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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2002年7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订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负债、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对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进行的专项审计及其他专项审计。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
2、中小企业、行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村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农村审计工作。第四条农村审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第五条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打击报复。第二章审计人员第六条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农村审计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农村审计工作。农村审计人员的资格条件及考核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农村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
3、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近姻亲关系的;(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第八条农村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对知悉的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商业秘密等秘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第三章审计对象与审计职权第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单位。第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三)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完整性、真
4、实性和合法性;(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五)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六)承包金、租金、土地征用费等费用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七)借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A)受赠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九)建设项目的财务情况;(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第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农村审计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的资料,查阅、复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拖延、谎报;(二)对审
5、计事项涉及的问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收集证明材料;(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财务资料的,必要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四)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和农村集体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农村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第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审计工作,接受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第四章审计程序第十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审计任务,编制审计工作计划:(一)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
6、期届满审计或任期内离任审计;(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管理违反财务规则,需要进行的审计;(三)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进行的审计。前款第(一)、(三)项的审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计工作计划,成立项目审计组。审计组应当编制具体的审计方案。第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审计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第十六条审计人员应当通过审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凭证、账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第十七条审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审计:(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
7、明资料来源;(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有关资料、文件和实物等;(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第十八条调查取证时,审计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并有两名以上持证审计人员在场。证明材料应当有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九条审计组在审计报告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作无异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复查。第二十条审计事项完毕后,审计组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
8、的,审计报告应附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对异议的处理结果。第二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复核后,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其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四)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
9、提出处理意见。第二十二条除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将审计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被审计单位公布,并督促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第二十三条办理农村审计项目,应当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审计文书。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并可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二)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三)转移、隙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五)拒不执
10、行审计意见书的;(六)对农村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上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对国家工作人员,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
11、其退还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第二十七条被审计单位有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或账外账、白条抵库、收入不入账、违反规定发放资金、实物等违反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其退还。第二十八条对受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处罚或处理的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法规、规章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或者行政监
12、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第三十条被审计单位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一条农村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一)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回避,因故意隐瞒事实而没有回避的;(二)违反规定,泄露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等有关秘密事项的;(三)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而没有制止,造成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损失的;(四)因审计监督不力,导致农村集体经济财务混乱,后果严重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是指集体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50%以上的企业,以及集体资本占企业总资本的比例不足50%,但集体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单位:是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兴办的学校、养老院、农业技术服务站等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服务的公益性单位。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