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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尽管人工智能作品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能通过生产或加工过程来实现其最终形式,但这种生成内容与我国受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间没有显然的不同,因此学术界就人工智能作品是否符合可复制性这一要件几乎不存在争议,也就是说,人工智能作品可以满足作品外观的客观要件并具有可复制性。在“腾讯案”中,腾讯团队利用DreamWriter撰写、发布在其平台的文章,正是由于“网贷之家”没有经过腾讯公司许可擅自转载,才导致侵犯著作权的案件发生,因此显而易见,该案件中的股票分析文章完全达到了构成作品要件的可复制性。在“百度案”中,菲林律师事务所将原本存储于电脑中的生成报告上传到其管理的微信公众号上,随后被百度旗下的网讯公司转载
2、到其网站上,案件中的生成报告由此固定且被多次复制,即具备了构成作品要件的可复制性。332人工智能作品具有独创性人工智能的适应性和自主学习能力可以促使它按照特定的条件独立做出选择。比如在人工智能生成的一幅美术作品中,人工智能可以自主决定元素的色彩和学习不同的绘画风格后进行创作,这些人类无法精准预测。这是因为人工智能的智能创作技术将控制权转移给了自我执行算法,去除操作者在创作过程体现的个性,所以人工智能不再是辅助人类创作,而是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可以决定作品基调的机器。因此,可以认定人工智能的创作具有独立性。第4章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路径探究4.1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可版权性认定标准在理论与司
3、法实践中,对人工智能作品的可版权性认定,大致可以归纳为“主客观相统一”“客体独立界定”“主客体分离界定”三种不同逻辑路径的可版权性认定标准。对于人类创作作品而言,以上三种标准的逻辑路径殊途同归。但面对较为特殊的人工智能作品时,选择不同标准可能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产生差异化的法律效果,不同程度上会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与效率性。因此,有必要厘清各种标准的逻辑路径及其利弊关系,为法院确立效益最优的人工智能作品可版权性的认定标准。第一,客体独立界定的可版权性认定标准:强调仅从客体表现形式层面认定是否构成作品,是否为自然人主体创作的智力成果,能否体现创作者的人格要素,不影响作品可版权性的认定。第二,主
4、客体分离界定的可版权性认定标准:在“菲林案”中,法院强调将客体“独创性”与主体“自然人创作”进行分离、独立认定,作为两个独立的作品可版权性要件。第三,主客观相统一的可版权性认定标准:强调认定独创性既要考察具体外在表达,还需考察具体表达的实际来源。换言之,只有来源于自然人创作行为产生的智力成果,才具有认定其独创性的资格。将自然人主体的创作行为与独创性的判定捆绑在一起,突出自然人创作主体身份为独创性认定的内在必备要素。相较于上述两种标准,主客观相统一的可版权性认定标准更具理论优势。总体而言,主客观相统一的可版权性认定标准遵循着人格主义与自然法思想,其既可以克服客体独立界定标准中自然人作者缺失的理论
5、弊端,又可以克服主客体分离评价标准中人格要素缺失的独创性认定的逻辑缺陷。与此同时,先客观再主观的认定路径还吸收了其他两种标准的高效、易操作的特征优势,契合人工智能的工具属性与“人机交互”的技术路径特性。据此,这种实用性与人格理性并存的主客观相统一标准是人工智能作品可版权性认定标准的应然选择,司法机关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可版权性认定标准对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做出判断。4.2 客观表现形式差异性的司法认定:最低限度的差异性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可版权性认定标准,判断人工智能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时,法院应首先从客观表现形式的视角予以分析判断。只要人工智能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与公有领域的现有作品之间在外
6、观上存在最低限度的差异性,且没有侵蚀公有领域知识的自由利用空间,就说明其具有司法保护的价值,可以初步推定人工智能作品满足独创性对客观表现形式的要求。具体认定路径如下:第一,以普通读者作为客观表现形式差异性的判断主体,判断人工智能作品是否与一般作品在外观形式上无异而难以区分,表达逻辑是否清晰,内容结构是否完整合理,能否被欣赏、评价获得普通读者的审美体验和价值认可。第二,判断人工智能作品是否与输入系统作品数据或其他现有作品之间存在最低限度的差异性,是否属于复制、重复的表达内容。法院可以根据表达形式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的客观事实,来反向推定表达形式之间是否存在最低限度的差异性。第三,判断输入相同数
7、据或关键词时,人工智能作品的表达内容是否具有唯一性,否定那些通过预设固定模板程序简单拼凑、嵌套生成内容的独创性。例如,一篇体育比赛新闻报道,比赛的惯常表达用语、文章通用结构已经预先设定好,只需要机器自主收集获取实时比赛数据(时间、地点、天气、人物、比分),然后填充到预设模板空缺之中,便形成了一篇表达逻辑清晰、语言通畅的新闻报道。在此种机械式输出模式下,只要输入相同或者类似的信息数据,机械输出的内容也具有极高的相似性,故不能认定具有独创性。但若是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海量新闻叱赛报道内容,自动提取新闻报道的创作规则与模式,形成不同种写作模板。然后根据输入的指令自主选择适合的写作模板,并对内容进一步
8、加工与优化,且每次输出的表达内容并不具有唯一性或有限性,那么此时人工智能作品即使是使用模板创作而成,也不影响其具有独创性的认定。总体而言,只要人工智能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符合一般作品的形式特征要求,可以获得普通读者的审美体验与价值认可,与输入系统作品数据之间存在最低限度的差异性,并非公有领域惯常、唯一的表达,即可初步推定该人工智能作品具有独创性。4.3 创作行为的司法认定:先前创作行为的司法运用具有一定财产属性与传播价值的人工智能作品固然要给以司法保护,但若想获得著作权保护,前提必须是基于自然人主体的创作行为得以产生的独创性智力成果。根据人工智能“创作工具”的客体定位和“先前创作行为”的解释路径
9、,不应将人工智能短暂的自动生成过程视为一个独立封闭的过程。自表达性人工智能技术诞生之时,就凝结着系统设计者的智慧结晶。其研发目的就是为了让人们使用智能化工具生产具有传播价值的知识产品,以减轻人们的智力和体力劳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人工智能作品就是人们创造人工智能的功能性意图的延伸与智力思维拓展的成果。自然人主体的先前智力参与过程(数据输入+机器学习过程)控制支配着算法自动生成过程,而算法生成过程是先前智力参与过程的延续。因此,不可基于人工智能深度学习的“有限自主性”,而将先后的两个过程完全阻隔。在整体创作过程认定的思维逻辑下,当创作过程中自然人主体的智力投入对人工智能作品的产生具有“实质性贡献
10、”时,就应揩其认定为创作行为,而不必过于纠结事实层面上人工智能与人工智能作品之间的“直接联系”。以“实质性贡献”替代“直接联系”的认定,可以消除在人工智能介入创作过程中陷入事实层面直接因果关系认定的误区。第5章结论人工智能作品是自然人利用人工智能强大的数据分析处理功能,通过数据筛选标准与内容输出标准的设定,机器学习算法、创作参数、关键词的特定化选择,自然语言、情感框架算法模型的训练与优化,算法生成表达形式的取舍与编排等一系列先前创作行为,最终由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作品的先前创作行为是指在人工智能作品产生的整体性创作过程中,自然人做出的对人工智能作品的产生具有实质性贡献的智力活动
11、。先前创作行为的提出将人的先前智力投入纳入到了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建立起了人的先前智力活动与人工智能作品的直接联系,且先前创作行为决定了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过程能够体现自然人主体的思想、个性、创作意图等人格要素。据此,人工智能只不过是自然人从事智力创作活动的工具,人工智能“创作”实质为自然人先前创作行为的延伸,自然人才是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主体。由此,符现行著作权保护制度与特有保护制度相结合,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体系。参考文献: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14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知识产权,2017(3)张思敏.人工智能成果的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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