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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呼伦贝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增强公众卫生意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二、第二条删除“市、旗所在地镇”。三、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保、水务、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农牧业等部门”修改为“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牧等部门”。四、第六条中的“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
2、教育、卫生等部门”修改为“宣传、文化旅游广电、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和评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一项中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删除第三项中的“电话亭”;第七项修改为:“住宅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
3、服务企业负责;住宅小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建(构)筑物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现场外围设置施工围栏,施工围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围栏设置要求和各类施工围栏样式、标准的规定,并保持施工围栏的整洁完好”。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删除第三项中的“摆摊设点”;在第四项“散发商业广告”后增加“影响环境卫生”;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城镇绿地内放养牲畜”。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公共厕所、候车亭、邮政信箱、报栏、箱式变电间、垃圾箱等设施上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文明、整洁、美观、安全牢固
4、的要求,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维修、更新,保持完好”。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八项修改为:“在营业时间和非营业时间都应当自觉履行市容环境维护和卫生保洁责任”。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一项中的“玻璃瓶”修改为“包装物”;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在祭祀焚烧容器以外的公共区域焚烧丧葬祭奠物品”;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宣传指导。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分步、有序推行生活垃圾分类。
5、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统一管理。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一项中的“玻璃瓶”修改为“包装物”;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在祭祀焚烧容器以外的公共区域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删除第五项至第七项;将第八项改为第六
6、项,修改为:“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十七、删除第四十条。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除第一项中的“摆摊设点”;删除第四项中的“树木、绿篱”;第五项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饲养或者在居住区售卖、存放猪、羊、牛、兔、鸡、鸭、鹅、食用鸽等禽畜的”;-5 -删除第六项;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城镇绿地内放养牲畜的”。十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删除第一款中的“树木”;在“散发商业广告”后增加“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二十、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将第五项中的“下水道、自来水管道”修改为“给水、排水”。一 #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