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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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8年1月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修订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正确处理水上交通事故,保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风灾、爆炸、自沉、操作性污染等引起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水域环境污染的事件。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

2、况,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其认定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内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渔船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渔船、军事船舶单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调查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二章现场处理第五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除即时发出求救信号外,还应当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海上标注经纬度)、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事故现

3、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或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以最迅速的方式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交通事故现场情况。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求救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及人员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死亡(失踪)、涉险人数,发生或可能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需将相关情况通报省应急管理部门。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不得隐瞒或夸大。第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交

4、通事故报告书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说明情况。但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6小时(港区内48小时)。第八条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收集证据。无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并向其移交有关材料。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调查者应当如实提供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和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交通事故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调查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记录;(二)要求被调查者提供书面材料或证

5、明;(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资料、海图资料和技术资料;(四)检查船舶、设施、人员的证书,核实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船舶适航状况、设备的技术状态以及船舶的配员情况;(五)核查财产损害和人员伤亡情况;(六)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收集有关物证。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中可以进行录音、照相、摄像。第十一条交通事故船舶、浮动设施的打捞、救助方案,应当报负责该事故调查处理的海事管理机构。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指挥打捞、救助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应当将打捞、救助的情况与结果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第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完成调查和取证后,对严重影响航道畅通以及对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浮动设施,可

6、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清理,有关费用和损失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肇事逃逸的船舶,可以跨辖区进行追缉,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追缉工作。第十四条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协助海事管理机构核实医疗单据和诊断病历。殡葬服务单位对海事管理机构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尸体,应当接受存放。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医疗单位和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尸体存放赛用。第三章责任认定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事故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在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事故当事人。第十

7、六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对等责任、次要责任。第十七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或操作过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该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责任。因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或操作过失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或操作过失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或责任基本相当的,各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的行为或操作过失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不负责任。第十九条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

8、、毁灭证据的;(二)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的;(三)拒绝或者阻碍海事管理机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证词隐瞒事故真相的。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列情形,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第四章调解第二十一条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负责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调解。第二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受理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

9、损失情况、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后,及时进行调解。调解的期限为90日,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0日。调解期限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计算,不扣除法定节假日。第二十三条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愿继续调解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要求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第二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或盖章,主持调解的海事管理机构人员署名,并加盖海事管理机构印章。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范围如

10、下:(一)船舶、设施损害;(二)货物、运费损失;(三)随船人员财物损失;(四)人身伤亡;(五)救助、打捞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失。对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数额,当事人各方有争议的,由各方共同选择价格事务中介机构认定。第二十七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船舶、设施、货物、运费及随船人员财物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方法计算:(一)船舶直接损失:船舶全损或推定全损,按照船舶受损前的实际价值计算(如有残值应当扣除);船舶损坏能够修复(以恢复原状为限)的,按照恢复原状的实际修理费用计算。(二)设施直接损失: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算;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计算(如有残值应当扣除);灭失的按实际价值计算。(

11、三)货物损失:按照货物托运时托运地的实际价值计算(如有残值应当扣除),但违规超载部分不得计入货物损失范围。(四)运费损失:按本航次实际可以收到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航次中止而无法收到的运费计算。(五)随船人员财物损失:船员、旅客、货物押运员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坏和灭失,应当提供有关证据,并由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折价计算。第二十八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救助、打捞费用,按下列方法计算:(一)救助费:按照施救方在救助作业中实际支付的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施救设备、投入施救人员的费用计算。(二)打捞费:按照打捞方在救助作业中实际支付的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打捞设备、投入打捞人员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九条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第三十条非法扣留或滞留交通事故船舶、设施、货物、证书所造成的损失,由非法扣留或滞留的单位、个人承担。第三十一条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船舶、浮动设施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水上交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责任船员予以处罚。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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