。此条目的在于提醒法官必须注意真实加害人和可能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区别。在该类案件中,确认具体侵权人之后,才会将此行为定性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范畴之内,只有在具体犯罪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能从法律上推断出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必须承担赔
8、偿责任。(二)赋予可能加害人事后追偿权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的规定,是由造成损害的人去承担责任,以便分担受害人的损失,同时去提醒在建筑物内的使用者要加强安全意识,注意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防患于未然。第1254条所提到的让可能加害人去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说不是他们有高空抛物的事实行为,而是因为他们是有可能进行该项行为的。但我国司法实践已经认识到了高空抛物赔偿责任的特殊性,一些高院既注重对受害人的救济与保1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
9、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护,又照顾到可能加害人的自身利益,并明确指出赔偿责任人将来可以向真正的高空抛物加害人进行追偿,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三)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颁布之后,高空抛物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有了新的成员物业服务企业。在
10、原侵权法高空抛物诉讼的时代里,我国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物业服务公司不是房屋的使用人,不需要对受害人承担所谓的赔偿责任。民法典也为了增强物业服务公司的责任感,鼓励他们在民法典颁布后的服务之中,积极做好物业管理领域的安保工作。而且也利于受害人在往后的高空抛物诉讼中要求物业服务公司承担责任,倒逼物业进行社区高空抛物防治措施的改进升级,同时补偿自己的经济损失。三、民法典中规定高空抛物存在的缺陷(-)高空抛物致害责任适用范围过大高空抛物致人死伤,是很难找到真正的加害人的,它具有隐蔽性、搜寻范围大等对其自身有利的因素。所以被害人与可能加害人之间就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利益冲突。为了达到救济被害人、又尽可能考虑可能
11、加害人利益,以致达到平衡的效果,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的主要任务便是协调二者。为了补偿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可能加害人一般会以金钱物质的形式来赔偿受害人。从人文关怀的角度看,被害人的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之间的关系是人身利益要远远高于财产利益的,那么受到人身伤害时的赔偿范围就包括了可能加害人名下的各类财产,如果当受害人仅仅因高空抛物而遭受财产损失时,被害人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和对可能加害人的要求的赔偿责任就属于财产利益范围之内,不在具有优先权,不再去考虑可能加害人的不动产利益。总之,从平衡被害人与可能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和调合双方当事人矛盾的角度来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于受害人仅仅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即可
12、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当赔偿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在另一种高空抛物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就不能将可能加害人的不动产利益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二)可能加害人的免责事由不明确对于明确高空抛物损害赔偿责任对象,主要为两个方面:一是确定建筑物的使用人,二是判断建筑物使用人是否承担责任。第一说的是认定标准,第二是免责标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运用了三个判断标准:第一个便是居住的目的,所指的居住目的是说是否实际使用或居住涉案的建筑,第二个是实际的所有权或对建筑物的控制标准,第三是有效使用标准。因为建筑物的使用并不局限于居住建筑物,例如,建筑物可以出租用于商业经营,商业经营也是建筑物的使用,因此,如果采用
13、居住目的和实际的适用标准的话,一些适用商业经营类建筑物的人将会被排除在建筑物使用者的适用范围之外,不利于救济受害人同时也不利于司法公正。()未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是否纳入赔偿范围实际上,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是专家、司法人员、及公众争议的焦点,所谓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因侵权而遭受的身心痛苦。精神损害的适用往往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因为精神损害一般被认为具有惩罚性功能,在特定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案情。精神损害是不具体的、无法去衡量的,我们在司法实际中是很难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来确定他受到的精神损害的程度。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赔偿的性质,但并不是一种同质的补偿,因为不管是什么名义
14、补偿在损失数额无法计算的情况下都具有“惩罚”的倾向性,会让补偿人产生对抗心理,从而加剧双方矛盾。精神损害赔偿在调解过程中的出现,必然导致不法行为和应受谴责行为的产生。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司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IO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应该由加害人的过错程度来确认。这为法院处罚加害人者打开了一扇窗口。但对于可能高空抛物造成伤害的人,并没有立法意图予以谴责。从高空抛物的立法修改来看,2002年的侵权责任法编把高空抛掷物体的侵权行为责任定义为高空抛物责任,于2009年颁布了侵权责任法,在此期间,关于这一立法的草案相继出现,立法者对赔偿主体的否定和谴责也随
15、即减弱。直到最后,高空抛物的责任才被界定为赔偿责任,因为高空抛物导致损失重点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合理分散损失,维护社会秩序,而不是惩罚潜在的加害人。从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不适宜的,是不应该纳入现有的赔偿范围的。四、我国高空抛物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题(-)适用范围被不当扩大作民法典第1254条颁布之前的重要法律依据,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司法实践中,适用范围被不当扩大,其重要原因是,法院即使认定了明确的侵权责任人,也会把第87条作为判决依据。比如在王某和侯某关于物体抛坠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中,被告侯某将一玻璃杯作为生活垃圾从楼上窗户扔掉,不幸打伤路过的原告王某,好在
16、侯某及时认识错误行为,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案情。本案定性为一般侵权案件,适用一般侵权规则。但是,法院在提出支持原告的损害赔偿的情况下,仍错误的引用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适用范围不当扩大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院在对高空抛物导致财产损失其他权利损害的情况下也不当使用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比如在原告郑某和被告王某和宋某对高空抛坠物体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纠纷中,原告郑某的车停在楼下,被楼上坠落或掉落的砖块砸中,车顶凹陷。由于无法明确具体责任人。法院依旧在判决中错误的适用第87条去要求两名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高空的抛物只关系到财产损失,那么侵权法第87条尚有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位置。另外,在这样的财产纠纷中,被害者向保险公司追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