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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城乡自建房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自建房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自建房,是指无正式审批、无资质设计、无资质施工或无竣工验收,由城乡居民个人或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的房屋。第二条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统筹加强自建房质量安全监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协调联动机制,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保障安全管理工作经费,指导和支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自建房安全管理体系建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负责本辖区内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自建房的安全进行动态网格化监管,实施自建房质量安全监管,监督
2、自建房竣工验收,开展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员、网格化动态管理等制度,及时制止违规改扩建和其他危害自建房安全的行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为自建房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自建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自建房安全建设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纳入村(居)规民约内容,发现违规改扩建和其他危害自建房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撑,建立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全链条监管机制。自然资源
3、部门负责指导依法依规用地、规划,做好地质灾害风险排查。城市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指导权限内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领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经费保障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自建房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依法查处非法违法建设行为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食品经营许可证复查等工作,对未通过安全鉴定的自建房负面清单地址不予办理外资企业登记业务。行政审批部门负责自建房除外资以外的市场主体登记和加强自建房建设经营过程中相关审批的管理工作,未通过安全鉴定的自建房负面地址清单,不予办理相关经营许可。消防救援部门负责依法加强
4、用作人员密集场所重点单位和一般单位自建房的消防安全管理。大数据部门负责指导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等相关工作。民族宗教、教育、工信、公安、民政、人社、交通、水务、商务、文化旅游、卫生、体育部门依法依规做好行业监管范围内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建设管理第四条城市、镇建成区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新建自建房,农村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利用原有宅基地新建自建房一般不得超过三层。第五条新建、改(扩)建、翻建房屋属限额以上自建房及经营性自建房,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设计图纸,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严格执行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限额
5、以下低层自建房,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签订工程服务协议,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提供通用设计图集,指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选用合适的设计图纸及其配套基础形式。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新建农村自建房开工信息报告制度,村(居)应当配备信息员。鼓励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职业技能的专业工匠施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新建农村自建房开挖地基、安装预制楼板、拌制混凝土、安装拆卸模板和脚手架等工程施工关键工序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安全巡查、抽查。第八条城乡自建房
6、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自建房竣工验收具体实施办法由区(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第三章使用管理第九条城乡自建房所有权人是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管理人是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自建房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自建房安全责任。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一)不得擅自加层或者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二)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三)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并采取暂停使用、疏散人群、设置警示标志等
7、应急措施;(四)保障房屋消防安全;(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条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安全状况、使用情况、改扩建情况等定期开展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周边地质灾害隐患情况,有无变形损伤、墙体裂缝、地基沉降、屋面塌陷等问题,是否存在结构严重损坏、可能失稳失载等安全隐患;(二)是否擅自改变使用功能,是否违规用于生产、经营,未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落实场所安全要求;(三)是否擅自改变结构、加高加层、对地下空间进行开挖等改扩建行为;(四)其他可能影响自建房使用安全的情况。汛期前以及遇台风、暴雨、大雪等灾害天气的,还应当对房屋进行专项安全排查。第十一条经营性自建房除遵守本
8、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自建房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申请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落实场所安全要求;(二)符合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的消防安全标准,并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三)利用自建房从事工业生产加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四)每户自建房经营业态一般不得超过三种,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用作经营自建房的结构安全性、经营安全性、房屋建设合法合规性以及消防安全性的要求确定;(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十二条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建房安全网格化动态监管机制,开展分级分类巡查,加强对镇人
9、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督促指导,并纳入对镇(街)的年度考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城乡自建房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排查,排查活动应当吸收专业机构和人员参与,建立排查整治工作台账。通过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提出书面处置意见。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自建房,要立即停止使用。第四章安全检测鉴定第十三条城乡自建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一)经过设计的自建房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二)房屋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结构出现下沉、倾斜、裂缝、变形等情形的;(三)因自然灾害或
10、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可能造成房屋结构损伤的;(四)存在擅自加层、改变房屋结构和布局、开挖地下空间等情形的;(五)安全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存在其他明显安全隐患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在委托鉴定时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其他依法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并如实提供自建房相关基本信息、档案资料、历史使用情况等,鉴定机构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五条城乡自建房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或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安全情形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对受影响区域的自建房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督促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开展
11、安全鉴定并采取解危措施。第五章安全隐患处置第十六条自建房经鉴定为c、D级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向自建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管控等解危措施。自建房采取维修、加固等工程措施治理的,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复核鉴定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并加强日常监督。第十七条自建房经鉴定为c、D级危险房
12、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立即向自建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组织人员撤离。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建房重大安全隐患投诉、举报和奖励机制,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区(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定期体检制度,强化部门协同、压实镇(街)责任,并建立督导考核制度。市住房城乡建
13、设局要对全市房屋定期体检制度的建立和工作开展实施监督指导。鼓励各区(市)探索推广适合本辖区的房屋养老金和房屋质量保险等制度。第二十条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建房安全救助机制,设立自建房安全救助专项资金。城乡困难群体的自建房,经鉴定为C、D级且自建房属于困难群体唯一住所或唯一收入来源,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可在安全整治时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帮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城乡困难群体自建房安全整治帮扶工作的相关政策,进行审核认定后予以帮扶。第二十一条自建房所有权人(使用人)要依法依规经营,对故意隐瞒自建房安全状况,使用危房作为经营场所的,依法依规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开始执行。