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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用水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2023年11月第一章总则-1-第一条目的和依据-1-第二条适用范围-1-第三条名称解释-1-第四条I基本原则-1-第五条职责分工-2-第六条水权类型-2-第七条水权融资-2-第二章确权-2-第八条区域用水权确权I-2-第九条用水户确权-2-第十条纳入取水许可用水户确权-3-第十一条灌溉用水户用水权确权-3-第十二条公共供水管网和集中供水工程用水户的用水权确权-3-第十三条非常规水资源的用水权确权-3-第十四条确权期限-4-第十五条用途规定-4-第十六条I用水权凭证-4-第三章交易-4-第十七条交易类型-4-第十八条交易条件I-5-第二
2、十条转让方禁止交易情形-5-第二十一条受让方禁止交易情形-6-第二十二条交易平台-6-第二十三条交易方式-6-第二十四条交易价格-7-第二十五条交易期限-7-第二十六条交易申请-7-第二十七条权属变更-8-第二十八条指标调整-9-第四章闲置用水权处置-9-第二十九条处置主体-9-第三十条收回情形-9-第三十一条闲置用水权认定书-10-第三十二条异议处理-11-第三十三条用水权处置决定书-11-第三十四条异议处理-12-第三十五条处置I-12-第三十六条灌区节水改造工程项目用水权处置费用-12-第五章监督管理-13-第三十七条监管部门责任-13-第三十八条交易监管-13-第三十九条交易平台责任-
3、13-第四十一条收益使用管理-13-第四十二条信息报送-14-第四十三条纠纷处理-14-第六章附则-14-第四十四条解释权限-14-第四十五条发布日期-14-第四十六条有效期I-14-内蒙古自治区用水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构建权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流转顺畅的用水权体系,规范用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水利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用水权确权、交易、闲置用水权处置及监督管理
4、,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名称解释本办法所称用水权是指水资源的使用权。用水权确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区域、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水资源使用权的行为;用水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实现用水权在区域间、流域间、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闲置用水权处置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户闲置的用水权通过无偿或者有偿收回等形式,进行认定、收回和再配置的行为。本办法中转让用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用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第四条基本原则用水权交易应当遵守水资源刚性约束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调控和市场调节相结合,控制总量和盘活存量相统筹,促进全区水资源高效利用。第五条职责分工自治区级人民政府
5、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用水权管理的监督指导。盟市、旗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用水权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用水权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水权类型用水权类型包括区域用水权和用水户用水权。用水权水源类型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非常规水资源(再生水、矿坑水等)。第七条水权融资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用水权质押、抵押、担保、租赁、用水权债券等绿色金融产品,为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提供融资支持。第二章确权第八条区域用水权确权区域用水权应当以地表水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管控指标、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配置的可用水量确定。第九条用水户确权用水户确权对象包括依法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
6、位或者个人,灌区内灌溉用水户,公共供水管网、集中供水工程内的主要用水户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塘、水库供水范围内的用水户。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水户用水权的确权,并核发用水权凭证。城市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内用水户的确权工作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确权责任部门。灌区工程、公共供水管网、集中供水工程等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用水户确权工作。第十条纳入取水许可用水户确权除水资源配置类工程外,其他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依据取水许可证载明的水源、水量、用途、期限确定其用水权。第十一条灌溉用水户用水权确权灌溉用水户用水权应当根据灌区取水许可水
7、量,综合考虑计量条件、用水定额、种植结构、灌溉面积等确定灌溉用水户用水权。灌溉用水户用水权确权到村组或者适宜计量单元,有条件的确权到户。第十二条公共供水管网和集中供水工程用水户的用水权确权公共供水管网或者集中供水工程内的工业企业和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学校、医院及服务业等主要用水户,应当根据用水户的产品类型、产量、生产规模、用水定额等确定其用水权。第十三条非常规水资源的用水权确权取用非常规水源的用水户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配置的可用水量确定用水权。第十四条确权期限用水权凭证有效期限和水量不应当超过取水许可证载明的期限或者年度配置水量。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新申请水量重新核发用
8、水权凭证。不需要发放取水许可证的,用水权凭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用水权凭证到期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发。第十五条用途规定用水权确权后,取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期限取用水。通过交易取得用水权的,应当按照交易约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水资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由原审批部门或者有管辖权限的审批部门批准。第十六条用水权凭证用水权凭证应当载明权利人的名称、所在地、证件号码、水权取得方式、取水工程、取水地点、确权水量、水源类型、取水用途等。第三章交易第十七条交易类型交易类型分为区域用水权交易和用水户用水权交易。区域用水权交易是旗县级以上地方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
9、位将本区域用水权确权水量内结余或者预留的水量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区域进行交易。用水户用水权交易是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工程改造、调整种植结构、休耕、休灌等措施节约的水资源,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转让的行为。第十八条交易条件用水总量达到或者接近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资源超载地区,除合理的新增生活用水需求外,其他新增用水应当通过用水权交易方式解决。交易的用水权应当取得用水权凭证,并具备相应的工程条件和计量监测能力。地表水用水权交易应当在同一流域或者具有水力联系,且具备取水工程条件的区域进行,地下水用水权交易应当在同一水文地质单元内进行。第十九条区域用水权交易区域用水权交易
10、期限一般由交易双方依据区域可交易水量的使用期限、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生态环境影响等协商确定。第二十条转让方禁止交易情形转让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一)超载地区区域用水权交易的;(二)将生活和生态用水指标进行区域用水权交易的;(三)由地下水超采区内向超采区外进行用水权交易的;(四)用水权交易后可能对第三方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五)转让地表水用水权后需要新增地下水取水量的;(六)深层承压水为水源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受让方禁止交易情形受让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建设项目;(二)不符合
11、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三)废污水排放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四)未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监测设施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交易平台用水权交易一般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或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水权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审核、风险评估、交易匹配、交易签约、交易结算、交易鉴证等。第二十三条交易方式用水权交易可采取协议转让、公开交易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一)交易双方对同一用水权交易标的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通过水权交易平台以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交易。(二)同一用水权交易标的有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方时,通过水权交易平台以公开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三)灌溉用水户通过水权交
12、易平台公开交易,也可以通过村内公告栏、水管站、灌区管理单位等发布供求信息,自主开展交易。(四)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二十四条交易价格区域用水权交易价格应当以水权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具备相应当能力的机构评估价为基准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或者竞价确定交易价格。用水户的用水权交易价格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稀缺程度、成本费用、合理收益、用水价格等因素由交易双方协商或者竞价确定。对于灌区实施节水改造工程转让用水权的,交易价格应当考虑节水改造相关费用,包括节水工程建设费用、节水工程和量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节水工程的更新改造费用、因不同用水保证率致使农业损失的补偿费用、必要的经济利益和生态补偿费
13、用等。第二十五条交易期限用水权交易期限一般不超过用水权凭证有限期限。区域用水权交易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灌区通过实施节水改造工程转让用水权的,交易期限不超过25年。笫二十六条交易申请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转让方应当向具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一灌区内灌溉用水户之间的交易除外),需提供下列材料:(一)区域交易1 .可交易区域用水权指标相关支撑材料;2 .本级人民政府申请交易的书面文件和用水权转让申请书;3 .拟交易的用水权水源、水量、期限及价格;4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二)用水户交易1用水权转让申请书;5 .用水权凭证;6 .拟交易用水权的评估报告;7 .拟交易的水源、水
14、量、期限及价格;8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资料审核、评估论证、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复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审核意见是转让方向交易平台申请交易的主要依据。第二十七条权属变更区域水权交易达成协议后,由转让方将交易协议报交易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纳入取水许可用水户用水权交易一年之内的,无需办理取水许可、用水权凭证变更手续,但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交易后双方的水源、水量、用途、年度用水计划等进行监管。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交易双方交易完成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或者变更手续,相应当变更用水权凭证。灌溉用水户、
15、公共供水管网用水户和集中供水工程用水户、非常规水源用水户等水权交易不超过一年的,无需办理用水权凭证变更手续,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交易后双方的水源、水量、取水用途、年度用水计划等进行监管。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交易双方交易完成后应当办理用水权凭证变更。交易期届满后,用水权归还转让方;需要延续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续开展交易,并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指标调整在交易期限内,转让方转出水量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水量调度分配指标中进行核减,受让方相应核增。第四章闲置用水权处置第二十九条处置主体闲置用水权处置由旗县人民政府负责,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闲置用水权进行认定、收回和再配置。跨盟市用水权交易(或者水权转让)形成的闲置用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