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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研究1金融消费者的界定21.1 国外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21.2 国内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22我国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的现状22.1 保护制度不健全22.1.1 没有基本立法22.1.2 缺乏明确的操作制度32.2 缺乏法定保护机构32.3 救济制度缺失43我国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43.1 缺乏完善度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43.2 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53.2.1 缺乏金融消费者权益专门保护机构53.2.2 欠缺金融消费者投诉受理机制53.3 金融行业自律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作用不到位54我国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措施的完善64.1 完善金
2、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64.2 建立金融消费的纠纷解决机制74.3 完善金融行业自律机制75结束语9参考文献91金融消费者的界定1.1 国外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美国2010年通过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以下简称“多德-弗兰克法案”)将其所保护的金融消费者界定为“消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或者代表该自然人的经纪人、受托人或代理人”。2000年,英国颁布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法律,内容界定了金融消费者的自身权益,同时根据规定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保护范围,基于差异性的消费者金融知识水平,提升了对普通消费者水平的保护程度。2012年英国出台了金融服务法案法案,该体系重新定义了在金融领域中
3、,享有金融权利或义务,或者发生投资行为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群体即为消费者。1.2 国内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2006年12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政策,也第一次提出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另外它的不足之处在于缺乏规范的金融消费者范围,同时该法律的所具备的法律效力也不足。随后在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就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展开了探讨,对于工作管理办法做出了新的指示,并制定了对外公布的专项文件,该文件的专门条款中,明确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与范畴。而我国现有的部门规章中,保监会与证监会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同时在较高层次的法律文件中也未涉及对其的法律界定,因此学者对金融消费
4、者说法众说纷纭。2我国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的现状2.1 保护制度不健全2.1.1 没有基本立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获得了迅速发展,同时也带来了金融业的春天,整个金融行业发展也非常迅速。不断完善了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其中在证券业领域,实行的主要法律制度为证券法,保险业采用的是保险法,而在银行业领域中主要包括了两类,分别是中国人民银行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其他的金融子行业还出现了诸如信托法等法律制度。但是由于我国金融业得起步较晚,对出现的许多问题缺乏处理经验,相关的法律制度还处在比较滞后的状态,根本不能储满足我国目前金融行业的现实需求。金融市场的稳定还是我国目前对金融行业进行立法的侧重点,政府更加
5、在意的是整个金融行业的安全与平稳,从而表现在对金融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制定了许多制度来约束,反而用来保护金融消费者核心利益的法律制度并没有多少,更加没有形成一套法律体系。而且目前我国在法律上还没有承认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所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法律还分散在各种规章制度之中,互相之间很难联系起来,有的规章制度甚至与更高层次的法律会有矛盾之处。另外,由于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非常迅猛,许多金融子行业都在极短的时间内涌现出来,可是我国目前针对这些金融子行业的法律制度体系根本没有完善起来,行业经营非常混乱,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保护更加不被重视。2.1.2 缺乏明确的操作制度金融消费者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过程中,可
6、以采取与金融机构加强沟通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法院起诉、借助消费者协会,以及信访渠道达到维权的目的。在发生金融案件时,鉴于金融商品的特殊性,因此与普通消费者权益案件不同之处在于对裁判中间人的要求,需要该中间人在协调时以专业的金融知识解决问题,避免事情继续发酵下去。目前在我国的消费者协会中,由于金融纠纷处理部门的缺乏,以及相应工作者专业知识的不足,不能妥善处理当下的金融纠纷。因此在缺乏该专职部门的情况下,金融纠纷案件一般会转向法院机构。以致于造成了两方面的影响,其一在法院内部,鉴于法官也不擅长金融专业知识,增加了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其二法院高额的诉讼费用与周期长,与金融纠纷经济性与效率性相违背,因此不
7、宜选用法院途径。2.2 缺乏法定保护机构在中国的法律制度,“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不在立法层面,可以直接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法律是没有的。在建立的分业监管模式中,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限制在其监管范畴内,因此缺乏专门用于该项保护的立法规定。目前针对我国存在的金融混业经营状况,超出了现有分业立法的规定,从而造成可以借用的法律有限,引起了一定的金融市场混乱,同时也损坏了金融消费者权益。这可以分两大类情况展开探讨,其一在设立的金融业务分业规制中,对于相同的金融产品而言,其金融行业与法律规范也不尽相同,比如在信息披露义务中,与商业银行的不同之处在于严格的证券法律。其二大多数的金融产品与服务范畸,不属于分
8、业立法规制监管,从而形成了法律漏洞,不利于其有效实行监管。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不断丰富不受法律约束的金融商品工具,而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有效管束下,增加了合法维护侵权当事人权益的难度。2.3 救济制度缺失对金融消费者侵权案件进行救济时法律层面上往往只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完成修改后,依然缺乏对该类群体的合理保护措施,同时在运用过程中,只限制原则性规定的引用,不能解决根本性的金融消费纠纷。目前我国现行的不同金融规章制度中,是充分发挥了国家宏观调控手段,有效监督与管理了市场的业务开展、准入、退出等金融机构的过程,对金融消费者而言没有做到有效的保护。同时它是以金融机构与财政部门监管为
9、主,因此采用的惩罚方式也属于行政或刑事责任领域。对金融消费者救济民事责任的案件比较少见。金融消费者投诉受理机制这种制度,如消费者协会仲裁和调解,在金融消费纠纷的整个过程中起到相对较弱的作用。消费者协会组织是实现消费者维权的重要渠道,主要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何给金融消费者投诉一个健康,公平的争端解决机制,应充分利用调解或调解体系。调解系统有自己的优势,可以给当事人达成和解,友好处理纠纷运行的机会。该调解系统应该更多的金融消费者的支持。3我国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3.1 缺乏完善度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中国还没有一个专门的机构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现有的消费者协会无法控制金融消费纠
10、纷,以及金融业监管机构在解决财务纠纷时处置不当。这使得中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是几乎为零。消费者协会保护的重点是传统的商品和服务,对需要专业知识,了解法治金融服务的保护非常少。这主要有两个原因:首先,狭窄的消费者权利法律保护范围,并且对新的经济条件没有进一步的变化。这使得法律方面对于金融消费者是否包含在消费者之内存在一定争论。因此只借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帮助,协会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问题存在不同的说法。其次成立的消费者协会是用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部门,但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成立性质也是一个半官方,与金融机构的交易关系没有联系起来。如果协会的成员去金融机构调查和仲裁纠纷,金融机构招不会认可。当下由金融
11、监管机构负责保护金融消费者,但金融监管的重点是监测消费行为和金融机构的风险,而不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此外,对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综合管理各种纠纷的出现,使得平行部门之间很难对纠纷的管辖权进行分配。3.2 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3.2.1 缺乏金融消费者权益专门保护机构负责保护金融消费者机构包括金融监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到目前为止,还没有金融监管机构对负责消费者保护事务设立专门的部门。中国监管机构不具备处理消费者投诉和解决争端的机制。中国证监会只有一组不透明的政治信访制度,没有严格的响应机制来处理投诉,调查和纠纷的信件。银监会专注于监管银行业和金融机构,并且对消费者权益和银行的利益的保护上有
12、很大的差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下由于没有机制来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受争议的保险产品和服务纠纷是逐年憎加。3.2.2 欠缺金融消费者投诉受理机制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坏后,会首先选择投诉金融机构的行为。而消费者对于金融机构得出的结果并不满意,其投诉方式也不尽人意。在获得机构有效的投诉途径后,鉴于面子工程或金融机构跟风行为,没有充分发挥案件纠纷的真实作用。另外金融消费者在投诉金融机构时,不考虑解决案件纠纷的有效途径,反而在只在乎自己的声誉问题。因此造成投诉被消极对待,最终不了了之收场。3.3 金融行业自律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作用不至立现在中国还没有具体的行政机构或社会组织满足
13、金融消费者的功能需要,并没有单一的监管机构,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消费者协会不能完全起到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作用。一方面,虽然消费者保护协会在处理商品买卖和劳务纠纷方面,积累了十分丰富的经验,但当面对专业性与技术性极强的金融商品时,却往往因为纠纷解决机制、专业人员和处理经验方面的欠缺,不能有效的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消费者协会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职权缺少法律依据,对金融机构没有强制约束力。中国保监会在2011年,成立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随后在2012年,同时成立了银监会和人民银行消费者金融保护局。金融消费者在三个金融监管机构的保护下,充分发挥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协调作用,是目前我
14、国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该路径选择尽管符合我国现行的监管体制,未对监管部门的权力与职责护划分产生影响,但笔者对该路径选择的运行效率和效果表示担忧。当下按照规定各商业银行建立一个系统,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利益,总部和主要分支都有专门的负责人负责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由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涵盖产品和过程各个方面,能部门分散,缺乏统一的指导,很容易出现协调不一的情况。同时各职能部门难以量化职能,各负责人主要是职责分工不清,缺乏诚信服务,持续可预见性,有效性,也不进行绩效考核,导致效率和效益都不理想。4我国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措施的完善4.1 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根据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
15、规内容,缺乏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概念定义。而在该法案完成修改后,主要是用于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在本研究中需要体现明确的金融消费者概念,同时重新定义消费者概念。由于该法案第二条规定缺乏对消费者概念的直接界定,从而学者对此的看法存在诸多观点。学者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虽有不同,但一个基本的特征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在界定保护消费者范围过程中,金融消费者纳入该范围的条件是突破该特征的限制。对于工作在单位的消费者而言,用于生活消费需要的部分有限,因此笔者在上述文中指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属于金融消费者或消费者范畴。此外消费者的储存、赠送、自用等方式也包含在消费目的内,因此消费者在单一,生活消费,的限制下,其
16、范围严重缩水,而在现实的应用中也被人们所否定。在很长一段时间的金融消费者权益是监督部门的一个重点。由于增消费者的投诉增加和银行保险在中国的快速发展,特别是一些银行一直在误导客户购买金融产品,造成和客户的经济损失,受到公众广泛的批评。此前也发布过类似的制度或规定,这是根据原中国银行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内容。2012年,银监会公布了改善客户从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诉机制和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2013权益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指导方针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银行业在2013年出台了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法规,随后在2016年发表了关于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解决当前群众关切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发起到重要作用,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