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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1992年3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4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保护我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证地震预报工作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和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包括地震台(站)、遥测台网、观测井
2、(泉)、测量标志以及地震监测专用通讯、供电、供水等设施。第三条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市、县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各级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地震主管部门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第四条地震监测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第五条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震主
3、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第六条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第七条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第八条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应当按地震观测规范的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并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地震监测工程项目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4、。第九条禁止下列危及地震台(站)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一)擅自在台(站)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笨重物,倾倒垃圾或从事爆破、采石及其它振动性作业;(二)污染观测井(泉)或直接改变观测井(泉)出水状态;(三)在自流观测井(泉)保护范围内钻井取水或启用原有井(泉)超量取水;(四)擅自在观测山洞洞口保护范围内烧荒或砍伐林木;(五)在地电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埋设金属管(线)或设置变电设施;(六)在电磁波接收天线保护范围内新设电磁辐射装置;(七)在地磁观测墩到测量标志之间,或在地震监测专用通讯线路、供电设施保护范围内建房或设置其它障碍物;(A)在地下电缆线路保护范围内挖掘土石或擅自在专用供电线路上连
5、接电器设备。第十条禁止下列危及地震遥测台网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一)在遥测子台保护范围内挖掘土石;(二)在高频发射天线保护范围内成片种植影响高频发射的树木或堆放金属物;(三)设置与遥测同频的无线发射装置;(四)擅自在无线传输设施保护范围内烧荒;(五)擅自在专用供电线路上连接电器设备。第十一条禁止下列危及地震测量标志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一)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二)在测量标志保护范围内挖掘土石或从事其它引起地形变化的作业;(三)在地磁测量标志保护范围内放置铁磁性物体。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
6、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的意见;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第十三条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
7、,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可视具体情节,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破坏、强占、盗窃地震监测设施,扰乱地震台(站)、遥测台网工作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照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