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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毒品癖苜删适用条(翎惭摘要:当前我国仍应保留毒品犯罪的死刑,并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毒品犯罪的器行极其严重1具体有两类情形:一类是毒品犯客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另一类是在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的前提下,主观恶性极深的情形。在此基础上,如若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方能认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以此准确把握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件,合理讳价毒品犯罪的罪行,实现毒品犯器死刑的司法控制。关键词:毒品犯;死刑;罪行极其严重现阶段我国不能废除毒品犯罪的死刑。为积极响应国际社会废除死刑的长远目标,做到刑事司法宽严相济,就必须坚持保留死刑,控制
2、死刑并慎用死刑的基本刑事政策,通过立法和司法途径限制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刑法第48条对死刑适用的标准作了统一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又对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条件和情形作了较为详细的列举,为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提供了指引。然而要应付复杂的毒品刑事司法活动,这些标准过于笼统。毒品犯罪“洋行极其严重包括哪些要素?其死刑执行方式该如何区分?这些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未达成共识。不仅造成不同法官在不同的案件是否适用死刑上的观点差异,还会由于死刑适用标准统一认识的缺失,导致在是否适用死刑的结论上大相径庭,造成死刑的泛滥。(1)因此,有效消除分岐、准确认
3、识毒品犯罪”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尤为重要。一、定基调:“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媛期二年执行。由此,“罪行极其严重”是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必要条件,而死刑缓期执行则还必须具备“不是必须执行”这一条件。出于立法用语规范的考虑,该规定一改79年刑法之表述方式,将死刑适用条件由“罪大恶极”改为“罪行极其严重工虽说用语规范了,但其具体内涵并不明确。按照文义解绛,罪行极其严重”似乎仅指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极大,并不包含行为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评价,这与通说观
4、点不符。一时间,“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与讨论。(一)争议通说认为,虽罪行极其严重相较于罪大恶极”从立法本意出发,“罪行极其严重”仍延续了“罪大恶极”之内涵,是对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人身危除性与客观危害的综合评价。(2)但随着司法实务中各种判决案件的出现,学者对通说观点提出了质疑:在肯定罪行极其严重”是琮合评价的基础上,在认定罪行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对主观危险性抑或是客观危害的二次认定。(3)为此,有学者对通说观点进行了反思,提出了两类区别于通说的观点。一是客观危害说。客观危害说指出,“罪行极其严重”是指客观上的危害特别严重,这是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而犯罪分子则是对行为
5、人的主观恶性的考察,其决定死刑执行方式,即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所以将行为人犯罪的罪前、罪中以及罪后情况都排除在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范围外。(4)二是人身危险性排除说。这一观点指出,通说项下的死刑适用认定模式意味着,在死刑案件中办案法官理论上要将案中所有情节先后考察三次,看是否分别满足“罪行极其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与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标准。这种不分重点、重复的综合考虑使得各类情节因素相互混杂,对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死刑不可能起到指导的效果。出于概念内涵准确界定、教义学严格要求与刑法体系一致性的要求,罪行极其严重理当包含犯罪行为的客观侧面与主观侧面,而不包括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评价。(5)(
6、173)(二)评析对于上述三种不同的理论观点,笔者赞同人身危险性排除说。通说的死刑认定模式具有合理性,不必然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应将人身危险性排除在“罪行极其严重”的范围外。首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刑事司法重要原则,对于罪行的认定也是一样。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要求我们在案件认定时对行为危害与主观危险性进行全面考核。如果仅从行为危害角度认定罪行极其严重,就进入了死刑圄,那么对于没有犯罪故意抑或是出现认识错误的情形,只能按照客观危害说所认为的那样,在死刑圈的范围内认定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进而判处死缓,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其次,排除罪行极其严重对罪前、罪中及罪后情况的评价,不符合行为刑法的
7、本质。犯罪是不法且有责的行为,只要是刑法处罚的行为,必定是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统一。以行为概念为核心来理解“罪行,并不意味着“罪行”只能被限定于行为客观方面的内容。(5)(180)因此行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还应当包括行为的主观侧面。诸如犯罪有无预谋、犯罪于更谋的程度、被害人过错的性质和程度以及有无湮灭罪证”这些罪前、罪中及罪后情况,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恶性。最后,人身危险性排除说具有合理性。人身危险性对罪行极其严重”并无决定作用。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无必然的联系。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踪合判断。其大多是犯罪行为开始之前与
8、终了之后的情形,不会对罪行评价有实质的影响。犯罪行为已经既遂,犯罪结果当然发生,行为时的主观恶性已经固定,罪行并不因为自首、立功情节而降低。因此,将人身危险性排除在“罪行极其严重”范围之外而作为“不是必须执行评判标准的做法,合理可行。需要强调的是,实务认定中应注意情节的多重属性。属于人身危险性的情节,同时可能表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如累犯,就不仅表明了行为人的可改造程度,同时也可能明示了行为人“知法犯法”的主观恶性。在实务中切不可过于僵化,认为人身危险性的情节就当然不属于主观恶性的情节,以此造成对案情的片面W价。()证成案例一:李惠元贩卖毒品案。(6)被告人李惠元贩卖海洛因598克。一、二审
9、法院均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改判死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贩卖的海洛因中有302克经鉴定含量不到4%,折合成纯海洛因不足24克,与实际掌握的死刑标准有较大差距。尽管被告人是毒品再犯,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例二:赵某某贩卖毒品案。(7)被告人赵某某2007年7月19日在上海市大连路附近贩卖9.35克(5支)海洛因针剂时被查获,公安人员又从其汽车内查获318克(163支)海洛因针剂和度冷丁1支,经签定海洛因平均含量为0.064%单纯看毒品数量,本案达到了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因毒品含量极低,赵某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量都达到了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
10、,且毒品纯度均极低,但二者刑罚差距较大。原因为被告人李忠元属于毒品再犯,表现了其主观恶性之大,应认定“洋行极其严重;而赵某某则缺乏此类主观恶性的情节。可见,实务中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不仅注重客观危害的评价,还强调主观恶性的评价,人身危险性排除说具有合理性。论述至此,应对刑法第48条定下合理的基调:”罪行极其严重“是进入死刑圈的标准,其不仅包括犯罪的客观危害,还应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依据人身危险性来判断“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类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只是在“器行极其严重”的范围内,客观地界分了死立执和死缓适用情形中罪行的严重等级。二、找要素:毒品犯罪的“罪行极其严重在准确界定“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后,
11、合理把握毒品犯罪1罪行极其严盥的具体要素,是划定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决定性因素。纪要在第二部分“毒品犯罪的死刑使用问题”中,明确指出: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量刑需要将毒品数量与犯罪的其他情节一起进行综合认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提出.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只要数量大的,或者符合刑法第347条第2款其他规定的,都可以适用死刑”的观点。(8)笔者认为这并不符合纪要精神。首先,唯数量论并不科学。诚然,毒品数量直白地反映了毒品流入社会的情况,是毒品犯罪罪行极其严重”的重要要素,但将数量作为毒品犯靠“罪行极其严重”的唯一要素并不可取。典
12、盗窃罪、侵占罪这类数额多少能够直接表现裱害人遭受损失大小”的侵犯财产型犯罪不同,由于毒品纯度的影晌,毒品数量并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法益侵害的程度,因而必须结合其他明示毒品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情节,才能评价毒品犯罪的罪行严重情况。其次,“数量加情节标准符合刑法第347第的规定。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毒品犯罪没有绝对确定的死刑。从规范角度分析毒品数量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时都应该按照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次序送进选择。(9)因此认为只要毒品数量大,就可处死刑,不够严谨。反之,数量加情节”的标准则可以很好地区分毒品犯罪不同类型刑罚所适用的条件,避免死刑的滥用。最后,数量加情节标准符合
13、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在毒品犯罪中,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明示了毒品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之大,而诸如“多次贩卖、走私、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教唆未成年人走私毒品”等情节则明示了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将这两类情节相结合的综合评价,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要求,才能予以认定。三、要区分:毒品犯罪的死缓适用条件纪要第(二)项笫五段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九类法定、酌定从宽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那么,此规定是否属于毒品犯罪死缓的适用标准呢?死缓适用条件为何?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不是毒品犯罪的死缓适用条件,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非意味在不判处死刑立
14、即执行的情形下,只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主要是由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二年执行同为死刑的执行方式,均应符合1罪行板其严重的标准。如上所述,毒品犯罪的“罪行极其严重”要素主要表现为两类情形:一类是具有“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抗拒检查、国际贩毒1情节,此时无需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要求;另一类则是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下,主观恶性极深的情形。只有达到这两类情节要求的,才能考虑对毒品犯罪处以死刑。相应的,毒品犯罪的死缓也应当符合这一标准。而纪要中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前提条件只是“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不是对毒品犯罪“洋行极其严重”的完全溉括。其实,实践中的案例也对此有所说明。
15、例如前述的赵某某贩卖毒品案,虽然赵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达到了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且毒品含量极低,符合纪要第二部分第五段的条件,但坡终人民法院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而没有对其判处死缓。可见,毒品犯罪的死缓适用条件应当表现为这样两个方面:一是要符合毒品犯罪两类罪行极其严重,这是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二是要具有纪要第二部分第五段九类法定、的定从宽情节。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方能认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进而判处死蝮。如果只是符合纪要第二部分第五段的情形的,则应当根据犯罪行为人具体罪行的轻重,处以适当的刑罚,不应一味地判处死缓。总而言之,在面对日趋复杂的毒品犯罪,我们应当严格遵从刑法总则关于死刑适用标准的界
16、定,合理认识毒品犯罪社会危害的决定因素,准确界定毒品犯罪U罪行极其严重”的合理内涵。在此基础上,再结合人身危险性等法定或酌定从宽、从重情节,决定对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只有如此,才能在当前维续保留毒品犯罪死刑的社会背景下,准确把握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件,实现毒品犯罪死刑的司法控制。(参考文献)(1)赵秉志,黄晓亮.论死刑适用标准的统一化问题以限制死刑适用为立场Q).政治与法律,2008,(11):3.(2)陈兴禺.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一以首批刑事指导案例为视角3).法学,2013.(02):45.(3)叶良芳、应玉倩.死缓限制减刑的司法适用一最高人民法院第12号指导案例评析(J).浙江社会科学,2013,(02):92.(4)储槐植.死刑司法控制:完整解读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