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婚姻制度》7200字(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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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无效婚姻制度目录第1章引言错误!未定义书签。第2章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概述22.1 无效婚姻的概念22.2 无效婚姻的特征2第3章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43.1 无效婚姻规定欠缺43.1.1 无效婚姻法定事由过少43.1.2 无效婚姻判断主体权限范围过多43.2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规定易产生混淆53.2.1 二者效力趋同53.2.2 两者规定内容模糊不清63.3 无效婚姻制度财产处理存在问题6第4章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对策74.1 增加合理的法定事由74.2 对无效婚姻的性质予以明确84.3 规范财产处置制度9结论10参考文献10内容提要我国的婚姻问题一直是社会中的受到广泛关注的热点

2、问题,近几年,我国离婚率不断上升,无效婚姻制度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也越发明显,因此,对于其中的问题进行发现,并进行优化建议,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文章着重于婚姻登记办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范的研究,借以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相关法律规范。这对于深入分析无效婚姻法律制度、司法实践中认定无效婚姻等提供智力支持。文章以无效婚姻制度做为研究视角,立足于司法审判中无效婚姻的认定等实体问题,深层次探析我国无效婚姻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及其突破路径,有助于检验和巩固我国婚姻法律规范的实施成效,维护无效婚姻关系当中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第1章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概述1.1 无效婚姻的

3、概念通常来讲,无效婚姻也可以被称之为违法婚姻,指这段婚姻关系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主要表现在,两性的结合违背了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要件,从而使其婚姻关系不具备法律效力。按照民法典第1051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包括: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重婚、当事人双方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到法定婚龄。除了上述3种情形,当事人以其他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1.2 无效婚姻的特征从无效婚姻的内涵出发,无效婚姻主要存在三大特征,详述如下:第一,无效婚姻中,两性的结合违背了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要件或实体,其婚姻不被法律所承认,具有违法性。第二,无效婚姻关系被社会部分公众

4、认可或接受。这是因为无效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诞孕子女,造成了部分社会公众认为双方是合法夫妻的误解。第三,无效婚姻具有鲜明的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表现为对善意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当然也具备违法性。第2章案例分析2.1 案例经过在2023年1月4日,民法典实施的第一个工作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撤销婚姻关系的家事案件进行宣判。依法撤销了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大致的案件事实是:在2023年6月,原告李某怀孕,原告李某便与被告江某登记结婚。结婚以后,江某告知李某自己已患艾滋病多年并长期服药。李某知道该情况后,无法接受江某欺骗自己结婚的事实,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原

5、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2 案例分析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之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在本案中,江某已患艾滋病,属于重大疾病。但是在双方结婚的时候,江某确隐瞒了该事实,构成“欺诈”。因此,李某可以在知道该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关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规定了两种可以撤销婚姻关系的情形,一种是本案例中存在隐瞒重大疾病疾病的情况,另外一种是受胁迫结婚的。只要具备这两种情形之一的,受胁迫或“欺诈”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关系。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过了一年期限,这个权利直接消失。所以有权利要及时向法院主张。婚

6、姻关系被撤销后,两人的婚姻关系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子女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双方共同的小孩,两人都具有抚养的义务。同时,江某在本次婚姻撤销案件属于过错方,李某可以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案件婚姻被判无效,但是属于可撤销婚姻范畴第3章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3.1 无效婚姻规定欠缺3.1.1 无效婚姻法定事由过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采用“二元结构”立法模式,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根据第1054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其中,无效婚姻侧重于维护公序良俗,第1051条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无效婚姻的情形规定,拓宽了结婚自由的权利边界,对

7、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更加尊重和保障。可撤销婚姻则侧重于保护个人利益,根据第1052条和第1053条有两种法定情形:因胁迫结婚的和患有重大疾病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但两类违法婚姻否定结果不一样,无效婚姻一旦符合法定无效情形则当然无效、自始无效。可撤销婚姻违反法定情形时不会当然无效,而是经另一方诉请法院撤销婚姻时,才会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与此同时,原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民法典删除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这一婚姻无效

8、情形,并将婚姻登记前不如实告知患有重大疾病作为可撤销婚姻的一种情形。因此,目前婚姻无效只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到法定婚龄这三种情形。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婚姻无效的情形必须持续至提起确认婚姻无效之诉时,若提起诉讼时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比如重婚这一情形中,有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已经离婚或婚姻当事人死亡;未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已达到法定婚龄),法院将不予支持确认婚姻无效的诉求。3.1.2 无效婚姻判断主体权限范围过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认定工作仅人民法院有权受理,而对于可撤销婚姻,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均有权受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都属于婚姻效力问题,而法律却对此作出了截

9、然不同的规定。在我国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的职能中,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有权认定无效婚姻的,这是约定俗成的惯例,但这一惯例并非合法。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宣告机关方面的不同之处可知,在我国是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宣告的。宣告无效婚姻是由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可撤销婚姻的效力到底由谁来宣告则依据不同情况,由行政机关即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来行使宣告权,并且程序也不尽相同。婚姻登记机关宣告撤销婚姻效力是行政程序,仅限于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胁迫婚并且情况属实没有争议。但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婚姻并非单纯的只是效力问题,更重要的是,一些涉及当事人及其子女权益的问题,如财产分配、子女教育等,

10、远远超出了行政机关的范围。但是行政机关只是在私主体的婚姻登记环节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及监督,并不负责对婚姻关系的实体权利进行处理,更不是裁决机关。行政机关不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效力进行确认,实际生活中行政机关也无法对婚姻的效力做出全面、客观、公正、公平的判断。3.2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规定易产生混淆3.2.1 二者效力趋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大体相同,溯及力没有区别。学者们对婚姻领域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争论不休。无效婚姻违反了法律的基本要素或者公益性要素,影响社会秩序和礼仪;与无效婚姻相比,可撤销婚姻侵犯了私人利益的因素,对社会秩序和良好道德的影响较小。多数国家对无效婚姻的溯及力

11、进行了区分,而我国对无效婚姻的溯及力没有区别,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是平等的,无效婚姻后的法律效力可以追溯到过去,双方的婚姻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没有区别。虽然这一规定在理论上与民法的有关原则相一致,但却忽视了客观事实,改变了双方的地位。虽然婚姻已经被废除或者撤销,如果双方都能代表夫妻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就可能有孩子,一旦婚姻被废除或撤销,对双方及其亲属都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婚姻法需要采取审慎态度,尊重双方婚姻事实,妥善处理和解决各类纠纷,从稳定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协调各类关系,真正树立法律在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处理司法过程中的权威。322两者规

12、定内容模糊不清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主张婚姻无效的期间作出规定,而规定了请求撤销婚姻“一年”的除斥期间。因婚姻无效的情形是一个一直存续的状态,其从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本身来讲,就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需要注意一点是,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情形可能是无法改变的,然而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则随着时间迁移而发生变化。同样,重婚这一情形也可能会因双方解除了某一个婚姻关系而消失。所以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在申请时若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如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实际上男方为20周岁,女方为18周岁,在两年后一方以双方成立婚姻关系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为

13、由,主张认定婚姻无效,此时除非其存在重婚或者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情形,否则法院不会根据此情形认定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因此时双方均已达到了法定婚龄,未达到法定婚龄这一情形已经消失,若其仍想终止双方的婚姻关系,其可能需要通过离婚的方式去解决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3.3 无效婚姻制度财产处理存在问题原婚姻法规定的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仅限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而对于无效婚姻关系和可撤销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并无保障。事实上,无效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在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之前一般都为婚姻投入了金钱和感情,在婚姻因另一方的过错被确认无效后,其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都会遭受一定损害,故

14、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增加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赋予了无过错方向有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无效婚姻财产分割的规定在婚姻领域是模糊的歧义。在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无效婚姻宣告无效后,招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居留期间取得的财产,由双方自行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坚持原则,对当事人无过错的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作出判决,无效婚姻的,当事人有权得到赔偿。同时,在无效婚姻的财产分割问题中,婚姻法同法解释一的第15条中有所规定,男女双方在同居期所获财产应该按照“共同共有”进行处理,但是,很显然,这一项解释与“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男女双方不再具有

15、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相悖。首先,民法典物权编规定,共同共有适用于夫妻和家庭财产,但无效婚姻中,婚姻没有法律效力,也就没有夫妻权利和义务,那么共同共有之说从何而来。其次,如果不区分个案中的不同情况,一律按照共同共有处理无效婚姻中的财产分割问题,则忽略了无效婚姻中双方的善意和恶意问题,这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也无法达到惩罚恶意一方的效果。并且实务中无效婚姻或者瑕疵婚姻的案件通常案情较为复杂,一刀切的按照共同共有处理无效婚姻中的财产问题,亦不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所以,我国应当对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的财产问题进一步作出更具操作性以及更为合理的规定。第4章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对策4.1 增加合理

16、的法定事由在婚姻中会出现一些新的事例,是法律中没有包含到的,因此,要进行合理地增加与调整。无效婚姻的法律原因应包括重婚、婚姻所禁止的家庭关系、早婚、非自愿婚姻、等。重婚违反了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其中包含了公益性因素,因此没有必要。禁止结婚是基于优生优育、社会再生产和我国在生命保障领域的伦理道德考虑。例如,没有责任感的早婚导致大量的离婚和更多没有幸福家庭的孩子;早婚可以导致大量的童婚,这些现象都不利于婚姻的正常发展。同时,中国民法要求只有18岁的人才能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原因有二:其18岁是成年人,身体发育好,心理健康,从司法实践上可以允许结婚,但法定年龄标准可以调整为20岁和22岁。其二,从判例法的角度看,18岁左右的年轻人违法结婚的现象比较多,与其说是已成年但未达到法定年龄的年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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