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2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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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5年4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技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

2、,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防雷减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第七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四)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

3、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内容,由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

4、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送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交付施工。第十一条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施工,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对建设工程防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在施工中需要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重新报送审核。第十二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纳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和城乡建

5、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竣工验收时,其防雷装置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专业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前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检测周期为每半年一次,其他为每年一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第十四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不合格的,应

6、当告知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复检。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测工作规程,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准确、公正,并对检测结果负责。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第十五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该装置的检测单位进行处理。第十六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

7、鉴定。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对建设工程防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二)在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对建设工程防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的;(二)对不符合规定的防雷装置予以验收通过的;(三)对违反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第二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二)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第二H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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