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根据2014年12月16日《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根据2014年12月16日《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docx(3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2000年1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根据2012年4月24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12月16日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行为,维护卷烟生产、销售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法生产卷烟,是指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行为。第三条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生产卷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的卷烟
2、公开销毁。第四条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卷烟公开销毁。第五条明知是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提供设备、场所、帐户等便利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第七条托运或者自运非法生产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卷烟
3、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是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第八条用于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伪装物或者运输工具,经查获后,当事人逃避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公告期为3个月;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财产无主。前款规定的伪装物属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于发布公告的同时,在伪装物保质期内依法先行拍卖。第九条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非法生产的卷烟或者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
4、应当交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第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二条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第十三条非法生产的卷烟,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参照被假冒的正品卷烟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未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参照违法行为发生地该卷烟同期市场销售价格计算。第十四条对非法生产其他烟草制品和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其他烟草制品的查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五条销售的卷烟应当加贴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