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根据2019年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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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2009年5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根据2019年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增强气象灾害和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提高气象预测、预报准确率,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保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

2、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其他设有气象台站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无线电管理、生态环境等有

3、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第六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划定

4、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要求发生变化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抄送前款所列有关部门。第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要求和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禁止的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第十条在气象台站

5、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第十一条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

6、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受理申请的省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二条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

7、部门的规定,在新、旧站址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第十三条单独设立的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

8、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气象主管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IOO元以上IOoO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9、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IOOO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无线电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H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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