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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1999年5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02年3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以下简称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2、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泉水资源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水、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泉水资源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矿泉水资源的勘查第五条开采矿泉水资源,必须由勘查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勘查规范依法进行地质勘查。第六条勘查矿泉水资源,必须具有地质勘查资格,并依法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变更勘查内容的,必须经原登记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后,方可继续进行勘查。勘查单位因故要求撤销勘查或者已经完成勘查任务的
3、,应当向原登记部门报告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七条勘查单位对矿泉水资源水样的采集、保存、送检及测试,应当按照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检验方法进行。对矿泉水水质界限指标的检测必须由2个以上国家级计量认证合格测试单位、其他指标的检测必须由2个以上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测试单位按国家标准进行。第八条勘查单位完成矿泉水资源勘查任务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编写勘查评价报告。第三章矿泉水资源的开采第九条开采矿泉水资源,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申请采矿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第十条开采矿泉水资源,应当按照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设立卫生防护区,并在防护区界设置固定的保护标志。第十一条矿泉
4、水资源开采单位必须按规定进行矿泉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位变化动态监测,每3个月将监测结果送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监测结果进行审查复核,发现矿泉水资源水质改变,不符合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的,应报请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第十二条开采矿泉水资源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开采点和开采量进行。需扩大开采量或者变更开采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水位、水量、水质监测结果,补充矿泉水资源勘查评价报告,依法办理采矿登记变更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第十三条矿泉水资源开采期间,引起地质环境改变的,开采单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并
5、报告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第四章罚则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予以处罚:(一)未办理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勘查,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泉水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进行矿泉水资源动态监测和水质检验或未按期报送监测检验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和补办,逾期未办或伪造检测检验结果的,处以IoOO元以上、IOOOO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在矿泉水水源地设置卫生防护区或者未在防护区界设
6、置固定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IOoe)元以上、IOOOo元以下的罚款。(五)因开采矿泉水资源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责令采取治理措施,限制开采量;未采取治理措施或未按规定限量开采的,可处以IOoOO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经批准超量开采或变更开采点的,责令退回原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超量或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拒不按批准的开采量开采或拒不退回原矿区开采,破坏矿泉水资源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矿泉水资源,是指在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的,含有一定量的矿物盐、微量元素或二氧化碳气体,并适宜饮用的一种液态矿产资源。第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