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原则浅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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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定原则浅析物权是物质资料所有制和财物占有、支配关系的表现。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而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物权法定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关键的地位。传统的物权法定已经出现了诸多不适应之症状:1由于不能对新型物权的及时承认,导致了物权法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实际的脱节,物权法体系陷于一种有缺陷、不完全的状态。2、由于体系上的缺陷,使现行法应有的功能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使得物权法的实际作用大打了折扣。3、使现行物权法的运行违反立法意图,违反了立法者希看通过制定法来调整社会的目的。因此,随着经济

2、的发展,该原则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用弱化的物权法定来弥补传统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种种缺陷与不足,是达到完善物权立法目的有效方法。我国应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现象,采取柔性的物权法定原则,给私法自治留有一定的空间,使物权法朝着有利于自身完善,有利于经济发展的方向发展。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物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物权是同全权相对应的一种财产权。它是同债权、知识产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一项法律制度。从总体上说,它是物质资料所有制和财物占有、支配关系的法律表现。在民法中,物权和债权是两大基本财产权。物权的特征是与债权相比较而显现出来的。

3、物权和债权相互对应,二者相互制约,相辅相成。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假如说在生产领域中法律对人和财产结合进行高速而表现为物权的话,那么在交换领域中,财产在不同主体之间转移的法律制度则表现为债权。物权的法律特征:1物权的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人。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在物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权利主体以外的一切人,都是物权关系的义务主体。2、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之物,不包括行为和精神财富。3、物权的内容是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对物的直接支配和管领,意味着其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只要符正当律规定,不需要他人积极地为相应的协助行为。物权的义务主体的义务就

4、在于不为一定的行为。义务人只要不干涉物权人行使其权利就履行了义务,并不要求义务人积极履行其他义务。这与债权的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具有明显的区别。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存在一些基本原则,用以指导整个物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种学说:(1)六原则说,即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物权无因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确定原则。(2)五原则说,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尽对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特定原则和物权抽象原则。(3)四原则说,即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独立原则。(4)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关

5、于基本原则熟悉的基本差异并不会对物权法产生巨大的,由于,几乎所有的学者都会自觉不自觉地将这些原则贯串到物权法和论述中,差异只在于是否将它(们)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已。作者选择三原则说,并将一物一权原则改称为物权客体确定原则,即将物权法定、物权客体确定和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主义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其含义如何,应如何随之演变与需求而注进新生命,却是争议颇多的事情,为此对之作一检讨。1 .物权法定的含义通常以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由同一规定,而不答应当事人自由改变。例如谢在全先生以为,物权法定主义者,乃物权之种类与内容,均以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

6、者为限,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之谓。段匡先生也以为,所谓物权法定主义指的是,物权的种类以及它的(b)内容必须依法律来制定,也就是说,(a)不仅禁止创想法定外的物权,(b)同时也意味着禁止变更法定物权的内容。在德国,物权法定也称为物权类型强制原则,其含义与前款定义大同小异。它指物权的内容不许可自由设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在越过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时,只能发生债权法的附加效果,但是却不可以改变物权的内容本身。故协议本身没有尽对的效力(即物权排他效力)。物权类型强制原则不许可根据协议创设新物权类型,也不许可在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之间串换其内容。一般以为物权法定之内容包含两项,一项是种类法定;一项是内容法定,实

7、际上,这两者并非有着截然的区分。种类法定指当事人不能创想法律没有规定的新类型物权。人们在经济交往当中只能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物权种类进行交易,不得创设新名词,由于即使创设新权利,也只是在他们双方之间生效,不可能产生对世效力。因此物权的对世性特点要求,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种类让与权利。内容法定指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相悖的物权。这要求:其-,人们在交易当中不得随意修正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比如减少所有权的内容;其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移转权利或创设权利,相对人才能取得与法律规定内容相一致的物权,比如不得创设不移转占有的质权。日本民法典对物权法定主义作出了明文规定:除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以外,

8、不得创设物权(第175条)。但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大多数民法典均没有将明文规定。在德国,民法草案理由书中清楚地说明民法是立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因此学说也一致公认物权法定。在法国,对于这一点没有这样明确的说明,以致一部分学者以为民法典规定中列举物权以外可以创设物权。但是,现实中违反公序设定物权是不被承认的,也就没有过新物权被设定的先例。事实上可以以为法国也采取了德国和日本同样的态度。这一结论推广至整个大陆法国家,也不为过。由于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本身之性质决定的,只要有明确的物权和债权划分,即要求物权类型法定。既然物权是对世权,那么大家对之都应该有同一的熟悉,言某种物权众人皆知其为何义、有

9、何效力等,否则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有对世效力。法律事先规定物权种类和内容,大家一体遵守,即省往人们在每份合同之中作各种定义条款,达成共叫(即使有这样的共叫,对第三方也没有约束力)。因此,一般以为权利种类和内容一致是为了实现物权的一般对抗效力,维护交易的安全、便捷。因此,物权法定原则是以物权和债权明确划分为基础的,是物权排他性和尽对性本身之所需,是交易秩序与安全之需要。但是,该原则的存在诸多争议,其存在必要性也不无疑问。这里讨论三个:的范围;违反原则的后果;存在必要性质疑。2 .法律的范围人们对物权法定主义理解上的争议之一便是这里的法律应该包括哪些法律。按照史尚宽关于现行法上物权种类

10、解释,这里的法律除民法(物权法)外,还包括土地法、海商法、水利法、矿业法、渔业法、民用航空法。这一点在台湾似乎没有太多争议,但对于是否包括习惯法,各家所见则不同。实务上一般以成文法为限。我国物权立法如采物权法定主义,也可能面临对法律范围的解释题目。尤其是在我国物权立法之前我国存在的各个层次的法律均涉及到物权种类,从宪法到民法通则、担保法、土地治理法、房地产治理法,再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法律和规章乃至一些地规均规定物权种类和限定物权的。因此,假如要贯彻物权法定主义,那么就需要由物权法作出原则性的规范确认哪个层次的法律可以规定物权种类和内容,或者我国的物权种类有

11、哪些。尤其是在改革开放中诞生的承包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权利的存续和定位等急需要物权法来解决。从这一角度,我国需要贯彻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正在制定的物权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现行立法中存在的多种财产性权利加以清理和整合,以建立清楚的物权体系。3 .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物权法定主义与债权意定主义(契约自由或意思自治原则)是截然相反的两个原则。而物权和债权又是在相互联系中生存的,物权和债权只是一根线的两端,它们中间可能存在很多过渡状态。这样,违反物权法定内容的并不简单就是有效和无效题目。由于凡是涉及法律行为取得和创设物权的,均涉及到契约或合同行为。于是真正的题目是,即使物权法上无效,在合同法上(债法)

12、上有没有效力呢?关于这一题目,台湾立法和学者解释可资鉴戒。根据谢在全先生论述,在台湾违反物权法定主义时其效果依下列情况而定:1)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从其规定;2)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则属违反法律之禁止规定,应属无效(言外之意义,不违反禁止性规定有效作者);3)如系设定物权内容之一部分违反禁止规定,而除往该部分外,其他部分仍可成立者,仅违反禁止规定部分无效;4)物权虽无效,但其行为若具备其他法律行为之要件者当事人间仍有该法律行为之效力。作者以为这四条原则贯彻了物权和债权区分原则、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区分原则,合乎民法基本精神,应当为我国物权立法所效仿。4 .物权法定原则之适用:物权法定主义固然有坚

13、实的基础和实用价值,但是,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似又脱离现实,不能适应社会需要。由于,法律是静态的,而生活之树常青。立法因受特定社会背景限制,不可能就未来社会之所需,先为周延之至之考虑。因此,除非法律不断修改,否则难以适应社会之需求。同时,也有可能现实存在之物权,因立法理论和政策之考虑,而没有将其纳进物权法或其他法律之中,就会造成与社会脱节。在作者看来,物权法定主义主要作用在于规定满足哪些条件才能使在双方之间因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具有对世性。例如,台湾民法第842条第1项,永佃权之设定,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适用关于租赁之规定。就土地使用而言,永佃权和租赁权本无太大区别,而只有满足一定条件之设定行为

14、才能成立永佃权;只有成立永佃权后,土地使用权才能继续、转让等处分。因此,假如仅仅是两个人之间物之利用关系,完全可以适用合同法原则。实际上,合同法和物权法均有某种法律行为成立有效的必要条件之规定,也许只是条件不同而已。物权法规定之物权成立条件更主要理由是保护第三人利益。如抵押权的设定,登记后具有对抗效力,不登记仅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效力,也即是如此。因此,似乎物权法定的一个重要功能即是满足一定要件时,才能取得对世效力,才能成为物权。至于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新物权种类,一般来讲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即生效力。例如,甲乙约定一项不转移占有的质押合同,在最后行使质权时,质押人亦

15、同意交出质物或支付价金。此时法律不会因违反质押权成立条件,而否定它的效力。因此,物权法定主义受到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的限制,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严格贯彻物权法定就失往意义了。关于物权法的区分原则1、区分原则的概念区分原则是指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实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基于此,实际是将一个物权变动区分为两个行为的结合,一个是由负担行为产生的债权关系与处分行为产生的物权关系的二分,而其本质是请求权与支配权的不同。2.是否存在物权变动的无因性?所谓无因性是指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

16、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无因性割裂了物权变动的连续性,但其本质上是给予了物权行为人以更多的权利保护。无因性使得物权变动的结果取决于当事人的物权合意,而不当然取决于债权行为,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也不当然使得物权行为无效。我国没有严格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这两个概念,但我国承认单独的物权行为(抛弃所有物),即物权变动可以不基于债权行为发生。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场景,我国则不承认无因性。3、否认无因性是否意味着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无独立性?不承认无因性,并不当然否定了独立性,因为独立性是债权与物权的之间的差别使然,债权关系形成当事人之间的请求权关系,而物权关系则是形成对世权的逻辑基础,尽管我国还未承认物权合同的概念,但是在法条中所设定的合同+公示的结构实际就是区分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4.一物数卖的场合,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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